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的司法适用
程鹏
中国政法大学培训学院同等学力研修班
摘要:情势变更早在2009年就出现在司法解释之中。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533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情势变更,《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本文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下,旨在探讨情势变更 的司法适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及指导。
关键词:情势变更 合同变更 合同解除 公平原则 司法适用
契约应当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对于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自主法律行为,缔约主体应诚信履约而不得随意变更,自主承担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36条第2款亦对此明文规定[1]。情势变更系合同法领域中的特殊适用情形,情势变更所追求的法律价值是契约正义,旨在特定情况下,为平衡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依据公平原则而突破生效合同的一项法律制度。鉴于情势变更适用的特殊性,应严格界定其司法适用的前提,避免当事方援引该制度而规避合同项下义务。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情势变更,我们能更好地理解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能更加准确地运用该项制度。
1情势变更的法律沿革
1.1情势变更的内涵变迁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首次提出了情势变更的法律概念: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在此概念的基础上,《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作出了立法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2司法解释与立法规定的差异
从以上司法解释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民法典》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情势变更制度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将客观环境进一步明确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其二,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条件要求;其三,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要求;其四,增加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的前提条件。
以上变化的主要原因在于,情势变更适用于合同履行,将客观环境进一步缩限于合同的基础条件,更有利于结合实际情况判断是否适用该制度。情势变更应该基于法律规定而谨慎适用,原因在于该制度会突破契约应当严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存在被合同主体利用以减轻或免除自己合同义务的可能,所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应尽最大可能通过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只有经协商仍无法履行的,才能够适用该制度。
2 情势变更的内涵
2.1情势变更的核心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给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其核心的构成要件,还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须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则显然可以被预见。如果发生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则对合同履行不可能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不可能发生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
第二,明显不公平主要表现形式为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合同主体无法合理预见的涨跌。被认定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包括:疫情防控政策导致局部区域的人流物流封控,进而影响合同履行;国家针对学科类培训所出台的“双减措施”,对教培行业带来严重影响;房地产相关限购、限贷政策的临时出台,导致合同履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进出口管制措施导致特定商品的供给或需求的数量发生大幅变化;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导致价格超出合同订立主体的预见。
本构成要件是情势变更最难判定的构成要件,应充分结合合同订立的客观环境、订立的目的、履行的范围、历史价格波动幅度而进行充分的考量。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环境变化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构成情势变更,须要求价格涨跌、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超出可正常预见的幅度。如果纵观历史交易记录,价格涨跌幅度、交易方式的变化都是难以预见的,这样的情形才可能成立情势变更。
第三,特定领域的价格异动,通常被视为商业风险,不得适用情势变更。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即已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2]也就是说,在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市场,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市场,标的物价格的异动,应是合同当事方所能预见的,这类市场本身具有高度波动性,不能仅因为价格的大幅波动而轻易适用情势变更。
2.2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区别
《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规定了不可抗力[3],其构成要件有三个: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两个概念在民法领域的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仅适用于合同领域,而且适用于整个民法领域,情势变更仅适用于合同领域。
就合同法领域而言,二者的目标定位、判断标准、适用方式、法律后果也并不相同。首先,不可抗力制度适用的主要目的,是免除受不利影响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的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则侧重于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按原合同条款履行,有违公平原则。其次,就具体判断标准而言,不可抗力解除须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因为合同履行不能而必须解除合同;而情势变更,需要判断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并不需要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通常情况下,合同仍可以履行,只是其履行成本极高而有违公平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公平交易条件。再次,二者尽管都可能导致合同解除,但不可抗力解除属于法定解除权,依通知而解除;情势变更属于司法解除,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解除。最后,就法律后果而言,不可抗力如导致履行不能,则债务人在不能履行的限度内免除其债务;而情势变更则是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2.3情势变更和合同受阻的区别
英国普通法下有合同受阻的概念,合同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是指“如果合同成立之后发生的事情导致了合同在物质上或商业上不能再被完成,或导致履行合同的义务转变成了与订立合同时所承诺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种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会因受阻而解除”[4]。“一旦被认定为合同受阻,则合同就直接被归于‘死亡’,而不以当事人主动解除为前提[5]。”从合同受阻的概念而言,似乎与情势变更存在共同之处,但两个概念实际上有着较大的区别:其一,情势变更所依赖的情形,必须为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违约的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
结语
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法领域扮演着关键角色,维护了合同的公平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在当今商业社会中,合理适用情势变更应在尊重合同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遵从公平原则,依据合同的具体履行实际,而予以清晰界定是否适用,这样不仅有助于解决合同履行不公平问题,更推动了经济合作的顺利进行,为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注入活力。这一机制的有效运用不仅强化了合同的约束力,也为商业活动提供了安全网,促进了经济活动的繁荣与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2009年7月7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