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构应收账款下保理合同的责任承担
潘涵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西桂林 541006
摘要:保理合同为《民法典》合同编新增独立的有名合同类型,其本质是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则。虚构应收账款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关键在于保理人是否“明知”,即保理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虚构应收账款的责任承担因虚构账款具体情形的差异而有区别。虚构应收账款下,债权人将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债务人亦有可能承担付款责任;保理人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关键词:保理合同;虚构应收账款;合同效力;责任承担
一、引言
近年来,保理在商事交易中受到广泛、深度的应用,成为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服务方式。《民法典》诞生前,法院在审理保理合同案件时,往往将其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鉴于保理的重要价值,为明确保理交易的规则、规范市场秩序,《民法典》正式将保理合同纳入《民法典》合同编中,在合同编中为其设置专门章节,使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之一,初次确立了保理合同的法律框架。然而,较为健全的保理制度体系背后,虚构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形有所差异,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也有所区别。因此,虚构应收账款所引发的保理合同纠纷所涉及到的各方主体责任承担的有关问题,仍需进一步具体分析,展开探讨。
二、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多种不同的声音,存在典型合同说、清偿代位说、债权让与担保说、债权转让说、混合合同说等多种解读。其中,债权转让理论为多数说。这些观点,或关注保理合同中转让“应收账款”的内容,或关注其担保性功能,或认为其具有多重功能和多种属性。在此之外,典型合同说则认为,保理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不仅包括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也包括保理人提供的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和付款担保等服务,它们相互依存,共同构成了保理合同的法律基础。先前《合同法》并无保理合同的规定,保理合同是《民法典》中唯一一种全新设立的有名合同。《民法典》第761条有关保理合同定义的规定,主要是依据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界定保理合同。结合该条规范,保理合同的法律基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相互权利与义务,也即保理合同的法律特性是围绕债权转让构建的一系列综合金融服务,其中保理融资的主要还款来源是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合同下对应收账款的清偿。
结合《民法典》规范及学术界的相关研究可知,尽管债权转让是保理的核心,但除此之外绝大部分保理种类可能还包含质押担保、委托代理和融资借款等多种不同内容。因此,保理合同本质是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应将其看作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同时,亦应认识到保理合同是独特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具有自己的特殊规则。
三、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理合同中,存在着三方法律主体和双重民事法律关系。三方法律主体分别为保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基础法律关系即应收账款的缔结主体,保理人和债权人为保理合同的签订主体。由于应收账款的转让构成了保理合同的基础,实践中一旦出现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将严重影响合同各方乃至合同之外第三人的保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类诉讼中,保理人通常会提出要求法院判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进行偿还的诉讼请求,而债务人则通常可能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支付应收账款项下的款项。虚构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形有所差异,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也有所区别。基于虚构主体情形的差异,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债权
据《民法典》第164条,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因而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一般无效。通常,若不存在应收账款,相应地债权的转让也无法成立,更不用说保理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了。但若虚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相应凭证使虚假应收账款能够对外公示,从而使保理人产生善意信赖时,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保理人对所虚构的应收账款的信赖,宜认为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此种合同无效的效果,不能够直接约束善意的第三人即保理人。]此外,债权人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向保理人转让的时候,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使保理人产生了能够对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当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债权时,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保理人是否构成善意不知情,即保理人是否知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虚构事实,若保理人并不知晓虚构事实,那么保理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若保理人知晓虚构事实,那么保理合同无效。
(二)债权人与保理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
债权人与保理人为保理合同的缔结主体,据《民法典》第164条,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谋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于保理人和债权人为保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保理人属于《民法典》第763条中“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的除外情形。因此债权人与保理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民法典》第146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此时,应认定保理合同关系无效,按照双方也就是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即“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债权人与保理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时,宜认定双方实际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
(三)债权人单方独自虚构应收账款
与前两种情形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此种情形中债务人或保理人并没有参与到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之中。债权人单方面虚构应收账款债权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保理人是否构成“善意”,即《民法典》第763条中的除外情形。因为基础合同关系影响到保理合同成立并生效,使得债权人以基础合同关系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时,需要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尔后由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债权人虚构债务人的确认文件。因此,在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的场合,是否对债务人的确认文件进行合理审查构成了判断保理人是否善意的依据。若保理人已经对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债务人的确认文件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仍无法发现债权人的虚构事实,那么此种情形产生了使保理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此时宜妥善保护保理人的信赖利益。但由于债务人并未参与到虚构事实或保理合同的缔结之中,保理合同仅能约束债权人和保理人,不能约束债务人,保理人并不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保理人只能以债权人单方欺诈,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保理合同为由,主张行使撤销权。
四、保理合同中虚构应收账款时各方主体的责任分配
以应收账款为内容的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两份合同,两者具有自身独立的效力判断规则。因此,从这一角度观察,虚构应收账款产生的纠纷仅指虚构基础交易关系,即基础交易关系的主体实施了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那么,保理人以自身意思表示参与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不在讨论虚构应收账款的责任分配之列。以下从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和保理人三方主体,对保理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或各自分别虚构应收账款时三方主体的责任分配展开分析。
(一)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责任
一方面,在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中,保理合同并不因基础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而是取决于保理人善意与否。若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是虚假的,仍然与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则保理合同无效,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即借款合同关系。若保理人并非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事实,则保理合同合法有效,保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履行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若债务人、债权人均无法履行,则属于发生了保理合同履行不能的根本违约。保理人可要求债权人承担保理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在债权人单方面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中,保理人可针对债权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保理人行使撤销权后,债权人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保理人执意不行使撤销权,那么也将面临保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债权人还需承担回购义务。若保理人能够依法撤销保理合同,此时,债权人负有撤销基础合同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责任
债务人的付款义务源自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中,若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债权为虚假。即使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实施的基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两者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的无效不能够对抗善意的保理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承担着向保理人付款的责任。
(三)保理人的责任
保理人是否“明知”应收账款为虚假这一要素的判断是决定保理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的关键。因此虚构应收账款时,保理人负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若保理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将可能承担保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63条对保理人注意义务的要求是“明知”,“明知”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其范畴比“知道或应当知道”更宽广。对于保理人注意义务的要求,“明知”较“知道或应知道”而言,为轻。基础交易合同是意思自治的产物,保理人查证基础交易的真伪难度较大,保理人所负担的审查义务应属于形式审查。
五、结语
保理主要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不仅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题和降低融资成本,而且对于改善中小微企业的资金流动、促进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起到了关键作用,进一步完善保理制度成为迫切需求。当前,虚构应收账款相关法律纠纷尚未形成一套完善的理论和实践体系。明晰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厘清虚构应收账款的不同情形对保理合同的影响,辨析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下保理合同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有助于有关保理法律纠纷的解决。为完善我国保理法律体系、规制保理欺诈行为,在未来宜在明确《民法典》第 763 条规定的“明知”标准并规范保理人的审查义务上着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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