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毕哲琳
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 江苏南京 210000
摘要: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作为监管的重要工具,从“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四阶段运作过程中发挥作用。在实践操作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效果总是差强人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总是受到侵害。本文深入分析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问题,并提出新思路和新路径。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提供可参考的建议。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法律监管
引言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提升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的效果。在实践中仍发生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效果不佳、基金托管人不积极履行监督义务、信息披露内容不完善等问题,亟需优化措施进行完善。基于上述问题,本文提出改进措施,以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减少信息披露类违法违规案件,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高质量发展。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义务缺乏独立性
实务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先于投资者确定的,私募股权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才会寻找合适的投资者。具体而言,基金发起人会承担自行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职责,而基金管理人往往都是由发起人担任的,这种选聘关系的重叠使得托管人先天就被管理人掣肘,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为主要的托管主体,托管人也不愿意和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基金管理人产生冲突,其只是想利用该赛道带来更多机构开户等高利益收益,便会造成对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熟视无睹,侵害投资者的权益。此外,托管人的收益主要产生标准为托管基金的数量和数额,为了追求高收益,也会造成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利于发挥其监管效能。
(二)监管机制配合不足
当前,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重点集中在基金管理人,给予基金托管人较少的关注度。行政监管的内容以日常监督为主,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行政监管的行政化过度,主要表现在对托管人的监管并无专门的监管体系,只是附带性审查,行政处罚方式比较单一且力度不足,主要就是罚款。其次,托管人主要通过提交报告的形式来履行自己的监督职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瑕疵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不完整
无论信息披露主体是行使法定披露义务还是约定披露义务,都必须按照要求向投资者及时披露信息,保障该过程的合法合规,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就目前来看,关于私募基金的相关法律文件仅规定违反信息披露的行政责任,并未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问题。当前缺乏对民事责任的规范要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信息披露主体的民事责任追究变得更加困难。
二、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增强基金托管人的独立地位
由于现存的选聘制度的弊端,托管人无法充分发挥监督效能。监管机构可以利用数字化大数据化的优势,搭建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信息共享平台,展示托管机构的托管机制、等级评级等多方面参数,向投资者提供较为全面的参考依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资者可以选择最终合适的托管人。如果投资者不积极行使选任权,造成基金托管人存在空缺,监管机构可以综合考察为投资者选择托管人。确立托管人后,三方基金主体签订电子版的托管合同,明晰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增强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促使基金托管人积极履行监督职能。
(二)强化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强化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第一,增加行业协会的财产罚内容。如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未尽信息披露义务的,致使损害后果严重的,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其情形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使其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合规性,避免下次再犯。第二,行业协会应当畅通自身或者投资者投诉等多方式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违法行为,加强自律协会组织的打击力度。第三,建立健全私募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定期考评并公示基金管理人的信用情况,完善多方信息共享机制,还可以和适度豁免披露机制、奖惩机制有机结合,激励管理人提升自我约束的能力,提升自律监管效能。
(三)完善瑕疵信息披露的民事赔偿责任
1.确定民事责任主体
在私募股权基金市场中,信息披露的主体通常是基金管理人,但当出现信息披露瑕疵时,责任主体并不仅限于基金发行人,还涉及到基金运作中的所有参与者。因此,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并不总是对应的。基于私募股权基金的不对外公开属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息披露行为的规范力度并不太高,更多的是保障管理人和投资者之间的意思自治。为了更好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确定瑕疵信息披露行为责任主体时,不应只关注信息披露义务人,而忽略了其他参与者是否存在对此结果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此外,投资者作为基金投资重要的参与方,其也要遵守应遵循的信义义务。存在不具有资格的投资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虚假的信息欺骗基金管理人以参与到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2.确定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1)基金管理人实施瑕疵信息披露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民法典》侵权编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其认为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法院将会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在私募股权基金中,无论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只要基金管理人实施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则认为其具有过错,除非基金管理人证明自身披露行为不存在过错。一旦基金管理人实施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造成了投资者基金份额的损失,那么基金管理人应承担此部分的责任。
(2)投资者违反信义义务时,采用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是民事责任认定的基本准则,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能承担责任。根据这一原则,只有当行为人存在过错时才会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在私募股权基金中,投资者违反信义义务,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采取欺诈的手段使其成为“合格”投资者之一,最终造成其他投资者受到损失。由于基金管理人具有审核投资者是否合格的义务,因此这类投资者应承担私募基金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的主要责任,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确定民事责任优先受偿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瑕疵信息披露类的法律责任承担需要遵循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优先于民事责任的顺序。基金合同的签订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了彼此之间的行为界限,基金管理人实施信息披露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表现,亦属于民事法律范畴调整范围。因此,投资者基于基金管理人瑕疵信息披露造成的损失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是一种更直接的追责方式。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其初衷都是为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无位阶之分。所以,笔者建议转变以往重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观念,从法律层面上完善瑕疵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承担内容。
三、结论
私募基金最早来源于美国,伴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私募股权基金也被金融市场引入,逐渐被金融行业人员熟悉并运作起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每年的数量和资金规模都在迅速增长,成为国民经济中十分重要的角色。为了保护投资者、维护金融稳定,避免出现信息披露不足、投资者权益受损、发生系统性风险等问题,应该强化信息监管,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
参考文献
[1]王孜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全过程跟踪审计问题研究[J].中国注册会计师,2025,(02):87-89.
[2]张蓓.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保护问题初探[J].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学报,2019,34(0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