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图

算法控制下平台经济劳动人员权益保障研究

作者

郝慧洁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一、导言

平台经济是通过数字技术和网络平台整合资源、链接生产者与消费者,以促进商品和服务交易的一种经济形式。这种模式以数据为核心驱动力,通过算法实现供需匹配,为劳动者提供新的就业形式,但平台经济下平台与劳动人员之间是劳务或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劳动者与传统的雇员身份通常被定义为独立承包人或合伙伙伴,将平台与其劳动者的关系笼统的归类为“第三类劳动关系”[1]或“类雇员”[2]的标准定性,这种关系模糊平台从业人员的法律地位。平台通过算法控制平台从业人员工作分配、评价和报酬等环节形成隐性管理,且平台经济下的劳动者不享有传统劳动关系下的社会保障权益,致使平台经济下劳动者的地位和权益在受到侵害时面临“无救济伤害”[3]的客观风险。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对劳动者正当权益进行强力保护,但并未对平台通过算法控制[4]的手段进而榨取劳动者得其剩余价值以逃避或转移平台责任加以规制,因此探索算法控制的一般逻辑,科学界定平台劳动者法律地位,强化平台劳动者其他正当权益的合理保护是文章主要内容。

二、算法驱动的平台劳动模式及其核心法律争议

(一)平台管理的算法隐性控制

2024 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4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指出,网民中有50.3% 曾网上购买外卖, 20.7% 参与到店餐饮消费,17.3%消费电影或休闲娱乐等在线服务。[5]外卖消费者人员在在线生活服务消费占过半比例,需求影响供给,意味着外卖骑手的数量在平台经济从事劳动工作占比较大,因此以外卖骑手为例陈述恰到好处。在平台劳动实践中,外卖骑手的工作方式与平台算法控制下的时间管理机制紧密结合,平台主要依赖数据分析和自动化决策机制,利用算法根据劳动者的地理位置、在线状态、工作效率等因素,动态分配任务。工作分配方面,外卖配送员的任务通常根据其当前位置、预计配送时间和客户需求进行调度,得以确保流动性工作的顺利完成。形式上外卖骑手拥有绝对选择是否接单的权利却掩盖平台背后算法控制劳动榨取骑手剩余劳动的实质。[6]工作评价方面,平台通过算法实时监控劳动者表现,系统依据完成任务时间、客户评分、配送准确性等数据对劳动者表现进行评分,将上述评分作为后续任务分配依据。报酬方面,平台通常会考虑任务的类型、时长、难度以及评价等因素通过算法计算劳动者收入。算法往往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实时调整薪酬水平,确保平台能够吸引足够的劳动者参与,以保持运营效率,算法不仅引导供给端与需求端的有效匹配,还实现了对劳动者工作分配、评价和报酬的管理与控制。

(二)劳动关系性质的模糊化

互联网平台用工方式的多样化以及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高度灵活化,与传统用工模式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去组织化和去劳动关系化的特点,使得劳动关系的认定面临全新的挑战。相比传统标准化劳动关系,新就业形式主要为以下三种:“去劳动关系中心化”[7]的灵活用工形态、“去雇主中心化”的共享员工用工形态与“去空间中心化”的远程办公用工形态。[8]此外,这三种类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相互转化,文章以滴滴、美团等头部企业为例,滴滴美团等头部企业的平台劳动者与传统劳动关系或非典型劳动关系相比呈现出“去劳动关系中心化”[9]的特征,形式上具有相对自由灵活特性。去劳动关系化描述或掩盖了一种经济契约型劳动交换方式,本质在于消除雇佣劳动或从属性劳动所带来的限制。由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核心因素是劳动关系从属性,传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劳动关系从属性强;平台经济中的劳动者可以自主在不受时间地点和用人单位指示的束缚,劳动者不再是劳动力使用者的雇员,具有劳动力所有、适用、收益的自主性劳动,其劳动从属性低,此时使用劳动法保障平台劳动者权益显示偏颇。但基于劳动关系和去劳动关系化二者之间存在共生关系,它们可以动态地进行转换、重组和相互掩盖,这种转换或掩盖仅涉及劳资结合的形式,并未改变劳资结合的本质。[10]

(三)平台劳动者权益保障弱化

2019 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具体指出要抓紧研究并优化平台企业用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政策,推动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全民参保计划,鼓励更多平台从业人员参与社会保险。[11]《意见》的发布对平台经济形态下的平台从业人员社保问题的缓解发挥重要作用,在此之后,美团、滴滴、货拉拉等平台企业为其平台从业人员缴纳新型工伤保险中的职业伤害保险,促进平台经济的规范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12]但实践中,平台劳动者的身份通常被认定为个体经营者、独立的第三方承包商,意味着这类从业人员享受的社会保障是有限的,平台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制度的缴纳是个人自愿缴纳,并且在法律保障层面,他们通常难以符合国家法律设定的最低资格要求。对平台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出现缴纳保险比例低的问题,大多平台缴纳的保险是意外险,平台为极少数平台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且平台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需自愿缴纳,那么低收入的平台从业人员对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缴纳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对于像外卖小哥这类受时间限制准时送达商品或服务的新形态就业人员,为了能准时完成工作,难免出现骑车速度快、闯红灯的危险行为,一旦发生事故,没有意外险、工伤保险的缴纳很难得到赔偿或者补偿。

三、平台经济劳动者权益保障受阻成因分析及国际经验借鉴

(一)权责失衡的平台经济模式

数字经济时代,平台通过“共享经济”或“零工经济”模式,将自身从传统用工关系抽离,避免承担传统雇主的法律责任,零工经济的关键是零工劳动力的迅速扩张,这类劳动者与平台的劳动关系通常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从经济逻辑分析,第一,平台通过这种模式减少直接雇佣工人的福利、保险等支出实现成本控制;第二,平台通过灵活用工特性根据市场波动快速增加或减少劳动力能够迅速调整劳动力需求,以提高运营效率和盈利能力;第三,这种模式平台可将风险负担转移给个体劳动者有效规避雇主劳动合同义务、社会保险等责任。[13]从法律逻辑分析,平台主张平台劳动者地位非直接雇佣或管理劳动者,只提供技术或信息中介服务,平台责任仅限于提供交易场所,不承担直接的用工责任;平台将劳动者视为独立承包商或自由职业者而非雇员,平台与劳动者之间通过服务协议或合约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非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平台不需为平台从业人员提供最低工资、社会保险等员工待遇。平台经济劳动关系中平台与平台从业人员在平台控制权与劳动者自主权、平台责任的规避与劳动者风险、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滞后等方面存在权责不对称问题,通过其技术平台、算法以及规则对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报酬等方面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通过合同安排或法律认定规避自身的用工责任,将劳动者暴露于更大的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中;由于当前的劳动法通常基于传统的雇佣关系,对平台经济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不足,导致了劳动者在平台经济中的法律地位不清晰,无法享有应有的权利保护。

(二)政府层面的制度缺陷和滞后监管

政府对不完全劳动关系的界定模糊,现行劳动法体系仍以传统劳动关系为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未能适应平台用工的灵活性特征,导致新就业形态的从业人员陷入法律身份困境。2021 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劳动者权益保障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规定[14],但缺乏强制效力的配套细则,地方执法部门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

平台经济跨地域、跨行业特性与现行属地化管理模式存在冲突。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权责交叉,对于网约车司机社保问题涉及交通部门运营许可与人社部门社保政策,但缺乏跨部门协调机制,导致监管真空。另外,部分地方政府为追求数字经济指标,对平台企业采取包容审慎监管,变相纵容企业规避用工责任,致使企业逃避监管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平台“劳动者”法律地位认定的国际经验借鉴

美国加州州议会2019 年9 月通过并于2020 年1 月1 日正式生效的AB-5 法案,民事案件的举证规则通常是谁主张谁举证,AB-5 法案引入了“ABC 测试”作为确定劳动者是否为雇员的标准,实施举证责任的倒置,假设平台和平台从业人员是劳动关系,平台举证能够证明不满足三个条件,劳动关系方可不存在。[15]但对平台从业人员与平台的劳资关系依然采用的是二分法,只是降低了劳动者认定标准,并未对如传统雇员、全职平台工作者和兼职平台工作者的情形分别作出界定标准规定,[16]若将平台兼职人员依据 AB-5 法案认定为劳动者,那么平台兼职人员所属劳动关系的平台工作可能会和兼职平台工作冲突,也与保持平台经济灵活性的主张相矛盾。因此,为符合新规定的要求,一些平台公司开始将大量的零工劳动者转为雇员,这一变化可能会影响平台的运营成本和灵活性,但也促进了劳动者权益的改善。

四、平台经济劳动者权益多元化路径保护

(一)从劳动法到经济法的协同推进

在界定平台劳动者法律地位时,坚持平台从业人员权益保护与平台灵活就业性质相统一,劳动法可以通过明确“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结合劳动者在平台的劳动依赖性、工作控制程度、报酬支付方式、平台的管理职责等,借鉴美国加州AB-5 法案确定劳动者地位的立法经验,分析该法案的优点与不足,结合我国具体实际,综合判断平台从业人员劳动者地位。虽然数字平台通过各种方式规避了劳动法,但无论如何始终无法逃避经济法的约束。[17] 经济法可以通过明确规定平台企业社保缴纳义务,为平台工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确保平台从业人员的基本社会保障不因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而受到忽视;企业监管方面,要求平台企业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其劳动用工情况、收入分配方式以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确保平台在遵守劳动法、反垄断法等多方面运营行为合法。

(二)强化劳动保障的监管机制

平台通过算法统计和分权设计,通过当前劳动市场治理理念的不完善、法律制度的脱节,借助科技创新和政策监管的“空白期”,使劳动关系的本质问题被掩盖,因此确保平台企业在享受科技创新红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第一强化平台用工关系的“穿透式”[18]监管。政府机构通过对平台背后算法机制、系统设计和数据流动全面审视,揭示平台用工的本质与属性;平台应对其涉及劳动者的算法规则、数据使用进行备案和定期审查,避免数据滥用、隐私侵犯等风险。第二建立政府主导,政府加强对平台企业用工行为的指导与监督,平台企业跨部门跨地区建立实施行业自律加强内部合法合规与透明管理,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监督的三方面协同监管法制保障的数字经济治理格局。第三探索数字型监管模式。政府通过数字化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实时监控和数据追踪平台企业劳动关系,引导平台企业进行自我合法合规审查和风险预警,推动行业自律。

(三)建立多层次纠纷解决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当平台侵害其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时,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平台从业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际的保障与行使。为了解决平台经济中可能出现的劳动争议,保障平台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建立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平台应建立健全内部调解机制,设立专门的劳动纠纷调解部门或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人员,在纠纷发生时尽快介入,采取中立、公正的态度处理问题,为平台从业人员提供便捷的争议解决途径。二是平台从业人员可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社会组织等进行争议解决,通过调解方式促使平台和从业人员达成和解或解决争议,为增加调解结果的执行力,调解机构应具备法律效力和法律保障。三是当调解途径无法解决纠纷时,平台从业人员应当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向法院提起诉讼,确保合法权益得到司法保护,辅以完善的法律援助与监管机制,为平台经济中的劳动者提供全方位的权益保障。

参考文献

[1] 常凯:《平台企业用工关系的性质特点及其法律规制》,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 年第4期,第 31-42 页。

[2] 娄宇:《平台经济灵活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的法理探析与制度建构》,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2期,第 70-81 页。

[3] 约翰•法比安•维特:《事故共和国》,田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

[4] 罗寰昕:》算法控制视域下平台用工劳动关系认定的困境与出路》,载交大法学2023 年第2第 74-88 页。

[5] 徐媛:第 54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发布,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2408/29/content_9046969.html,2025 年 4 月 12 日访问。

[6] 孙萍、陈玉洁:《“时间套利”与平台劳动:一项关于外卖配送的时间性研究》,载《新视野》2021 年第 5 期,第 109-116 页。

[7] 胡磊:《网络平台经济中“去劳动关系化”的动因及治理》,载《理论月刊》2019 年第9期,第122-127 页。

[8] 方长春:《新就业形态的类型特征与发展趋势》,载《人民论坛》2020 年第26 期,第56-59 页。

[9] 李贵成:《数字经济时代平台用工“去劳动关系化”的表征、挑战与应对》,载《云南社会科学》2023 年第2期,第 150-160 页。

[10]胡磊:《网络平台经济中“去劳动关系化”的动因及治理》,载理论月刊2019 年第 9 期,第 122-127 页。

[11]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9/content_5421543.htm,202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