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陈小惠
北方工业大学 北京市石景山区 100043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公司治理制度中呈现的问题也日益多样化,单一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难以适应当前公司发展的需求,根据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允许全资母子公司中的母公司股东通过追究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法行为责任以实现损害救济。现阶段我国对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还需对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中母子公司的判断标准、被告范围的确立、前置程序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双重代表诉讼;母子公司;股东权利
1引言
尽管我国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处于初级阶段,经验尚不丰富,案例也相对较少,但这一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已经有超过一个世纪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的英美判例法,具有悠久的历史背景。随着我国的公司制度逐渐走向成熟,过于简化的公司构架已不利于公司的大规模运营,因此,公司选择设立子公司的经营策略已逐渐成为主流当子公司出现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时,仅通过单一股东代表的诉讼制度来进行规制,这意味着母公司必须以股东的身份来追究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的责任。而当母公司不愿意起诉时,子公司则会感到无计可施。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将有助于母公司的小股东更好地保护自己和公司的利益。我们还应该为这一制度在应用的前提、标准和股东范围等方面制定更为严格的明确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滥用诉讼。
2引入双重代表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商法学界对于是否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长期以来都存在激烈的争论。支持方的观点是应当维护实质利益,赋予母公司的股东维护子公司权益的起诉权。例如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王有斌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参见(2017)苏01民终7525号判决书。]本案中,乔俊以母公司监事身份起诉王有斌,实际上仍是其以母公司监事身份代表母公司起诉母公司董事。法院认为,此案件中股东会免除正在履行监督职责的监事职务,实际是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逃避法律规制,属于权利滥用行为,违反公司法维护公司利益的立法目的。如果此案件中小股东乔俊直接以股东身份代表母公司提起诉讼,则构成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从此案件来看,在母子公司的公司架构下,子公司的大股东有很大可能性会利用职权优势去规避监督从而达到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目的,这属于立法上的漏洞,应当及时填补以解决诸如本案出现的母公司小股东的维权困难的情况。
2.1单一股东代表制度的局限性
母子公司形式的公司架构日渐成熟,但配套的权利救济制度却仍然较为落后。单一的公司架构中,公司的股东能够进行自我权利的救济,在母子公司中,子公司的权益受损时,母公司没有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则母公司的股东的利益也会受到一定的损害,有时这种损害是无可弥补,但母公司的股东们却很难维护自己身的权利。
针对此种情况,司法界和学术界都提出了不同的建议,除了提出要建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外,还有学者指出无需重新建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通过母公司的股东去纠正母公司有关机关的无正当理由的不起诉的决定来保护母公司股东的利益。[ [日]田泽元章:《母公司股东保护与多重股东代表诉讼》,蔡元庆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 12 卷)》,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89 页。]笔者认为,与股东代表的诉讼相比,这种方法仍然有一些不太合理的地方。其一,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当子公司受到损害时,母公司作为股东所承受的是直接的损失。再者,在涉及单一股东代表的法律诉讼中,母公司的股东仅能向母公司提出起诉请求。一旦胜诉,母公司将进一步对子公司的股东代表提起诉讼,这无疑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显然,我们应该简化复杂流程,这样母公司的股东在进行权益维护时可以迅速行动,避免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浪费。
2.2公司规模化经营的客观需要
母子公司的组织结构有助于分散投资的风险和扩大公司的规模,因此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采纳这种经营策略。在这种情况下,母子公司之间就存在着很多相互监督和制衡关系,这样有利于降低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发生概率。然而,母子公司的组织结构的层次性也带来了某些潜伏的风险。其中,母子公司间关联交易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首先,母公司会通过与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进行关联交易,将母公司的利益转移到子公司,从而导致母公司的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同时,母公司还会通过控股子公司实现侵占子公司利润的行为。另外,母公司还可能通过股权质押和关联转让等方式侵占子公司资产,损害子公司所有者权益。
2.3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一共检索到10个有关提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书,虽然双重股东代表制度没有明确立法,但其中判决支持的法院有三个。对于学界中反对引入双重股东代表制度的观点不外乎怕引发滥诉的风险或认为股东代表诉讼足以维护母公司的小股东的利益,但这些问题都能够在立法上规定相配套的措施予以解决,例如引发滥诉风险的问题,公司法可以对能够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设置完整的前置程序以过滤不当的诉讼的可能性等。
3我国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路径
《征求意见稿》对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作出规定,但最终未正式引入。时隔数年,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第189条中再次出现了双重代表诉讼的相关内容,但该条文对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仍然较为笼统,其主要规定适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条件,对于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的主体范围、诉讼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等方面尚未作出新的规定。
3.1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规范
3.1.1母子公司的判断标准
对于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要求这一方面,全资子公司”的文义应包括直接全资子公司与间接全资子公司。其中,直接全资子公司是指母公司直接持有子公司100%的股权,间接全资子公司则是指母公司通过间接持股关系但实质全资持有子公司100%的股权。在学术界,有学者认为应当仅赋予前述主体赋予双重代表诉讼,其理由是在非全资子公司中还存在其他股东,母公司股东提起双重代表诉讼将会剥夺其他子公司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樊纪伟:《日本多重代表诉讼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07期,第126-133页。]笔者认为此观点是有待商榷的,如果仅赋予前述主体起诉的权利,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利用自己的职权减少母公司在子公司中占有的股份,则母公司的小股东就失去提起诉讼的权利。
3.1.2被告范围的确立
关于被告范围的确立,较为先进的日本法规定只有公司的董事、监事、发起人、清算人以及不公正价格认购股份的人才能成为被告。[ 栗鹏飞:《浅论股东二重代表诉讼》,载《西部法学评论》2018年第02期,第27-36页。] 根据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的规定,全资子公司的权益可能受到两方面的侵害:一是子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高级管理人员,三是董监高之外的其他人。在此情形下,对“他人”进行界定时需要注意其与母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不同情况下母公司所享有的控制权范围。在讨论“他人”的定义时,一般认为应该涵盖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内部人员,但关于是否应包括公司的外部人员,这一观点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这一点,支持者认为我国中小股东的利益经常受到侵犯,我们应该采纳更为宽容的立法策略,并适当打破公司的内部结构限制。反对者则指出,在公司法中增加“公司外部人”概念并不符合法理要求。
4结语
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还处于立法的初步阶段,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宽泛,应当结合我国当前的经济情况和经济制度,对原则性的法律条文进行细化,对于立法上无法及时规定的法律空白,在后续司法解释的出台上应当进一步完善,为我国多样化公司架构的发展提供更强有力的制度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