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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解决预付式消费纠纷

作者

陈晓野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辽宁盘锦 124000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预付式消费被广泛应用于各种经营领域。所谓预付式消费,是指先一次性支付给经营者一定金额,之后按次或按需获得服务或商品的消费模式。这种消费方式在给消费者和经营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为规范不完善、消费维权难度大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少困扰。本文重点分析了预付式消费的存在的风险,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意见,希望为预付式消费的健康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字: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风险;解决意见

一、预付式消费的相关概念

(一)预付式消费的定义。预付式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是指顾客预先向商家交付一定的消费金额就能够以类似整存零取的方式享受到服务,有时还可以获得商家承诺的额外优惠。主要应用于健身娱乐、美容美发、餐饮住宿、教育培训及商业零售等休闲娱乐行业。这种消费模式对于消费者来说,既减少了现金使用,又获得了优惠和折扣;对于经营者来说,能够快速聚拢资金,锁定客源,迅速占领市场,受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普遍认可。

(二)预付式消费的法律性质。对于预付式消费的法律性质,学界一直有“要约邀请-要约-承诺说”“预约一本约说”和“消费合同说”三种意见。本文认为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了一个性质较为独特的消费合同,这个合同不是一次性交易合同,本质上说,这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达成的长期消费信用合同。经营者首先向消费者介绍预付式消费所能享受到的折扣优惠等相关信息,这在法律性质上来说是要约邀请,而消费者在大致知晓该折扣优惠信息的情况下希望与经营者订立合同,并通过预付金钱的方式将该种意思表示出来,这可看作是一种要约,而后经营者通过接受消费者的金钱,向消费者提供预付式消费卡的方式表达了承诺的含义,至此消费服务合同就订立了。在办卡阶段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成立消费服务合同,那么此后消费者持卡消费的行为就是该合同的履行。在预付式消费中,一般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就消费阶段来说,既然消费者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那么经营者就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为经营者没有依约履行,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风险

(一)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公正、合理地进行市场交换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公平是指导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重要法律准则,它意味着交易双方从交易中获利是均衡的,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相当的。但预付式消费产生的义务履行的时间差导致了权利实现的不确定性,也构成了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优先承担的风险。例如在教育类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基于优惠、便捷等原因办理了预付卡,但因商家自身、不可抗力等原因,商家无法提供约定的课程或辅导,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二)自由选择权遭到限制。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消费需求,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决定是否购买或接受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预付式消费中,因义务履行的迟延性,无法保证提供产品的质量与承诺的一致,甚至部分商家会在合同订立之初利用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地位设置格式条款,在消费者消费过程中收取额外费用、取消约定的折扣,导致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遭到限制。

(三)隐私权无法得到保障。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卡时,通常会被要求填写个人的年龄、职业、联系电话、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等隐私信息,而一些不法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将这些个人信息用于出售或者其他商业行为,导致消费者经常收到“垃圾短信”和“骚扰电话”,生活和工作受到影响,隐私权无法得到保障。

三、关于解决预付式消费纠纷的思考

从消费者协会公布的热点案件可以看出,预付式消费由于其单笔数额较小,受害人数多且分散,维权取证较为困难,因此多数消费者只能无奈“了之”。应加强研究和监管,促进预付式消费健康发展。

(一)健全预付式消费法律规制体系。针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预付式消费纠纷适用的局限性,需确定预付式消费的法律地位,制定关于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范,提高预付式消费的立法等级。可以采取列举式的法律制定方式,明确规定禁止记载使用期限、不合理的使用限制、余额过期作废条款或其他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作出相应的特殊规则,比如当商家违反约定变更合同内容、变更经营主体、提供有瑕疵的商品(服务)时,赋予消费者合同变更解除权等。明确规定备案审查、保证金、保证金担保、地位继承等制度,规范商家经营活动,减少预付式消费纠纷的发生。

(二)明确监管者主体职责分工。预付式消费卡的发行和监管涉及商贸、金融等多个领域,涉及工商、银行、审计等多个部门。但我国对预付式消费的监管主体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明确预付式消费关于监管的规定,加强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和监管范围。一旦监管者怠于履责,消费者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监管者依法履责。法院也可以通过典型案例以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宣传和法治教育,帮助消费者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

(三)完善预付式消费信用机制。要严格市场准入门槛,对发卡商家的资金规模、信用状况等方面进行灵活管理。根据发卡商家的经营状况、发卡规模、信用记录确定风险保证金,存入银行或者监管部门,用于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补偿。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将严重失信的商家列入诚信黑名单,提高商家的保质服务意识和合规经营意识。法院也要妥善审理预付式消费纠纷,坚决打击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发挥司法裁判导向作用。利用“老赖”曝光长效机制,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执行和惩戒力度。积极同其他社会调解资源机结合,完善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机制。

(四)拓宽预付式消费诉讼渠道。预付式消费因其群体性特点,更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诉讼制度由于受到适用条件和激励机制不足等原因很少使用。应改革代表人诉讼制度,缓和权利登记的程序要件,适当放宽对诉讼标的同一性的要求,明确诉讼代表的充分性要求,使其更好地维护被代表人的权利。预付式消费案件的另一个特点是小额轻微、争议权利小,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以保障当事人的平等裁判请求权为原则,遵行费用相当性原理,通过简易化的程序予以提高诉讼效率。在诉讼过程中,要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让其自由选择诉讼程序。对部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通过强化法官的职权、实行不公开审理甚至书面审理的途径适用非讼程序,使案件得到更加简易、灵活、迅速地处理。强化消费者保护协会的作用,大量司法实践证明大部分消费者希望能够委托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但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对于商家不法经营、侵犯消费者权益却缺乏有效的实质性制约手段。应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性团体诉讼的权利,为预付式消费群体性纠纷提供一条新的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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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姓名:陈晓野,1987.08,男,汉族,辽宁盘锦,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