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法律完善路径分析
吴佳星
内蒙古财经大学 内蒙古呼和浩特 010070
生态环境是人类发展的根基,我们应当坚持把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和重要支撑。生态环境损害作为现代环境治理中的核心法律概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中将其界定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简单来说就是破坏组成生态的环境要素,对各物种产生不利影响,导致生态功能退化或丧失结果的不利行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公法救济的核心目标,指通过技术手段与制度安排使受损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水平或达到可接受状态。本文立足于公法理论框架,系统梳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现状与存在问题,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完善路径。
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现状与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遵循三大原则:一是生态优先,以恢复生态系统整体性功能为核心,如优先保障河流生态流量而非单一水质达标;二是损害担责,明确污染者承担修复成本,包括自行修复或支付第三方费用;三是因地制宜,结合地域生态特征选择方案,如干旱地区侧重节水型修复技术。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适用直接修复比例较低、委托修复适用率较高、涉及多环境要素的案件常选用支付修复费用的特点a。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相关制度处于初步探索阶段,相关部门一直都在探索解决环境问题的道路,并颁布了一系列与生态环境修复相关的法律法规。但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构成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为了更好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目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有制度进行完善。
1. 修复主体范围模糊
《民法典》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做出了相关规定,但规定较为模糊,同时,也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生态修负责主体,这就导致有关修复主体范围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多遵循“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的,即损害行为实施者即为责任主体。但从实践中来看,损害结果并非由仅由实施行为造成。损害行为实施者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虽负有不可逃脱的直接责任,但对于潜在责任者也应当对生态环境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生态环境所遭受的损害是由污染损害实施者和潜在责任主体共同造成的b。当前,我国有关立法只针对直接责任主体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未针对潜在主体予以规制。如果不能从法律上明确潜在的责任主体,就有可能对我国的生态环境建设产生不利的影响。
2. 修复标准不确定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标准是衡量受损生态系统恢复程度的关键尺度,其关乎生态环境损害公法救济的实效。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将修复标准从两个方面做出具体设置。其一是“基线水平”。若生态环境损害具备可修复性,应致力于将其修复至受损前的基线水平。基线水平即生态环境未遭受损害时的自然状态,使其各项生态功能得以恢复并正常发挥,这是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理想目标和首要追求 。其二是“可接受水平”,当难以精准恢复至基线水平时,亦需将生态环境修复至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可接受水平”的确定需综合考虑生态系统类型、受损程度、区域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通过科学评估制定具体指标,既要保障生态安全,又要兼顾修复的可行性与经济性,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提供更具实操性的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何时适用“基线水平”修复标准何时适用“可接受水平”修复标准界限模糊,导致法院相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判决相关阐述并不统一,由于法官并不是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导致有些判决的修复标准难以执行,不利于修复目的的实现。
3. 修复过程缺乏监管
相关法律对于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的过程所涉及的资金问题、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履行到何种程度等问题的具体规定不够明确。比如对于修复资金如何上交,有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对资金进行管理,对资金的适用缺乏监督。对于修复项目监管涉及到了法庭在生态环境修复理论的“盲点”,导致了法院在修复后续修复过程中无法进行有效监管c。同时,对于修复过程的推进也缺乏相应的监督规范,对于责任主体是否积极按要求进行修复监督的缺失,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的落实,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风险。
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完善建议
1. 扩大修复责任主体范围
将承担生态环境损害结果的责任扩大,不仅包含实施损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还包括对于生态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潜在责任人。共同承担对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使其承担补充责任。生态环境损害的结果往往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环节的开端始于污染损害直接责任主体对生态环境实施过度开采、污染排放等一系列损害行为,但这一单一行为并不能独立造成最终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后续还需加工单位、运输单位进行处置、运输等多个环节。比如采石场开采后运输环节不规范,承担污染物运输的相关主体也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非法开采导致生态环境遭受损害,买方明知对方系非法开采依然与其进行交易的,也应承担相应的环境损害责任。相较于直接责任主体,对于潜在责任主体应当在其取得的可得利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一举措间接提高了违法成本,对于从事相关行业的主体起到约束警醒作用,又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相关判决的执行可能性。对于一些造成生态损害比较严重的的案件,增加潜在责任主体共同承担修复责任,有利于实现生态恢复。
2. 明确修复标准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标准,需从三个核心维度考量:一是生态功能基线标准,以受损区域原始生态系统的结构与功能为参照,涵盖生物多样性、水土保持能力、气候调节功能等核心指标,如森林生态系统需恢复至受损前的植被覆盖率与物种丰富度。二是风险管控标准,针对修复过程及完成后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设定污染物浓度阈值、生态系统稳定性预警值等。三是区域适配标准,结合地区生态定位与发展需求,差异化设定修复指标,如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修复标准需严于一般流域。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最低标准需严格遵循“生态风险可控、功能基本稳定”原则:通过系统性修复工程,彻底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隐患,将污染物浓度严格控制在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阈值范围内。同时,修复后的生态系统应具备基础的自我维持与简单恢复能力。通过以上标准的落实,切实保障周边人居环境安全,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3. 建立修复过程监管制度
在进行修复工作当中,如果没有明确的监督制度,可能会影响到最后的修复效果,因此建立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制度至关重要。对于修复过程的监管制度应包含一下内容;其一,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的监管。修复资金要是始终坚持专款专用,要对每笔修复资金的来源与去向进行密切监管,修复资金关系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能否成功顺利按时完成。其二,对于修复进度的追踪监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未执行完毕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案例。由于缺乏监管责任的认定,责任主体为逃避承担修复责任,只做些表面功夫敷衍了事,最终导致受损生态环境无法恢复其全部生态功能。因此,应建立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明确监管主体与监管方式,对于疏于监管造成的生态环境所遭受的不利后果,应当追责相关主体。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法律完善,是对现状困境的回应,更是对制度效能的重塑。从现状看,我国已构建起修复实践的基本框架,但标准模糊、责任脱节、执行乏力等问题,暴露了法律供给与生态保护需求的落差。本文立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主体、修复标准、修复过程的监管三个方面进行思考,完善我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促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相关法律制度精细化、体系化,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