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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ientific Education Research

对《反垄断法》中“安全港”规则的思考

作者

李妮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00

引言

我国最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在 2022 年 8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新的反垄断法是自 2008 年以来的首次修订,该次修订顺应了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新优势,同时也为数字化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新《反垄断法》是新时代推进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是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竞争机制不被扭曲奠定了基石。此次新《发垄断法》有很多亮点,比如鼓励创新,加大了对数字平台经济的规制,确立了公平竞争的审查机制,确立了“安全港”规则,加强了对轴辐协议的监管,完善了经营者审查制度,加强了对垄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使得垄断法成为真正的有牙的老虎。

一、安全港规则起源及发展现状

(一)安全港规则的起源

所谓的安全港,并非反垄断法所独有的概念,在其他法律中也有所体现,比如海商法、知识产权法、税法、证券法等。安全港起源于海运业,是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的船舶而言,可以安全到达、安全使用和安全驶离,而不会使船舶遭受损害风险的港口。[1]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由于不同法律对安全港的使用,因此安全港的意思内涵也不断得到拓展,即立法者为了保护某些行为不受法律的制裁,在某些法律法规中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将某些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

司法实践表明,安全港规则能够缓解立法和执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因为安全港规则透明度高,执法机关操作起来容易。同时立法机构对于安全港规则的标准界定的越简单清晰,越能够减少执法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清晰的安全港规则的标准制度下,当事人对于法律的确定性和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会更加清晰明了。一套成熟完备的安全港规则不仅能够缓解立法和执法之间的矛盾,还能够更好维护市场经济的当事人的利益。

(二)国外安全港规则之现状

在美国法律中,并不是对“安全港”直接加以规定,而是以“安全区”规则出现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反垄断司法中,“安全区”规则以“合理原则”为桥梁,即在“本身违法”原则下,企业从事相关行为应当直接被认为违法垄断法,而在“合理原则”调整下,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的分析后,便可判断出该企业的具体行为不具有限制、排除市场竞争,是在“安全区”之内。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了一系列的《反垄断指南》,以及在 2000 年发布的《竞争者合作反垄断指南》都对“安全区”规则做了相应的规定。

在欧盟法中,对“安全港”规则的规定较为具体明确,2001 年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欧盟运行条约 > 第 101 条第一款不明显限制竞争的非重要协议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安全港”规则既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也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同时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的市场份额也做了不同的规定。欧盟对“安全港”规则的分析是以违法推定为桥梁,采用了“原则禁止和例外豁免”的标准。

(三)我国“安全港”规则之立法沿革

2008 年我国施行的《反垄断法》并未对“安全港”规则加以规定,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执法机构却在实践过程中一直在探索该规则。2015 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首次将“安全港”规则引入我国反垄断领域。2017 年 3 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对“安全港”规则进行了定义,“安全港规则是指,如果经营者符合下烈条件之一,通常不将其达成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条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垄断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排除影响的除外。”这是“安全港”规则在我国的首次直接使用。此后 2019 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汽车行业的发布垄断指南中以推定豁免的方式间接的规定了“安全港”规则。2021 年,在《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中,全国人大委员会首次将“安全港”规则纳入立法当中。2022 年新修改的《反垄断法》在总则的第十八条第三款将“安全港”规则加以规定。并将其使用范围限定在纵向垄断协议中。

二、我国安全港规则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条件

(一)我国安全港规则的适用的范围

2021 年《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提出“安全港”规则不仅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还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但是我国新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明确规定了“安全港”规则仅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而不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判断一个垄断协议是否违法,需要执法机关进行合理性的分析,安全港最大的特点就是便于分析操作,分析过程中所依赖的标准是该纵向垄断协议有没有损害竞争,一般而言,纵向垄断协议通常是品牌内的协议,品牌之间仍然存在着激烈的竞争,纵向垄断协议有利于维护品牌形象和企业的稳定经营,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企业纵向限制不当随时可能受到市场的惩罚,纵向垄断协议不构成核心限制,在适用“安全港”规则时更便于判断。

(二)我国安全港规则的适用的条件

“安全港”规则的是指条件是某纵向垄断协议不构成核心限制,而判断其是否构成核心限制的直接条件就是市场份额。而我国“安全港”规则适用条件可在《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中发现。

首先是某纵向垄断协议所占的市场份额要低于 15% ,即要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该纵向垄断协议的当事人(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证明其所占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规定的 15% 。其次是要求该纵向垄断协议的当事人都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相互之间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即经营者或者交易相对人任何一方能够证明对方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如果有则需要进一步审查该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可以适用“安全港”规则。

三、我国安全港规则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目前“安全港”规则的不足之处

我国反垄断领域的相关立法起步较晚,新的《反垄断法》的施行无疑是顺应数字化经济时代的趋势,同时明确引入了“安全港”规则所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条件以及认定的标准,规定将满足一定条件的纵向垄断协议纳入“安全区”范围内,符合了现在所提倡的抓大放小之政策;也减少了对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的干预,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安全港”规则给市场主体带来了行为后顾的准确预期,进一步增强了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力。但是,“安全港”规则给垄断领域带来一些正面效果的同时,在新的《反垄断法》对“安全港”规则的规定和细化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安全港”规则是否能够真正发挥安全保护的作用有待商榷。新的《反垄断法》采取的是弱安全港模式,即低于规定标准的市场行为,仅被推定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若有相反的证据则有可能被推翻。新的《反垄断法》当中的“安全港”规则只提供了经营者与其交易相对人可以推定豁免参考的标准,但并不意味着其达成的纵向限制价格的垄断协议当然的合法,除以上两个条件,具体还要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场主体在弱安全港模式下,在进行相关市场行为进行竞争时仍然有所顾虑,所以“安全港”规则并非绝对的安全。

其次,安全港适用条件具有模糊性,市场主体在进行竞争行为时对“安全港”仍然对“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有所忌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要求的不明确的适用条件,实际上又将“安全港”规则适用的条件进一步扩大。在适用条件不够明确清晰的条件下,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受到掣肘。

最后,新的《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判断某纵向垄断协议是否构成核心限制的直接条件就是市场份额,但市场份额具体是多少却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只能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将市场份额规定在 15% ,但在具体实践中要依据何种要素来认定,在不同行业及不同时期市场份额是否可进行调整等问题亟待解决。

(二)我国安全港规则的适用的优化

首先,明确新的《反垄断法》地位。对于新的《反垄断法》的准确定位,能够揭示反垄断法和相关部门法的主从性、协调性和一致性,也能够推动《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在 2015 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首次将“安全港”规则引入我国反垄断领域。“安全港”规则在新的《反垄断法》实施以前就已经在其他领域得以适用,比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 2017 年发布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2019 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汽车行业的发布垄断指南等,作为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指南也应当在新的《反垄断法》这一法律位阶下行使。

其次,明确市场份额的认定标准。完善《反垄断法》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经济的发展也是不断变化的过程。因对于市场份额的认定,最重要的是有一个具体的认定标准并对该具体认定标准进行解释说明,在该认定标准下,明确各行业各时期对认定标准要素的调整。

最后,明确“安全港”规则中绝对的安全区,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有力的竞争环境。根据新的《反垄断法》的规定,“安全港”适用的条件除了市场主体要证明其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要求和市场主体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相互之间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两条之外,还有一条就是要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使原本已经划定的“安全区”失去了明确的界限,这与设立“安全港”规则的目的相悖。因此,需要对“安全港”规则中的“安全区”要更加明确细化。

结语

《垄断法》在垄断协议中对“安全港”规则的引入是为了回应我国经济高质量全新趋势,也是对新时代法治中国背景下反垄断目标实现路径的拓宽。“安全港”规则在《反垄断法》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该角色在市场竞争公平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举足轻重。“安全港”规则的引用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保护企业在遵纪守法的条件下适当竞争。二是保护消费者免受垄断行为的伤害。然而,“安全港”规则在现实实践中的适用面临着一些困境,这些困境直接影响了引入“安全港”规则的目的,未能有效发挥“安全港”规则的作用。面对“安全港”目前存在的困境,我们不应该踯躅不前。相反,我们要持续优化“安全港”规则。首先,对“安全港”规则必须要定位准确。其次,明确市场份额的认定标准,防止市场主体在公平竞争时的行为受到掣肘。最后,明确“安全港”规则适用时的“安全区”,激发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力。持续不断完善“安全港”规则,还需要继续学习,不断积累经验,并与我国现实发展相结合。通过不断的探索与创新,期待“安全港”规则在市场竞争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进而推动《反垄断法》的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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