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法律难题与对策
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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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智能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变革,但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滥用与算法歧视等风险不断增加。个人信息既关乎公民隐私权与人格尊严,又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要素,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其保护问题的复杂性。如何在保障个人权益与促进技术创新之间找到平衡点,已成为当前法治建设亟需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文将通过对现状的梳理、难题的剖析和对策的提出,探索智能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路径。
二、智能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一)个人信息的特点
信息具有高度的海量性,随着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以及智能设备的普及,个人日常行为几乎无时无刻不在被数字化记录与传输,产生的数据量以指数级增长。个人信息往往带有敏感性,如生物识别信息、定位信息、金融信息等,一旦泄露极易导致人格尊严受损和财产损失。信息具有可追溯性和可关联性,分散在不同场景下的零碎数据,通过人工智能算法的整合,可以勾勒出个体的完整画像,甚至预测其行为趋势。个人信息具备跨境流动性,数据在全球范围内自由传输和存储,加剧了监管的复杂性。
(二)技术应用带来的挑战
1. 人工智能对数据依赖的“合法性”问题
人工智能的发展以海量数据为驱动力,数据越多,算法模型的训练效果越好。然而,如何确保数据收集、存储与利用的合法性,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在实践中,企业往往以“用户同意”为依据,进行超范围、超必要的个人信息收集,用户知情权与选择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1]。人工智能算法对匿名化与去标识化数据的再识别能力不断增强,使得传统的合法性审查机制面临挑战。法律上“最小必要原则”的落实在现实操作中存在巨大难度,导致个人信息合法利用与过度利用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
2. 算法“黑箱”与责任认定困境
人工智能的另一突出问题在于算法“黑箱”。深度学习等复杂算法具有高度的技术壁垒和不透明性,即便是开发者自身,也难以完全解释算法的决策逻辑。这种不透明性导致在出现数据滥用、歧视性决策或错误判断时,责任主体难以明确。用户往往难以证明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与算法运行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企业则可能以“技术限制”作为免责理由。
3. 平台垄断与信息不对称
在智能时代,数据资源高度集中于大型互联网平台,形成事实上的“数据寡头”。这些平台通过掌握海量用户信息,构建起强大的市场壁垒和技术优势,进一步强化了信息不对称的格局。普通用户在与平台的关系中处于弱势,往往难以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与转让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例如,用户协议条款冗长复杂,多采用“全盘接受”的模式,用户几乎没有议价或选择空间。平台利用信息不对称,不仅可能侵蚀用户隐私权,还可能通过精准广告、价格歧视等方式加大用户负担,甚至影响市场公平竞争。
三、智能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难题
(一)权利界定不清
在智能时代,个人信息权利的性质与范围长期处于模糊状态。学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个人信息权应归入人格权体系,强调其与隐私权、人格尊严的紧密联系;也有观点主张赋予其一定的财产权属性,突出信息的经济价值与可交易性;更有学者提出“混合型权利”的思路,试图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发展需求。法律层面缺乏统一的权利界定,使得在信息收集、处理和流转过程中,权利边界难以明确[2]。例如,“被遗忘权”“数据可携权”等新型权利在中国法律中尚未完全落地,导致用户在实践中无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二)责任认定困难
智能技术的应用往往涉及多主体参与,从数据收集、存储到处理和利用,环节繁多且链条复杂。一旦发生信息泄露或滥用,责任主体往往难以明确。例如,数据可能同时流经开发商、平台运营方、第三方应用甚至跨境存储服务商,用户在维权时往往难以追溯具体责任方。同时,算法自动化决策的风险也带来责任认定的新挑战。若算法出现歧视性结果或错误判断,究竟应由开发者、使用者还是平台承担责任,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这种责任认定的困难,使得侵权行为往往缺乏有效追究,用户合法权益处于易受侵害的状态。
(三)法律适用滞后
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现有法律规范频频出现“滞后性”。传统的法律规则多基于静态的、可预见的行为模式,而智能技术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和快速迭代性。例如,人工智能在数据二次利用和预测性分析方面的能力远超既有立法预期,导致许多行为处于“灰色地带”。跨境数据流动亦带来管辖权冲突与法律适用难题:不同国家在个人信息保护上采取的标准不一,欧盟 GDPR 的严格规范与美国相对宽松的行业立法形成鲜明对比,增加了跨国企业的合规成本,也使个人信息的国际保护面临困境[3]。在缺乏系统性、前瞻性法律回应的情况下,法律适用滞后已成为智能社会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障碍之一。
(四)执行与监管不足
即便在已有立法框架下,法律的执行与监管依旧存在明显不足。一方面,监管机构力量有限,难以与大型互联网平台庞大的数据处理能力相抗衡,造成“监管真空”。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的执法成本高、取证难度大,使得多数侵权行为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处罚力度不足也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部分企业宁愿以罚代管,将违法成本内化为经营成本。与此同时,公众的法律意识与维权能力相对薄弱,对自身信息权益缺乏足够重视,进一步削弱了外部监督的作用。执行与监管不足不仅削弱了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也使个人信息保护陷入“有法难依”的困境。
四、应对智能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难题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立法体系
在智能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首要对策是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以适应新技术的挑战。在权利层面明确信息权的性质与边界。立法可通过结合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确立兼具保护隐私与保障数据价值的复合型权利模式,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依据。立法应具备前瞻性与动态性,应建立灵活的立法更新机制,以便快速回应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带来的新问题。引入分级分类保护制度,对金融、医疗、基因、地理位置等敏感信息设定更高的保护门槛,而对一般信息采取相对宽松的规范,在保护个人利益与推动数字经济发展之间寻求平衡。立法还应与国际规则接轨,在跨境数据流动问题上通过条约、双边协议或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来弥合法律差异,避免企业陷入多重法律冲突之中。通过系统化、科学化的立法体系建设,才能为智能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
(二)强化责任机制
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强化责任机制是确保制度落地的关键。明确不同环节主体的责任分担规则,例如在数据收集阶段,平台应承担告知与最小必要收集的责任;在数据存储阶段,服务提供方应确保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在数据利用阶段,算法开发者和应用者应承担避免歧视与偏见的义务。通过立法明确责任链条,可有效减少出现责任真空的情况。提升算法透明度与可解释性要求,对涉及公共利益或大规模用户权益的算法,应规定最低限度的可解释标准,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追溯与审查。完善救济与处罚机制[4]。对严重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避免企业“以罚代管”。同时,可推动公益诉讼与集体诉讼制度,为个体用户维权提供更有力的支持。通过监管部门与社会组织的共同参与,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与黑名单制度,对屡次违规的平台实施行业禁入或公开披露,从而形成长效的约束与监督机制。责任机制的强化,不仅能提升法律实施的可操作性,也能切实增强公众对信息保护制度的信赖感。
(三)优化监管模式
在完善立法和强化责任的同时,建立高效、科学的监管模式是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环节。推动监管体制的多元协同。个人信息保护涉及工信、网信、市场监管、公安等多个部门,若各自为政容易出现监管盲区,因此需要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与执法联动。充分利用新兴技术提升监管能力。例如,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手段建立实时监测与预警系统,对平台的异常数据流动、算法歧视或过度收集行为进行动态追踪,以提高发现和处置效率。注重差异化监管,对拥有庞大数据量和显著市场支配力的互联网巨头,实施更严格的合规审查和定期检查;而对中小企业,则在保障基本安全的前提下提供适度的合规指导与政策支持,以避免因高昂成本而抑制创新。加强国际监管合作,探索跨境执法协作和数据治理标准的统一,从而有效应对跨国平台的数据滥用行为。通过优化监管模式,可以形成权责明确、技术赋能、内外联动的治理格局,确保法律规定能够真正落地。
(四)提升公众信息保护意识
法律制度和监管措施的有效性,最终离不开公众自身信息保护意识的提升。加强普法教育与宣传,将个人信息保护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与社会宣传渠道,帮助公众理解自身享有的权利以及在数据利用过程中应有的选择权与拒绝权。推动用户主动参与个人信息管理。例如,在使用网络平台或智能设备时,应养成仔细阅读隐私政策、谨慎授权权限、定期清理敏感数据的习惯,从源头上减少信息泄露风险。公众还应增强维权意识,当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主动通过投诉、仲裁或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而不是被动接受损失。与此同时,可以鼓励社会组织、媒体和行业协会在普及知识、提供咨询和监督平台行为方面发挥作用,形成多层次的社会共治格局。只有当公众普遍具备较高的信息保护意识,才能在制度与技术保护之外,形成一道坚实的自我防护屏障,从而在智能社会中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五、结论
智能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面临权利界定模糊、责任认定复杂、法律适用滞后和监管不足等多重法律困境,传统的法律框架难以完全应对技术快速发展的挑战。为此,应在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权利性质与保护范围,在责任机制上厘清各主体的义务分工,并通过强化算法透明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法律的实效。同时,还需优化跨部门、跨境协作的监管模式,并提升公众信息保护意识,形成政府、企业与社会多方共治的格局。唯有如此,才能在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的同时推动数字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实现技术进步与法治安全的良性互动。
参考文献
[1]庞文,纪来斌.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难点及解决路径[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22,36(4):33-37.
[2]钱燕娜.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J].知与行,2024(3):53-65.
[3]韩婷雯.人工智能时代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D].青海:青海师范大学,202
[4]李海英,徐小露.人工智能时代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选择[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3(3):1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