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责任承担
陈成军
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东莞市 523123
一、引言
随着公司集团化经营的普遍化,关联公司之间的资本、业务与人员往来日益频繁。在此背景下,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虽能促进资本积累,但也可能被滥用,出现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权益。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与责任承担尚存一定争议,需要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加以澄清。因此,本文试图从基本理论、认定标准、责任承担及边界限制等方面展开探讨。
二、关联公司与人格混同的基本理论
(一)关联公司的法律地位与特征
关联公司是指在股权、人员、业务或合同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的公司,其法律地位兼具独立性与从属性。一方面,每一个关联公司依法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的财产和责任承担能力;另一方面,因资本控制或经营依赖,关联公司之间往往表现出较强的经济一体化特征[1]。在公司集团化背景下,母子公司、兄弟公司及参股公司之间通过股权控制、业务协作和利益捆绑,形成复杂的关联关系。
(二)人格混同的概念与表现
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股东或关联公司在法律上未能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导致公司财产、业务、人员或账簿之间界限模糊,进而丧失独立人格的状态。在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资金混同,即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财务不分;业务混同,即关联公司之间业务高度融合且难以区分;人员混同,即管理人员或员工交叉任职、职责界限不清;账簿混同,即会计记录不独立,财产难以区分归属。
三、人格混同下的责任承担
(一)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
1.控股公司与子公司
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控股公司与子公司是责任承担的首要主体。控股公司通常通过资本控制对子公司实施决定性影响,如果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业务或人员的混同,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可能被架空,致使债权人无法区分责任承担主体。为防止控股公司利用子公司逃避债务,司法实践往往要求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直接突破子公司法人格,确认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作为统一责任主体。
2.实际控制人
除了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可能成为人格混同责任的承担主体。实际控制人可能并不直接持股,但通过协议安排、信托结构或隐名持股等方式对公司实施支配。如果实际控制人指使、默许公司之间进行财产或业务混同,其实质上就是通过操纵公司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突破公司独立人格,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外承担清偿责任。
(二)责任承担的方式
1.连带清偿责任
连带责任的适用能够有效弥补公司人格被滥用所造成的债权落空风险,使债权人可以向混同主体中的任何一方请求全部清偿,再由责任人内部进行追偿分配。该机制不仅能够提高债权实现效率,还能对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公司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促使其在集团运营中保持公司财产、账簿和业务的独立性[2]。例如,在母公司通过操控子公司转移资产、掏空财产,致使子公司资不抵债的案件中,法院往往直接判令母公司与子公司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
2.对外债务责任扩张
责任扩张是连带责任之外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通常表现为将原本应仅由个别公司承担的债务,扩张至与其存在人格混同关系的其他公司。该方式的适用,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债权人保护的倾向性。在实际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之间财务、业务已严重混同,法院可能认定债务并非单一公司债务,而是整个关联体系的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多个公司对外承担清偿义务。此类处理方式突破了传统的公司独立人格界限,实质上是将企业集团视为一个经济整体。
3.损害赔偿责任
除了直接的清偿责任外,法院还可能判令参与混同的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多用于混同行为未必直接导致公司债务清偿不能,但已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形。例如,控股公司通过混同行为隐匿资产、操控交易价格,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即便债权尚未到期或公司尚有部分清偿能力,混同主体仍需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更为灵活,既可独立适用,也可与连带责任或责任扩张并用,从而形成多层次的责任体系。
(三)责任承担的边界与限制
1.过度否认公司人格的风险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若过于频繁地突破公司独立地位,要求控股公司、关联企业或实际控制人一概承担责任,将动摇公司制度的稳定性。过度否认不仅可能打击投资者信心,阻碍资本的聚集,还可能导致正常的公司集团化经营受到误解和限制。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司之间存在合理的业务协作和资源共享,并不必然构成混同,如果轻率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会使公司合理安排遭到否定[3]。因此,认定人格混同应坚持审慎原则,必须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独立性确已丧失,且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方可突破法人格独立。
2.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公司经营自由的平衡
人格混同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债权人免受滥用公司形式的侵害,但同时也要兼顾企业的正常经营自由。公司在集团化运营中常常存在业务协作、资金支持与人员流动,这些属于正常的经营安排,不能一概认定为人格混同。若司法认定过于严格,将使企业在合法的经营活动中承受过度合规压力,增加交易成本,削弱市场活力。因此,责任承担的边界应当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公司经营自由之间取得平衡。要确保债权人在公司独立性被侵蚀时能够获得有效救济;也应允许企业在合理范围内通过资源整合和内部协作实现规模效应。只有在保护与自由之间保持适度张力,才能既防范人格混同的滥用,又保障市场主体的活力与创新。
四、结论
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既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也是维护公司法秩序的关键环节。合理适用连带责任、责任扩张和损害赔偿等方式,有助于防范关联公司滥用独立人格。但司法认定应保持审慎,避免过度否认法人格,确保在债权保护与公司经营自由之间取得平衡。未来应通过立法完善和裁判统一,推动制度更加明确与可操作。
参考文献
[1]郝天娇,罗澜曦.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3):87-91.
[2]罗澜曦.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D].湖北:三峡大学,2024.
[3]周子璇.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认定标准实务研究[D].河北:河北工程大学,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