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居住权制度在“以房养老”中的适用与完善
张静
西北政法大学
一、居住权制度与“以房养老”的内在契合性
根据《民法典》第366 条规定,居住权是指自然人依据合同约定或遗嘱,对他人所有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且该权利旨在满足权利人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客体特定性、权能限定性等特征,其核心价值在于保障特定主体的基本居住需求,实现住宅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以房养老”是老年人以自有住宅为核心资产,通过市场化手段实现资产价值转化,换取养老资金或服务的模式。其核心需求在于:一是保障居住安全,老年人在转化房产价值后,仍需稳定的居住场所直至终老;二是实现资产变现,将房产这一“沉睡资产”转化为持续的养老现金流,补充养老费用;三是规避权利风险,避免因房产处置导致所有权丧失后,老年人面临“无房可住”的困境。
居住权制度通过“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设计,恰好匹配“以房养老”的核心需求:一方面,老年人可将住宅所有权转让或抵押给金融机构、养老机构等主体,换取养老资金或服务;另一方面,通过设立居住权,老年人保留对住宅的占有、使用权,直至死亡时居住权消灭,彻底解决“以房养老”中“卖房失居”的核心痛点。相较于传统的房屋租赁、抵押等模式,居住权作为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能为老年人的居住权益提供更稳定、更优先的法律保障。
二、居住权制度在“以房养老”中的适用现状与困境(一)适用现状:实践探索与有限突破
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居住权在“以房养老”领域的实践主要集中于两种模式:一种是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保险公司与老年人签订合同,老年人将住宅抵押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月向老年人支付养老金;同时,老年人为自己设立居住权,确保在身故前可继续居住。另一种是房产赠与+居住权保留模式。老年人将住宅赠与子女或其他亲属,同时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为自己设立居住权,子女或亲属需承担老年人的部分养老责任。此类模式在家庭内部较为常见,尤其适用于老年人希望提前处分房产、同时保障自身养老居住的场景,目前已在多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居住权登记。
(二)适用困境:立法与实践的双重障碍
尽管居住权为“以房养老”提供了新路径,但在实践中仍面临多重障碍,导致其适用范围有限、效果未达预期。
其一,立法层面存在规则模糊与空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可通过合同或遗嘱设立,但“以房养老”中常见的“抵押+居住权”“转让+居住权”模式是否可直接适用现有设立规则存在争议。而且,居住权的权能界定不清晰,《民法典》仅规定居住权的核心权能是“占有、使用”,但未明确老年人能否将住宅出租获取额外养老资金,也未规定居住权人对住宅的维修义务、费用承担方式。在“以房养老”中,若老年人无力承担住宅维修费用,该费用应由所有权人还是居住权人承担,规则空白易引发纠纷。再者,居住权的流转与消灭规则存在缺失。《民法典》禁止居住权转让、继承,但未规定居住权能否“出租”“转租”,也未明确居住权因“权利人死亡”消灭后,住宅内的物品处置、腾退程序等细节。在“以房养老”实践中,部分老年人希望通过出租闲置房间补充养老费用,但因法律禁止转让而不敢操作;居住权消灭后,若老年人的继承人拒绝腾退物品,所有权人也面临维权困境。
其二,实践操作层面存在登记与执行难题。虽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将居住权纳入登记范围,但部分地区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缺乏 的专 记指 ,导致登记材料要求不统一、办理周期长。且“以房养老”需对住宅价 前缺乏针对“居住权+所有权”分离状态下的房产评估标准,评估机构多 居住权的价值,导致金融机构因担心资产减值而降低养老金额度,影响老年人参与意愿。此外,若老年人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所有权人处置房产时,因居住权的存在,潜在购房者因无法立即使用房产而不愿购买,导致房产处置困难。
其三,配套机制层面存在风险防控与服务缺失问题。“以房养老”涉及房产价值波动、老年人长寿风险等,目前缺乏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例如,若住宅因市场下跌导致价值缩水,金融机构可能面临损失;若老年人寿命远超预期,保险公司可能面临养老金支付压力。由于缺乏政府担保、再保险等配套机制,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参与“以房养老”的积极性不高,且居住权仅保障老年人的“居住需求”,但“以房养老”的核心是“养老”,需配套医疗、护理等服务。目前,居住权制度与养老服务体系脱节,老年人通过“以房养老”获取的资金多由自己支配,缺乏专业机构提供养老服务规划,导致部分老年人因资金使用不当而无法获得优质养老服务。
三、居住权制度在“以房养老”中的完善路径(一)立法完善:填补规则空白,明确适用边界
一要扩大居住权设立方式的适用范围。明确“以房养老”中“抵押+居住权”“转让+居住权”模式属于合法设立方式,抵押权人、受让人不得拒绝老年人设立居住权的请求,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规定居住权设立与抵押登记、所有权转让登记可同步办理,简化流程。二要细化居住权的权能与费用承担规则。明确老年人在“以房养老”中设立的居住权,可在不影响自身居住的前提下将住宅部分闲置房间出租,租金归老年人所有,以补充养老资金;同时规定,住宅的日常维修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重大维修费用可由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由所有权人承担,避免老年人因维修费用负担过重而放弃居住权。三要完善居住权消灭后的配套规则,规定居住权因权利人死亡消灭后,继承人应限期腾退住宅内物品,逾期不腾退的,所有权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明确,居住权消灭后,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支付老年人尚未结清的养老费用,剩余部分再按合同约定分配给所有权人或继承人。
(二)实践优化:规范登记流程,完善评估处置
一是统一居住权登记操作指引。制定“以房养老”场景下的居住权登记专项指引,明确登记材料、办理流程、登记期限等,要求各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设立“以房养老”登记绿色通道,实现“一窗受理、同步办理”,缩短登记周期。二是建立“居住权+所有权”分离评估标准,制定评估指南,明确在“以房养老”中,房产评估应分别评估“所有权价值”和“居住权价值”,扣除居住权价值后的剩余价值作为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计算养老金额度的依据;同时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确保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三是优化房产处置机制。规定在“以房养老”合同中,可预先约定居住权消灭后的房产处置方式,并明确处置所得的分配顺序;同时,建立“居住权房产处置信息平台”,对接不动产登记中心、金融机构、房产中介,向社会公开处置信息,吸引有长期投资需求的购房者,提高房产处置效率。
(三)配套机制建设:强化风险防控,衔接养老服务
一方面,建立“以房养老”风险分担机制。由政府牵头设立“以房养老”风险补偿基金,对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因房产价值缩水、老年人长寿导致的损失给予一定比例补偿;同时,引入再保险机构,为“以房养老”保险产品提供再保险服务,降低保险公司风险。此外,规定政府对“以房养老”合同进行备案审查,防范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侵害老年人权益。另一方面,推动居住权与养老服务衔接。将“以房养老”与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结合,鼓励金融机构、养老机构合作,老年人将房产价值转化为“居住权+养老服务”套餐,由养老机构提供上门护理、医疗照料等服务,资金直接由金融机构支付给养老机构,避免老年人资金使用不当。同时,将“以房养老”纳入养老服务补贴范围,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额外补贴。
四、结论
《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为“以房养老”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法律机遇,其“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设计,从根本上解决了“以房养老”中“卖房失居”的核心痛点。然而,当前居住权在“以房养老”中的适用仍面临立法规则模糊、实践操作不畅、配套机制缺失等困境,导致其未能充分发挥作用。要推动居住权制度与“以房养老”深度融合,需从立法、实践、配套机制三方面协同发力,才能充分激活居住权的制度价值,让“以房养老”成为缓解人口老龄化压力、保障老年人生活质量的重要路径,真正实现“住有所居、老有所养”的法治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