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推定原则在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中的适用与重构
陈昶熙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000
一、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的制度困境
传统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大数据时代遭遇系统性失灵,其根源可追溯至罗马法“肯定者负举证责任”的基本法则及罗森贝克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框架。罗马法所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经大陆法系国家承继后固化为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的核心原则,其预设了诉讼主体在举证能力上的对等性。然则,信息技术革命彻底颠覆了这一前提:信息处理者凭借数据垄断与算法黑箱构筑起技术霸权,致使信息主体陷入结构性弱势。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例,受害人因无法追溯南航内部数据流转路径而败诉,凸显传统规则下“必然因果关系”证明的虚妄性;房地产销售场所未经同意采集人脸信息的行为,更以行业系统性侵权的形态昭示技术赋权失衡的残酷现实。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当代适应性危机在此领域尤为尖锐。依罗森贝克理论,信息主体主张“个人信息权受侵害”需证明信息被非法处理等权利发生要件,然其恰处于证据掌控的绝对劣势;而信息处理者作为“权利妨害要件”的证明责任主体,却通过格式化的隐私协议将“同意”异化为形式合意。当消费者面对“拒绝即退出”的隐私条款时,所谓契约自由已沦为技术强权下的被迫妥协。更甚者,侵权行为往往隐匿于封闭技术系统之中,从自动化决策到云端数据传输,受害人仅能感知损害结果却无从捕捉行为轨迹。南航案中法院以“未证明实际财产损失”驳回诉求,恰恰暴露了传统规则对人格尊严侵害等非物质性损害的漠视,此种制度困境的本质,乃是工业时代证据规则与数字社会权力结构的根本性错位。
二、过错推定原则的立法确认与实践动因
我国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制度的革新,肇始于司法实践与立法演进的交互推动。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开先河,明确“信息处理者主张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 1035 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尽管该条款仅针对人脸信息这一敏感类型,却实质创设了“合法事由由被告证明”的过错推定雏形,为后续立法提供了关键司法样本。这一阶段性尝试在同年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实现体系化突破,该条款规定:“个人信息权益因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受到侵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其规范革新体现三重内核:在归责逻辑层面颠覆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将“受害人证过错”转为“加害人证无过错”;在程序机制上强制分配过错要件证明义务,破解信息处理者“证据偏在”的结构性优势;在保护范围上突破特定信息类型限制,覆盖全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标志着过错推定原则从特别法试验升格为基本归责原则。
技术鸿沟催生的司法正义诉求,构成过错推定原则的现实动因。信息处理者凭借“技术-资本-数据”三重垄断,天然掌控侵权证据链核心环节:数据控制权层面,个人信息存储于私有服务器或云端封闭系统,信息主体无从获取原始日志、访问记录等关键证据;行为故意判定层面,自动化决策系统的算法黑箱遮蔽主观状态,致使过失或故意难以外化;自证能力层面,处理者可通过内部审计报告、隐私影响评估等专业材料构建无过错证明体系,而自然人缺乏对抗性举证手段。此种技术霸权直接导致信息主体陷入结构性举证困境:在信息泄露事件中,受害人因技术中介阻隔无法追溯泄露路径,如南航乘客遭遇精准诈骗却难以锁定信息泄露源;在因果关系认定中,侵权行为与非物质化损害存在断裂;在过错认定环节,故意或过失的证明高度依赖处理者内部管理记录,自然人对此完全失控。当技术强权使证明行为过错等同于“令原告自证黑暗中的刀锋走向”,立法以过错推定重构证明责任便成为恢复诉讼武器平等的必然选择。
三、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逻辑与规则优化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须以侵权行为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及损害事实的初步证明为双重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原告需证明信息处理活动存在基础违法性,并辅以权益受损的客观表征。此要件的设定既避免原告陷入严密举证困境,亦防止滥诉侵蚀企业正当经营,若信息主体无法提供监控录像、异常通讯记录等基础证据印证侵权行为,或不能证明精神焦虑、社会评价降低等事实损害,则过错推定程序无从启动。
举证责任的分层设计构成制度运行的核心枢纽:信息主体首先须完成基础事实举证,其后证明责任立即转移至信息处理者,由其证明自身无过错。此种分层逻辑在《人脸识别司法解释》第 6 条中已初现端倪,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69 条臻于完善。需强调的是,信息处理者的“无过错证明”须达到高度可信标准,而非单纯否认指控。若其仅以“行业普遍做法”或模糊技术声明搪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抗辩事由的限定构成过错推定原则的平衡阀。法律允许信息处理者通过证伪特定事由免除责任:其一,存在法定免责情形;其二,获得信息主体的有效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当受害人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免除信息处理者的过错推定责任——盖因此时损害归因链条已被受害人的自主行为切断。此例外在司法实践中需严格把握:信息处理者主张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须证明其违反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且该过失与损害具有直接关联性。
四、结论
过错推定原则通过举证责任转移,破解了个人信息侵权中结构性不公,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69 条对实质正义的立法回应。未来需通过司法解释细化“初步证明”标准与被告抗辩规则,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数字产业发展的动态平衡。
参考文献
[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与特殊规则研究[N].人民法院报,2003-04-01.
[2]朱晓峰.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J].比较法研究,2023,(04).
作者简介:陈昶熙(1998-),男,汉族,重庆开州人,西南石油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