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体研究
唐文瀚
湘潭大学 湖南省湘潭市411105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体概述
关于主体,所谓主体,就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受者。依据传统国际法理论,国际知识产权法的主体只能是拥有主权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理由如下:
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是主权国家之间经过缔约法律程序达成的协议;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作为政府间的组织,是主权国家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特定目的,依一定协议形式而建立的一种常设国际机构。国际条约赋予主权国家的权利,也规定主权国家的义务。只有国家才能行使由条约产生的权利,也只有国家才能行由条约而起的国际义务。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或其政府,国际组织的权力由成员国授予,其法律人格依其成员国间的协议而确定,它是成员国间关系的调节者。因此,国际知识产权法,本质上是一种国家间的法。依据传统国际法主体理论,按照国际条约所给予自然人或法人的权利,不是国际权利,而是国家道照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对有关国家所设定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通过国内知识产权法而给予的权利;同样,这种按照国际条约对自然人或法人所设定的义务,也不是国际义务,而是国家遵照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对于有关国家给予的权利或设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义务。[1]这种理论认为,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对自然人或法人赋予的权利和设定的义务,并不是直接的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而只是为成员国的国内知识产权制度提供的一种国际标准。把这种国际标准并入或转化为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国家加入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所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自然人或法人作为知识产权的主体,因为国家的这种国际义务,而成为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直接受益者,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并不是国际知识产权法的主体。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同其他国际条约一样,是国家间的协议。由此产生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只能是作为成员国的国家,而不是直接从中受益的自然人或法人。
笔者认为,仅仅因此而完全否认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国际知识产权法主体的资格,也不可避免地带有片面性。国际经济的一体化使得自然人和法人,尤其是法人中的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国际条约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是为自然人和法人创设权利或保护其利益,因而,在一定意义上承认自然人和法人相对的国际法主体的地位,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有关发展的理论的也必然有助于国际知识产权法的进一步发展。
诚然,传统的主权主体理论在坚持国际法的完整性方面是有着积极作用的,但是,国际经济发展到今天,虽然国际条约的主体仍然是严格地限制在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范围内,可这种限制并不能必然地论证,现代国际法,尤其是与国际经济贸易息息相关的国际知识产权法的主体仍应该一味坚持主权主体这一传统理论。因为在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中,首先,知识产权是作为一种“私权”被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这种“私权”的主体,受到特别的重视,不仅被赋予了获得知识产权并保护这种知识产权不被侵犯的权利;而且被设定了公布或转让知识产权的义务;其次,也有自然人或法人直接享受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给予的权利并承担其设定的义务的情况,比如,《欧洲专利公约》和《班吉协定》。根据前者成立的欧洲专利局,可以按照单一的程序和统一的实体规范,直接办理成员国中个人的专利申请、审查和授予;根据后者建立起来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对13个法语非洲国家的知识产权实行统一的保护与管理,成员国不需要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律,按《班吉协定》所获得的知识产权在任何成员国内都有效,《班吉协定》成为成员国的共同法律。在这里,表现了一种“超国家”的因素:地区性的知识产权组织,取代国家知识产权机构,而成为一种在功能上相当于国家知识产权机构的“国家实体联合”。这种“超国家”因素,和其他领域的“超国家”因素一样,表现了现代国际法从松散走向较为集中的重要趋势。然而,这种趋势虽然并不意味着国际法的本质特征在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彻底的改变,因为国际知识产权法,本质上仍然是国家间的法,因为即使是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这样高度一体化的知识产权组织,其权力也是成员国通过《班吉协定》授予的,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只是局限在《班吉协定》所确定的宗旨与职能的范围内。但是《欧洲专利公约》及其欧洲专利局和《班吉协定》及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所表现出来的这种特点,正是说明了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在现代国际经济关系高度复杂化的情况下,自然人或法人在某些专门领域和一定范围内,有可能成为部分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2]忽视这种客观现象,一概否认个人或法人在上述范围内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肯定是与当代的国际现实不相符合的。
二、启示
现行国际制度施行引发了许多突出而又尖锐的问题,具体包括人权问题、立法执法衔接困境、“南北国家”利益失衡问题及立法空白问题。但从客观看待,知识产权制度仍然“在轨运行”——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但问题出现也意味着对规则和制度进行完善的迫切需求,当前,摆正态度、合理看待、努力完善才是走出立法困境的唯一出路。
作为知识产权国际法律制度[3]的根基——TRIPs 协议,在诸多方面对WIPO进行了大胆创新与改革,使之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典”。但同时,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在规则设置和程序方面仍有不合理之处,具体体现在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相关领域。其次,随着知识产权在范围和客体的扩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不断提高,WTO、WIPO 等国际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谈判屡屡以失败告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因此饱受质疑。其次,TRIPs 协议忽视了对知识产权主体精神权利、健康权、发展权的保护,并在制度推行过程中频繁受挫。最重要的是,作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以TRIPs 协议为核心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应以公平正义作为协议精神,不应沦为某一方主体利益的代言人,也不应成为某些国家撰取其他国家生存空间的工具。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应当坚决反对西方发达国家的话语霸权,立足国际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平衡各方利益,关怀落后国家,制定出科学的、正义的、符合全人类共同进步的框架制度。因此,为适应时代发展与社会变革,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改革具有必要性。 不同于革命,改革是一种相对温和的制度改良方式。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尚且存在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通过制度改革对制度相关主体进行利益调整是最科学的做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改革不可避免要触动各方利益,会引发许多障碍和风险。但是,何为改革,改革的意义在于保存合理因素,变革不合理因素,作为具有浓厚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制度,对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的忽略是最大的弊端。这里所指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既是一国的,也是世界各国的。一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有其利益属性和制度目标,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所代表的不是一国的自我抉择,而是全人类利益的共同取舍,利益失衡是冲突的根源。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而世界绝大多数高端技术都掌握在发达国家手里,都掌握在跨国集团和寡头手里。可全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在经济、医药、网络等多领域处于落后状态,它们的发展急需发达国家科学技术的扶持,因此,从全人类共同利益和世界长期和平稳定出发,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急需变革,应当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爱释放善意,维持好二者的动态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56一67页
[2]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67页
[3]吴汉东《知识产权制度变革与发展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