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翁颖
身份证号码:31010219830923****
二、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数字平台的发展,虚拟财产作为一种依附于网络系统的新型财产形态迅速扩展。其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道具与账号、社交平台的粉丝账户、虚拟货币、电子钱包余额、以及以区块链技术为载体的NFT数字藏品。这些财产不仅具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也日益成为纠纷高发领域。
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它关乎个人在数字空间中的合法财产权利,体现着基本民事权利的延伸;另一方面,它对数字经济的秩序与信任机制建设起到基础作用。若缺乏有效保护,不仅容易引发平台滥权、用户损失,也会损害数字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当前,我国虽已在部分法规与司法实践中试图回应虚拟财产保护需求,但整体上仍存在立法空白、司法分歧、平台责任模糊等问题。因此,系统性地探讨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权利归属、保护方式,已成为法律制度建设的迫切任务。
三、虚拟财产的界定与分类
从法律角度出发,虚拟财产的本质争议在于其是否构成《民法典》中所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 115 条的规定,“物”是具有独立体积、可以占有和支配的客体。而虚拟财产虽无形,却具备可识别性、可占有性和可交易性,理论上符合财产权保护的基本逻辑。具体来看,虚拟财产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游戏虚拟财产:如装备、金币、宠物、坐骑等。这类财产多通过时间与金钱投入积累而来,具有较高的替代成本;
2.虚拟账号与数据资产:如微博、微信公众号、抖音号等,其关注度与粉丝价值可折算为市场价格;
3.虚拟货币与积分:如Q币、平台代币、比特币、USDT等,有的具备一定支付功能,有的甚至可在二级市场流通;
4.NFT与数字藏品:依托区块链技术,形成具备唯一性与不可篡改属性的财产形态,已成为新兴资产交易品。
这些虚拟财产普遍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可识别、可控制、可转让、可计价,并与用户具有持续性关系,构成现代财产权利客体的合理延伸。
四、我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现状与困境
尽管虚拟财产日益普遍,但我国在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多重困境。随着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集中于虚拟资产争议领域,传统的财产保护制度逐渐显露出不适应的弊端。一方面,现行法律制度尚未跟上技术发展与市场实践的步伐,缺乏统一的概念认定、权利界定和价值衡量标准;另一方面,由于司法裁判依赖个案判断,往往导致不同法院在同类问题上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这种不确定性不仅降低了用户对法律保护的信心,也增加了社会整体的交易成本。此外,平台企业在虚拟财产使用与控制中的权力膨胀,使得普通用户在维权时面临“协议优先”与技术壁垒的双重挑战。在此背景下,全面梳理当前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寻找制度突破口,已成为推动数字社会治理能力提升的重要任务。
(一)法律规范缺失,财产属性不明
目前,我国《民法典》并未对虚拟财产作出明确规定,仅在《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现归入《民法典》第 1195 条)中提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权益”。该表达笼统,未对“权益”的性质、范围与保护方法予以界定,导致法院裁判时缺乏统一依据。
例如,在部分案件中,法院承认游戏装备、网络账号为受保护的虚拟财产,但也有法院认为这些财产“属于服务合同中的使用权”,平台有权限制使用。权利认定的模糊性,使得用户的权益往往受制于平台方的单方解释。
(二)司法裁判标准不一
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标准缺乏一致性。以“账号被盗”或“装备丢失”纠纷为例,不同法院在是否构成财产侵权、平台是否承担补偿责任上观点差异较大。此外,虚拟货币诈骗、平台私自冻结虚拟财产、NFT数字藏品交易纠纷等案件不断增加,司法机关在认定权属、确定价值、执行手段上常面临技术与法律双重障碍。
(三)用户与平台的权利冲突
多数平台在服务协议中规定,用户仅享有“有限使用权”,账号、道具等“归平台所有”。这种单方条款在缺乏实质谈判基础的前提下,极大限制了用户财产权利的实现。平台若依据用户行为“违规”即封号、扣除财产,缺乏第三方监督与司法救济机制,用户维权往往成本高昂、胜诉率低,损害公众对数字财产安全的信任。
五、域外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在我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尚不成熟的背景下,研究和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具有重要意义。多国已在虚拟财产的法律界定、平台监管与用户权利保护等方面建立起相对完整的制度框架,这些制度安排不仅反映了不同国家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理解差异,也为我国的制度完善提供了有益借鉴。以下将选取美国、德国、日本与韩国的典型做法进行比较分析。
(一)美国:肯定虚拟财产权属性
美国司法实践较早确立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2007 年加州法院在《Bragg v.Linden Research》一案中,明确指出虚拟土地与数字资产可被视为私有财产,受到宪法保护。在虚拟货币方面,美国将其作为财产纳入税法与破产法管理,并要求虚拟货币平台遵守反洗钱、信息披露等监管义务。
(二)德国:强调控制与现实价值
德国民法理论中将虚拟财产归类为“非物质客体中的其他物”,承认其独立财产权利。同时,其判定标准强调“控制能力”与“现实价值”,即用户是否对虚拟财产有独立使用与处分权。
(三)日本与韩国:立法先行,平台规范
日本早在 2010 年就出台《支付服务法》,将虚拟货币纳入监管范围,并设立专门监管机构。韩国则通过《信息通信网络法》加强对虚拟财产的技术保护,规定平台不得随意封禁或删除用户数据,并对账号冻结设置程序保障。
(四)域外经验的启示
我国应借鉴上述经验,从立法上明确虚拟财产的权属与财产属性,设立统一的权利认定标准,同时对平台企业的行为设立监管红线与救济机制,避免其滥用条款侵害用户权益。
六、完善我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随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虚拟财产已不再只是小众网络使用者的附属品,而成为与现实财产密切相关的重要资产类型。在前文分析了我国虚拟财产保护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后,亟需从立法、司法、监管等多个维度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改革建议。唯有构建起全面、系统的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才能真正实现用户权利保障与数字市场秩序的双重目标。
(一)立法明确虚拟财产法律属性
应在《民法典》或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虚拟财产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其与有形财产相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可在《物权编》中增设“数据与虚拟财产权”章节,涵盖其定义、类型、权属与变动规则。
(二)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可出台《虚拟财产司法解释》,规范审判标准,包括但不限于:1.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如何认定;2.损害赔偿的计价方法;3.平台冻结虚拟财产是否需司法许可等。
(三)强化平台企业的规范义务
应立法要求平台制定清晰、平衡的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其财产控制与处分范围。对于封号、删除财产、限制交易等行为,平台应提供申诉与第三方仲裁机制。
(四)完善刑法与行政保护配套
建议在《刑法》中明确虚拟财产被盗、诈骗、恶意封禁等行为构成财产犯罪。行政监管层面,应建立虚拟财产交易平台的登记备案制度,引入金融级审查机制。
(五)建设虚拟财产追踪与执法技术系统
国家应推动建立统一的虚拟财产交易备案与追踪系统,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提供证据支持。同时培养复合型法治与技术人才,提高司法应对数字财产问题的能力。
七、结语
虚拟财产作为新兴经济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已成为法治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应积极回应社会现实与市场发展需求,从制度层面填补空白,建立一套涵盖民法、刑法、行政法的综合性保护体系。唯有如此,才能保障公民在数字空间中的财产安全,推动网络生态与数字经济的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郑晓静:《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法学研究》张新宝:《网络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清华法学》吴志攀:《虚拟财产的民法定位》,《中国法学》刘俊海:《平台经济中的用户权益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