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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与展望

作者

吕德明

北京乐自天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 100025

诉讼时效制度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其贯穿于各类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深刻影响着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与实现。从日常生活中的借贷纠纷,到商业活动里的合同争议,诉讼时效决定着权利人能否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深入研究诉讼时效制度,不仅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法律的运行规则,更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和谐。本文将围绕诉讼时效制度建立的基本目的和实施效果、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架构和异同、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以及发展趋势和建议展开全面的论述。

一、诉讼时效制度建立的基本目的和实施效果

(一)基本目的

1. 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一定的事实状态若长期持续存在,便会以此为基础衍生出种种法律关系,第三人也会基于对这种状态的信赖而参与其中。若多年后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将会颠覆长期稳定的事实状态,进而破坏基于此形成的各类法律关系,使第三人遭受难以预料的损失,引发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实行诉讼时效制度,能够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2. 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上的睡眠者”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权利人应该得到基本的保护,然而是在大陆法系甚至包括英美法系,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保护义务人”都被格 外强调,甚至被唯一强调。[1]在法律生活中,时间流逝对法律权利状态的认定会产生潜在的威胁,这亦是民法上产生时效制度的根本原因。[2]

3. 便于法院审理案件: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可能灭失,证人可能死亡,案件事实的查明难度会大大增加。诉讼时效制度以时效作为证据的某种代偿,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认为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等,可以避免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证据的困难,提高司法效率,使法院能够更高效地解决纠纷。立法者如此规定的初衷是为督促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执行,同时法院也得以及时履行职责,采取执行措施,避免由于时过境迁而造成执行难。

(二)实施效果

1. 积极效果:在现实生活中,诉讼时效制度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了经济流转速度。许多债权债务纠纷能够在时效的督促下得到及时解决,避免了纠纷的长期积累。同时,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使市场交易环境更加可预期,第三人能够基于稳定的法律状态安心地参与经济活动。

2. 消极效果:诉讼时效制度也可能产生一些消极影响。部分义务人可能会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避债务,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以时效抗辩拒绝履行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这和当时我国出于 改革开放初期,全国要求高效进行经济建设的大背景是分不开的。有学者在关于强制执行立法的建议中就明确指出,应将申请执行期限延长至两年,并可以中止、中断。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架构和异同

(一)大陆法系国家

1. 德国:德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其民法体系中有着详细的规定。在时效期间方面,区分不同类型的请求权设置了不同的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相对较长。其起算规则采用主观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及义务人时起算。在效力方面,德国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时效结束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若义务人自动履行,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有效。

2. 日本:日本民法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也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有所区分,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相对较短。在起算上同样采用主观标准。在效力上,日本采用实体权消灭主义。这意味着一旦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直接消灭。

大陆法系通常无单独的执行时效概念和规制,民法上的消灭时效制度足以辐射诉讼和执行两个领域。[3]

(二)英美法系国家

以英国为例,英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基于不同的诉因设置不同的时效期间。其诉讼时效的起算也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更多地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来确定。在效力方面,英国诉讼时效结束后,权利人的诉权消灭,但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三)异同

1. 相同点:各国诉讼时效制度都旨在实现一定的法律目的,如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等。在构成要素上,都包含一定的期间设定以及权利人在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如何规制这两个基本要素。

2. 不同点:大陆法系通常无单独的执行时效概念和规制,民法上的消灭时效制度足以辐射诉讼和执行两个领域。在时效期间的设置上,各国长短不一,且对不同类型权利的时效期间区分标准和具体时长存在差异。起算规则上,大陆法系多采用主观标准,而英美法系依据具体法律和案件事实确定。在效力方面,大陆法系有实体权消灭主义、诉讼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等不同立法标准,英美法系多为诉讼权消灭主义。这些差异源于各国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历史发展进程以及对法律价值的不同侧重。

三、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一)历史沿革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时期:1987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中第 7 章为诉讼时效,就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况作了规定,正式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 2 年,同时规定了 1 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特定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时期:2017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包括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特殊民事主体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的援引等 12 个条文,使诉讼时效制度更加完善和系统。

时效时效制度从职权主义的审查到抗辩权发生主义的转向,中止、中断制度的设计,普通时效期间从 2 年到 3 年的延长[4],处处都体现了法律对债权人债权的特殊保护。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期: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脉相承,不再赘述。

(二)现状

1. 时效期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规定了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二十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特殊诉讼时效方面,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等。

2. 起算规则: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3. 效力:我国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同时,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四、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发展的趋势和建议

(一)发展趋势

1. 与国际接轨更加紧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的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将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进一步完善自身制度,以更好地适应国际民商事法律环境,促进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

2. 更加注重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未来诉讼时效制度将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对公平正义的维护,避免因诉讼时效制度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同时,也会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通过完善诉讼时效制度,使纠纷能够得到更快速、公正的解决。

3. 细化特殊情形的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民事法律关系不断涌现,对于特殊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规定将进一步细化。

(二)建议

1. 完善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制度: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增强其可操作性。

2. 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诉讼时效制度中,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应当给予适当的倾斜保护。

3. 建立诉讼时效的弹性机制: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情况,建立诉讼时效的弹性机制。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对诉讼时效进行适当调整,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对其目的、架构、沿革的研究,我们能够清晰地把握其发展脉络和内在逻辑。面对未来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不断完善诉讼时效制度,使其更好地适应时代需求,是我们法律工作者的重要使命。只有不断探索创新,才能使诉讼时效制度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价值,为法治社会的建设贡献力量。

[1]解亘:“《民法总则(草案)》中时效制度的不足”,《交大法学》,2016 年第 4 期,第 55 页。

[2]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比较法上的分析——兼评我国时效立法”,《中外法学》,2005 年第 2 期,第 160 页。

[3]霍海红:“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中国法学》,2020 年第 1 期,第 243 页。

[4]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比较法上的分析——兼评我国时效立法”,《中外法学》,2005 年第 2 期,第 1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