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务加人与保证区分
黄黎玉
广东万绿律师事务所 广东河源 517000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区分的理论共识
(一)债务加入人原则上无补充性
在民法作为私法的原则下,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即当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履行顺序,规定加入人在债务人之后承担相应责任时,这样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这一规定之所以得到法律的认可,是因为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是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合同约定。在此情境下,加入人的责任承担顺序将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进行,从而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此情境下,债务加入人便展现出补充性的特征。
(二)债务加入人无权利期间保护
立足于权益均衡的考虑,确立保证期限的目的在于保护担保方的合法利益,防止他们因债权者迟延行权而面临无法预料的危险,进而使债权者与担保方的利益得以平衡。相较之下,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并不会面临保证人那样的潜在风险,因此无需特别保护。因此,原本针对保证人设置的这一保护性规定,并不自然而然地适用于债务加入人。若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固定权利行使期间的约定,是否应当如同尊重保证人的补充性那样,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呢?本文认为,基于法律原则及权益衡量的视角来看,加入人原本就不该获得保护期的权益,应当直接受限于法定诉讼期限。因此,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与法定诉讼期限产生冲突,该等协议将会由于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条文而失去法律效力。
二、意思表示和利益标准的考察
(一)意思表示的考察
意思表示乃民法自治之基石,在实务操作中,常需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以明晰债务加入与保证之界限。故深入剖析当事人之真实意愿,乃准确判断债务加入之构成之关键。《最高法担保制度解释》第36 条前三款,首要任务即在于详尽解释与阐述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若此解释无法明确揭示当事人之意图,则转而运用存疑推定保证规则之逻辑。此等规定既彰显对当事人真实意图之尊重,亦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换言之,该条文明确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对第三人之意思表示进行深入解释与剖析,并以此作为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保证之重要依据。同时,依据第二条,法官在定性第三人之承诺文件前,必须先充分解释与理解其意思表示,此为确保准确判断承诺文件性质之必要步骤。第三条则明确,仅在无法通过解释第三人意思表示得出结论时,方可适用存疑推定规则。由此可见,明晰当事人欲以何种身份加入债务,乃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之核心所在。
(二)利益标准的考察
单纯以“利己”与“利他”作为区分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标签,实际上是一种过于简化的预设判断,这种判断方式未能真实反映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另一方面,鉴于实务操作中,经常面临难以准确界定当事人行为动机的困境,即难以明确区分其行为究竟是出于“利己”还是“利他”的考量,因此,更应审慎地考虑保证形式要件的强制性规定所蕴含的保护目的。在此基础上,可以积极借鉴德国法学界及其丰富的实践经验所总结出的解释规则,以更为精确和深入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条文,从而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三、债务加入与保证区分标准之构建
(一)以意思表示解释为基础
1.文义解释优先
在法律解释适用上,文义解释应当优先考虑:首先,依据当事人使用的语言表述。倘若当事者在契约或文字材料上明文标明了“共同债务”、“共负债务”、“保证”以及“连带担保责任”等法律行业用语,这就表明他们接受了这些词汇的法律内涵。在判断当事人意图时,关键在于理解其真实意思,而非仅仅依据所使用的措辞。譬如说,若第三方人士保证“参与偿还债务,并确保债务得以偿清”,这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境下,更宜将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其次,根据当事方对履行次序所作的协议。即表明,在债务人无法或拒绝履行其债务偿还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并非天然具备补充性质。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执行次序的明确协议,便成为区分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担保的核心依据。若第三方在其保证书或相关协议里,明文规定仅在债务方未能如期履行或在“不能履行”等的情况下,方才执行其还债职责,此类前提性的条款揭示了第三方偿还债务的补充特性。基于这种补充性的体现,可以直接认定该第三人的角色为保证人。
2.其他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综合运用
在文意阐释、结构阐释以及宗旨阐释以外,为了明确区别债权并入与连带担保责任的表达内容,还可以利用惯例诠释和诚信原则诠释的手段。这些方法在实际还款等情境中尤为重要,能够帮助更准确地理解和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即使“债务加入”这一表述并未被明确提及,只要第三方通过明确的方式暗示了他们将承担起借款人的责任,依然能够较为直接地判断其是否实际上已经承接了债务。
(二)利益标准之修正适用
本文认为,应当采取更为全面和谨慎的态度,综合考虑其他相关情势,并结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认定。这样做不仅有助于确保判断的准确性,还能够避免因片面理解而引发的误解和争议。
第一,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不仅仅局限于经济利益,还涵盖了个人权益方面,比如亲子关系等,这亦应成为评判的准绳。如前所述,当债务人与第三方为亲子关系且缺乏其他确凿证明指出第三方无意承担债务时,普遍可以判定该第三方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有,假如第三者与债权人存在配偶联结,那么这种夫妇纽带也时常成为认定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根据,这种情形不包括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
第二,当事人的基础合同关系。若有第三方基于投桃报李、礼尚往来等意图参与债务,其加入的缘由与仅出于提供保障的保证人有所区别。因此,若分析某人代为执行债务与债务人之间的详细缘由联系类别,便可按图索骥明确他担负的义务的特点。通常情况下,为了解析某第三者所提供之缘由,咱们能够借鉴协议所规定的宗旨内容、常规条件下显露的成约动机,及参照当事双方的交易历程、惯例及其他相关外围资讯。在司法判案中,第三方对债权方表露担保债务的意愿,确保担保债务方偿还所欠债务。倘若借款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限之内归还欠款,那么将顶缸受过。从表面上看,这好像恰如其分地满足了担保所需的条件。然而,经过审判,该行为被裁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裁决的理由在于,在债权人应当收到偿还之前,第三方实际上已偿还了部分债务。因此,可以得出,第三者的实际目的并不是为了提供一个具有补充作用的担保,而是意图把自己放在债务人的位置上,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结语
债务加入制度对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鉴于债权加入与保证在形式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均承载着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它们在债务属性、抗辩事由、担保期限及法定形式等多个维度上呈现出显著的区别,因此,细致区分这两者不仅有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健全,更对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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