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分析及有效策略
李梅
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 重庆 400023
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之后占据重要地位,需要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并接受相关机构的监督。而《企业破产法》作为对企业破产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其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制度中不但会注重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权限,还会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运作提供法律保障。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的重要手段。当前,因社会经济环境正在不断变化,使得企业破产的案件进一步增加,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实际应用的过程当中,逐渐凸显出不足,不但会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带来影响,还会威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进一步优化与完善《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一、《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基本内容
《企业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内容,涵盖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职责与监督等,主要目的是保证破产程序更加规范且公正。具体而言,《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需要由人民法院所指定。由此,便可以确保管理人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发挥重要作用 [1]。人民法院在对管理人进行指定的过程当中,需要综合考虑其专业背景、能力、经验等,以此确保其可以完全胜任该职责。并且,管理人需要依法履行多种职责。《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需要负责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估价、清理、变卖、分配等。其职责的履行不但会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带来影响,还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所以,管理人需要尽职尽责,切实履行自身职责,以此保证破产程序更加公正,提高工作的效率。此外,在管理人制度中,管理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自觉接受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以此保证管理人的行为更加透明,实现有效约束。如此,不但可以避免管理人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还可以确保破产程序更加公正。由此可说,《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属于一种精细化的法律安排,注重通过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的职责履行以及接受多方监督等规定,为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以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坚实法律保障。
二、《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问题
在《企业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中,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机制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在管理人名册设置方面,需要经过法院的专门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并对大量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不但会耗费较多的时间与精力,还会进一步消耗司法资源。并且,名册的更新速度无法跟随实际发展需求,离职人员依旧列于名册中,而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却排除在外,以此导致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带来影响。再加上当前名册中的管理人能力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不但涵盖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还包括资质较低的人,影响管理人队伍整体水平的提升 [3]。此外,在后续的管理工作中,法院需要实时对名册中的人员增减情况进行追踪,并进行更加有效地监管,导致加大法院的工作难度。
(二)管理人名册编制主体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同时二十四条也对管理人的来源和限制情形进行明确规定。不过,在具体实施细则的制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虽有所细化,但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时,却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导致在编制程序、入选条件和编制方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由此,便导致管理人的业务能力难以得到统一保障,无法满足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实际需求。再加上管理人名册由法院制定,会进一步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超越法院的审判职能,也可能会导致管理人原所属行业不愿意主动承担相关职责。如此,便导致管理人制度实施的难度得到进一步增加。
(三)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问题
现阶段,《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的报酬通常会由法院结合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管理人实际投入的工作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虽然可以防止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但也可能导致法院与管理人之间形成非正常的利益关系。而且,法院在垄断管理人选任权的同时,也会掌握报酬的决定权,特别容易导致报酬不公的问题出现 [4]。尤其是在资产为 0 或接近 0 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一般会付出较大的努力,却缺乏明确的报酬规定,导致很难获得合理补偿,权责不一致。再加上《企业破产法》中的救济机制没有很完善,导致管理人在面临权益受损时,缺乏有效的申诉途径,进一步加剧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不合理性。
(四)破产管理人监管机制问题
虽然《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破产管理人有向人民法院报告管理事项的义务,但在实际开展司法活动的过程当中,部分管理人通常未能充分履行其报告职责。并且,由于法院工作较为繁重,很难对所有破产案件进行监管,导致监管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债权人会议 [5]。不过,债权人会议为临时性组织,监管能力和效果较为局限,再加上债权人之间的意见存在不同,导致很难形成较为有效的监管合力。此外,债权人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会更加关注债权人的利益,忽视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使得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各方权益无法得到有效平衡。
(五)管理人责任承担体制问题
《企业破产法》中,仅对构成犯罪的破产管理人行为设定刑事责任,对于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不当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由此,导致管理人制度在实施的过程当中,对管理人轻微违法行为的惩戒存在法律空白。并且,在行政责任范畴的界定方面,也没有很明确。《企业破产法》中除罚款以外,并没有设定其他行政处罚方式,且罚款的具体数额也未明确,从而容易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况。此外,民事责任的落实也没有很到位,管理人的义务范围界定较为模糊,使得判断其是否违反义务尤为困难,且对于第三人的权益损害,现行法律仅能提供有限的侵权责任保护,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范围与归责原则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优化《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有效策略
(一)确定破产管理人选任标准
要想有效优化《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就需要注重明确以高效处理破产案件为导向,积极落实并不断完善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当前,虽然部分地区已开始试点取消该制度,但在新选任模式成熟之前,依旧需要该制度确保管理人队伍更加稳定与专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规定》便可以为当前的名册制度提供有力法律依据,该制度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具有较高的成熟度,并拥有完备的分级考核体系。要想进一步提升选任制度的科学性,相关人员应结合行业、企业以及个人的实际情况,细化量化选任标准,更加全面地评判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经验和道德水平。通过制定公开、透明、公平的选任标准,可以有效减少法院在裁决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提升整个制度的公信力。同时,还应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动态管理,对于不满足要求或未能有效履行职责的人员,应及时进行处罚或清除出名册[6]。为此,需要定期对在编的破产管理人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应涵盖其处理案件的情况、成果以及职业道德等多个方面。考核结果需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为被考核者提供申请复核的渠道,以确保考核过程更加公平、公正。在此基础上,还应积极创新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模式,推行跨地区连任和异地执业,从而进一步提升管理人的履职便利性。
(二)调整管理人名册编制主体
对于管理人名册编制主体存在的问题,需要注重从法律层面进行明确和优化。建议将《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为第二十二条完善为“除法律另有的规定,管理人应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以此推动职业化管理人队伍的建设,确保管理人的选任有章可循。并且,第二十四条也需要注重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管理人名册的编制主体,以此对法院原有的编制职责加以取代,从而有效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在此过程当中,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管理人名册需要注重分别进行编制,允许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并且,所申请的编入管理人名册程序应注重更加规范,中介机构和个人需要向所在地区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虽然原则上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分支机构可例外考虑。在实际进行申请的过程当中,需要注重列出申请条件、所需材料以及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具体情形,以确保准入标准更加明确。此外,司法行政部门在对管理人名册进行编制时,也需要注重遵循具体的规则,且规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涵盖管理人名册的编制主体、对象范围、条件、程序等,从而为破产案件的高效处理提供基础保障。
(三)完善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
实际上,依法在债务人财产中获得报酬,属于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权益。不过,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便可能导致管理人权益受损,影响其工作积极性与责任感。为此,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需要注重健全报酬计算制度,确保管理人的劳动得到合理回报。在此过程当中,可以实施计时收费模式,结合管理人投入的实际工作时间对报酬进行计算,以避免管理人因案件复杂或耗时过长而存在无报酬的情况。计时收费的标准需要由专业人员进行设置,不但需要考虑管理人的劳动成本,也要防止恶意拖延时间以获利的行为发生 [7]。要想有效应对债务人财产不足导致的报酬无法支付问题,还应建立有效的救济机制,确保特殊案件的管理人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还可以鼓励正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参与特殊案件的救助中,通过帮补的方式,实现资源的合理调配。要想确保救济机制得到更加公正地执行,并进行有效监督,需要保证多方参与,成立专门的基金会,负责资金的筹集、分配与监管,从而保障破产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四)健全破产管理人监管制度
要想通过健全破产管理人监管制度,优化《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相关人员就需要注重强化债权人会议的监管作用。要想确保债权人能够有效约束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应引导债权人选择合适的监督人,并明确赋予监督人相关的监管权力。在此过程当中,监督人应具有知情权,有权查阅与破产案件相关的所有资料,以便全面了解案件进展和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并且,监督人还应拥有一定的调查权,能够对案件细节进行深入探究,确保资料更加真实,防止管理人隐瞒或歪曲事实。监督人还需要具有一定的询问权,可以通过询问破产管理人和涉案人员,进一步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从而更有效地实施监管工作。在监督方式上,应进一步明确并完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规定需报告的事项范围,包括管理人的重要决策、财产处置情况等,从而确保对案件进展进行全面了解[8]。同时,监督人的解任权利也应得到进一步明确,若破产管理人存在违规行为或未能有效履行职责的情况,监督人有权依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其进行解任,以此作为对管理人行为的强有力约束。如此,便可以确保破产监管工作更加全面和高效地开展,使得破产案件得到公正、有序地处理。
(五)细化破产管理人责任承担
在优化《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过程当中,要想有效细化破产管理人责任承担,相关人员需要注重进一步完善刑事责任体系,针对破产管理人严重失职或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过程当中,相关人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明确刑事追责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确保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准确、有效地对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对于行政责任,也应进一步细化,对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如吊销营业执照,以此作为对其行为的严厉约束。此外,需要清晰罗列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方式,明确其行为规范,并在此基础上细化其民事责任规定。如此,不仅有助于推动司法活动的开展,更能确保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各方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此时,相关人员应注重深入理解并严格执行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规定,确保其在履职过程中始终遵循法律规范,从而为破产案件的高效、公正处理提供有力保障。
结束语:
综上所述,针对《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存在的诸多不足,通过提出上述措施,可以在较大程度上提升管理人制度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有效性,为破产案件的顺利推进以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更为坚实的法律保障。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会更加成熟、高效,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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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梅(1987.8-)女,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律师,硕士,研究方向: 公司法、破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