论我国强奸罪的主体扩张
毕家宁
云南民族大学 云南昆明 650504
笔者的论将站在性中立的角度上,论述的一方面是将女性列入到强奸罪的主体,因为强奸罪规制男性侵犯女性性自主权的犯罪行为,那么当女性以同样的暴力强制与男性性交时,同样侵犯男性的性自主权,既然行为方式、行为目的相同,就应以与强奸罪同等的刑罚来惩处实施犯罪行为的女性。[ 麦柏林.浅议将男性作为强奸罪犯罪对象的必要性[J].法制与社会,2021,(21):186-188.]将男性列入到强奸罪的被害人中来,简而言之就是将一般人列为犯罪主体,将强奸罪侵犯的法益扩张为一般人的性自治权。
《性权宣言》中的性平等权的表述为:这指的是免于一切形式歧视的自由,无论何种性、性别、性取向、年龄、种族、社会阶层、 宗教信仰以及身体或感情的缺障。《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二条的表述为: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二十三条的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现实是,当我们在背负一些义务的时候我们的权利往往是不能得到同等保护的。我国的强奸罪中认为直接主体只能是男性,立法时出于对同行强奸和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犯罪较少的考虑,未将强奸罪的主体扩张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就如上文所提到的,我国现在的同性恋群体越来越多,已经占到了总人口的百分之五,随着这个群体基数的增加,同性之间对于性权利的侵害也将会越来越多。性行为的方式也不再局限于强奸罪所说的性交。《性权宣言》中有过如此一段表述:性权利是一种普遍人权,它基于与生俱来的的自由、尊严和全体人类的平等。
在将性权利视为普遍人权的基础上,强奸罪目前缺失的就是对性权利的平等保护,也就是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缺失,将一般人的性自治权这一法益列入强奸罪中,能有效地弥补强奸罪的处罚范围的局限。强奸罪对人性权利的保障目前只限于对女性性权利保障,但是男性性权利也应包含在性权利这一范畴之内。但是这里有人会有人驳斥说,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罪能对女性强迫男性发生性行为或者同性之间强迫发生性行为的现象加以处罚。我国的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行为方式指的就是除了性交之外的的其他性关系,而性关系应该包含的行为笔者已经在上文论述过就不在此赘述了。笔者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行为方式应该只是能引起他人性羞耻感的行为或者无端挑拨他人性欲的行为,是一种性风俗犯罪不是侵犯性自治权的犯罪,虽然也侵犯了他人的性自治权,但是他的行为模式是主要是非插入式的性行为,其程度也远不如本文所论述的强奸罪的插入式性行为。其次,强制猥亵罪的刑罚与强奸罪相比是较轻的,237条的刑期最多也就是有期徒,而236条的最高刑期能到死刑。笔者在此处也考虑到若强制猥亵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许可以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来进行处罚,但若将此行为大量的粗暴归类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话,那么这类性犯罪就可能会被视为是对他人的普通人身权进行侵犯而不是对性权力这一特殊人身权的侵犯了。同样是强迫他人发生性行为,同样是侵犯了他人的性自治权,若这样区别对待,那也相当于是承认男性与女性的性权利是不平等的了。
许多人谈到刑法意义上的性权利,首先就会联想到女性,认为女性的性权利易受到侵犯,需要用刑法加以保护。很少有人提及对男性的性权利也应给予保护。毋庸讳言,就社会的现实情况而言,女性的性权利较男性的性权利更易受到侵犯,但这绝不能成为我们忽视它的理由。[ 刘箭,缺失与完善: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之尴尬境地[J].河北法学,2008,(06):137-140.]有学者认为,虽然在追求男女平等的运动中,许多国家对性侵犯罪采取了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实现了男女的形式平等,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在实践层面上,性侵犯主要是男性针对女性的犯罪[ 罗翔.刑法中的同意制度[M].云南:云南人民出版社,2021:39.]。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合理之处但是仍有待商榷。笔者并不否认在实践中性侵犯主要是男性针对女性的犯罪,但是就如同上文所说的,女性对男性的侵犯,男性对男性的侵犯,女性对女性的侵犯也是存在的。法律需要理解而非阅读,我国强奸罪的法条表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在此处并未直接表现出本罪的直接主体是男性,这是法条表述不清晰的地方。但是实践中和规范中都将男性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其实也就是认定了强奸罪是一种身份犯,这种特殊直接主体只能是男性。但是大多数刑法中的身份犯的身份并不是与生俱来的,是后期通过社会生活所获得的,他们具有特殊的身份那肯定具有特殊的权利,但是性别是与生俱来的,一个人也无法选择自己的性别,此种特殊的性别导致了义务(尊重他人性权力的义务)的不平等性,并缺失了性权力受到的保护。所以不宜把强奸罪认定为一种身份犯,故强奸罪的主体也就应该是一般人为宜。
从解释论的的方法上来看,刑法的解释应当把握条文的真实意思,遵循解释的规则,实现解释的目的。我国目前对于该罪性行为的解释还是过于保守了,强奸罪的性行为解释并不能完整的保护一般人的法益。刑法要同时实现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的双重机能,因此,判断解释论是否合理,要看是否在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两方面寻得均衡。就算将强奸罪的主体解释扩大化会扩大强奸罪的被告人范围,但是当出于法益保护的目的,需要对刑法条文做出必要的扩大解释时,即使不利于被告人,也要适用这种解释结论[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545.]。不可否认的是将强奸罪的主体扩张会导致刑罚幅度的增加,使得原来本应构成强制猥亵罪这一轻罪的行为被判强奸罪这一重罪。要澄清一点的是笔者并不是重刑主义的拥护者,将主体扩张也不是为了处罚更多的人,就算将主体扩张了,原来非强奸罪的主体也是他罪的主体,所以说纳入强奸罪的新主体也还是在刑法的范围内进行调动而已,能罚当其罪。储槐植教授早就指出:刑法不会自我推动向前迈进...即刑法之外的事务推动着刑法的发展,这是刑法的发展规律[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3.]。我国的社会也亟需刑法进行更多的保护,只要法律还没有采取在一个国家现有条件下尽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一犯罪,那么,对该犯罪行为的刑罚就不能说是完全正义[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黄风 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我国目前社会暴露出来的问题和我国的社会条件发展基本是成正比的,我国有能力对人权进行更全面的保护,此时不应该犹豫不前。虽然现在保护的可能只是一部分人,但是其实质上是为了保护我们所有人,就算主体怎么变更,我们也不排除有变成被害人的那一种可能性。
参考文献
[1]麦柏林.浅议将男性作为强奸罪犯罪对象的必要性[J].法制与社会,2021,(21):186-188.
[2]刘箭,缺失与完善: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之尴尬境地[J].河北法学,2008,(06):137-140.
[3] 罗翔.刑法中的同意制度[M].云南:云南人民出版社,2021:39.
[4]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545.
[5]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3.
[6]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黄风 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