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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打击洗钱犯罪研究

作者

杨奔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 325006

一、当前洗钱犯罪现状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我国洗钱犯罪形势日益严峻,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资诈骗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等转移非法资金的洗钱案件持续高发,利用网络贩毒、跨境贩毒并清洗毒资毒赃的洗钱犯罪呈现多发态势,洗钱犯罪已经成为一项重点打击对象。近年来,洗钱犯罪呈现以下特征:

(一)发案多、监管难、定罪少

据人民银行统计,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每年发现、接收的重点可疑交易线索数以万计,其中 2019 年我国各级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共发现和接收重点可疑交易线索15755 件,向侦查机关移送线索4858 条。经查询裁判文书网,2013 年至2019 年全国以“洗钱罪”判决的案件共计168 件,其中2019 年以“洗钱罪”判决的案件数有56 件,2018 年47 件。

上述数据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打击洗钱犯罪案件数量较少,特别是在2018 年之前,五年总计仅 60 余件。2018 年以后由于洗钱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加之国家对打击洗钱犯罪的重视,案件数量出现明显增加,但与实际发生的洗钱犯罪和金额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

我国目前在反洗钱监测方面虽然有反洗钱监管交互平台、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网络监测平台,但是对网络领域的大额交易及可疑交易的动态监测水平仍显不足,依靠金融机构反洗钱行为协助司法机关破获涉嫌洗钱案件数量较少,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对上游犯罪的堵截作用。这也是出现监管难的主要原因。

而出现“洗钱罪”罪名适用率低的重要原因在于:其一,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上游犯罪仅包括毒品犯罪等七类法定罪名,而发案率高的电信网络诈骗等非七类法定犯罪中的洗钱行为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诈骗共犯定罪处罚,这极大限缩了洗钱罪的适用空间;其二,侦查方向倾向于上游犯罪,洗钱罪被忽视;其三,刑事诉讼中洗钱罪“主观明知”、参与时间点难把握,容易以上游犯罪共犯予以打击,洗钱罪容易被回避。

(二)当前洗钱犯罪方式日趋多样化、智能化、专业化,隐蔽性更强。

网络金融发展日新月异,P2P、众筹、第三方支付、虚拟货币等成为产业亮点,许多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金融覆盖广、管理弱、虚拟化程度高的特性,将手机网银、外汇支付、电商平台、虚拟货币作为洗钱的新工具、新渠道。

1、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诞生为洗钱犯罪提供了一条秘密通道,利用虚拟货币反向兑换人民币进行洗钱的新手段更加隐蔽,更难查处。

2、“粉丝经济”的盈利模式给平台带来指数级的利润增长,同时也伴生潜在的犯罪风险,直播打赏成为网络赌博等犯罪团伙套取、漂白非法资金通道。

3、利用金融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电子通行证、U 盾),利用空壳公司伪造票据,建立伪基站发送信息,利用网络洗钱,跨境洗钱、地下钱庄洗钱等高科技手段的洗钱方式强化了洗钱犯罪的隐蔽性。

4、洗钱犯罪分子往往通过不同方式和渠道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更加成熟地对各种洗钱方式和手段进行结合运用,以逃避监管和追查实现利益最大化。洗钱犯罪开始演变成为专业、有组织、分工合作的清洗非法资金的完整体系。

二、打击洗钱犯罪中遇到的困难

(一)法律适用难点

1、主观明知要件难认定。其一,司法实践一般要求洗钱犯罪发生是在上游犯罪实行完毕后才知晓所需转移资金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未与上游犯罪共谋的情形。而在上游犯罪未实施完毕而参与任何一个环节,一般以上游犯罪共犯论处,不单独对洗钱行为进行定罪。故明知而予以洗钱的时间点影响了洗钱犯罪的认定。其二,明知是否要求确知是何种具体犯罪?有观点认为, 行为人必须知道非法资金来源于何种犯罪, 只是一般性知道资金的来源是非法的不能定罪。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所经手的资产是犯罪所得的可能性, 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 明知”。

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其他犯罪存在一定的行为竞合。

一般情况下,存在事前通谋的 , 应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对于事先不存在通谋的,实践中较为形成统一意见。比如说,将毒品犯罪所得予以窝藏、转移或者隐瞒其本身在客观上就具有掩饰毒品犯罪所得的性质。那么 , 在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是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还是构成洗钱罪呢? 比如为走私犯罪提供账号的行为,就可能使走私黑钱洗净 , 对此行为如何定罪 ? 笔者认为,在这种行为竞合引起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首先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洗钱”的目的非常重要,另外还要考虑两罪的行为对象、行为方式以及法条的适用顺序等。

(二)检察履职问题

1、引导侦查不足。洗钱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强,洗钱犯罪往往还伴随犯罪分子的专业化职业化,侦查难度大,加之洗钱手段的高科技化更为隐蔽,线索不易被发现,一定程度上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挑战。从洗钱犯罪案件侦破情况看,证据链条薄弱,影响打击力度。很多案件只有线索,证据难以搜集,或者搜集到的证据能力欠缺的情况,无法证实案件犯罪事实,导致很多洗钱犯罪案件没有充分证据,无法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些都制约着打击洗钱犯罪的效果。

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没有做到同步审查。刑法中有关洗钱的三个罪名:刑法第 191 条洗钱罪、第 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第 349 条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罪名存在交叉竞合、主观认定标准严格、涵盖洗钱行为不全面等,也有基层办案机关缺少洗钱犯罪侦查经验等原因,使得以洗钱罪定罪的数量偏少。还存在司法人员的打击洗钱犯罪司法理念问题,没有认识到洗钱的独立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洗钱犯罪的查处要“坐等观望”上游犯罪的审判发生法律效力,致使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查处严重滞后。还有在办理上游犯罪案件时,没有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

从队伍建设看,专业化程度低。洗钱犯罪与互联网挂钩后,呈现出智能化、高科技化的特点,要求办案人员具备经济、金融、财会、互联网等专业知识,检察人员囿于自身专业局限,较难适应越来越高端化的现代洗钱犯罪,从而也影响了引导侦查工作的效果。

三、检察机关打击洗钱犯罪对策

(一)办案方面

1、加强办案指导。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多个部门的推动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了重大调整,但实践操作中仍存在司法执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主观明知认定问题、行为竞合导致的定性问题以及指控思路、法律适用等方面等问题,通过提炼典型案例、办案指南等方式指导洗钱犯罪的办理,切实提高办案质效。

2、加强引导侦查。注重引导公安机关重点针对洗钱犯罪的主观明知、涉案钱款性质、上游犯罪查证等构筑证据体系,及时追查涉案财物实际去向,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根据反洗钱打击需要,加大对洗钱罪的理论研究,促使引导侦查工作更具有效性和可能性。

3、加大追诉力度。自行侦查上游犯罪时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办理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案件时,必须同步审查洗钱犯罪线索,深挖犯罪线索,通过立案监督、追诉等方式追加起诉洗钱犯罪嫌疑人。要强化打击“自洗钱”犯罪意识,认真审查上游犯罪分子是否有“自洗钱”行为,发现遗漏认定洗钱罪的,应当要求相关部门移送起诉或者自行侦查;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可直接以洗钱罪起诉。发挥自行侦查职能,强化对金融犯罪案件资料信息的搜集、整理、检索、应用的工作能力,持续深挖上下游犯罪,推动重要线索转化成案。

(二)检察监督方面

1、加强部门联动。反洗钱是一项系统性工作,需要同公安、法院、人民银行、海关缉私、海警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反洗钱工作常态化的会商机制,在联席会议机制、案件线索发现移送、信息共享、会商研讨、辅助办案、预防宣传、行业治理等方面开展全面协作,发挥惩治洗钱违法犯罪的合力。

2、加强行刑衔接。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充分发挥行政监管职能,通过移送涉嫌洗钱犯罪案件、协助公安、检察机关追踪资金、固定证据、分析研判,为查处洗钱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持。检察机关可以联合人民银行开展“反洗钱”专项监督活动,共同打击洗钱及上游违法犯罪。

3、利用智慧赋能。加强技术手段在反洗钱工作中应用,高效推进反洗钱工作。联合银行共同研发反洗钱检测与职能研判平台,整合审判、审计、通信、交通等多部门的数据,以信息共享和情报分析为基础,运用资金技术监测手段,提升追赃挽损工作成效。

4、加强反洗钱法治宣传。检察机关利用传统媒体、门户网站、“两微一端”以及现场普法等多种方式,开展反洗钱宣传,进行警示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树立和强化防范、惩治洗钱犯罪意识。

5、制发检察建议。检察机关根据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网络监管部门等提出检察建议,推动完善反洗钱监管措施,并积极探索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努力从全方位多层次发挥检察机关反洗钱工作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