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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著作权保护路径研究

作者

曲宏远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河南省郑州市 450046

一、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概述

(一)元宇宙与虚拟数字人的基础理论界定

1. 元宇宙的概念与特征

元宇宙的概念最早出现在 1992 年美国科幻作家尼尔·斯蒂芬森的小说《雪崩》中。20 世纪 70 年代到 90 年代出现了大量的开放性多人游戏,为元宇宙的发展奠定了早期基础。2003 年,《Second Life》诞生,成为元宇宙的雏形。2021 年被认为是元宇宙元年,诸多科技公司纷纷布局相关业务。目前,全球元宇宙市场规模持续扩大,预计未来几年将继续保持高速增长态势。百度百科对元宇宙的定义是,“元宇宙是一个平行于现实世界运行的虚拟空间,通过互联网、虚拟现实(VR)、增强现实(AR)、区块链、人工智能(AI)等技术,提供沉浸式的互动体验。用户可以在元宇宙中创建个性化的虚拟形象,参与社交、经济、文化等活动,体验前所未有的数字化生活方式”。清华大学新媒体研究中心的研究报告指出,元宇宙整合了多种新技术,包括扩展现实技术、数字孪生技术和区块链技术,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经济系统、社交系统、身份系统上密切融合。在我们看来,元宇宙是承载人类未来生活方式的数字新空间,是一个人人都会参与的数字新世界,让每个人都可以摆脱物理世界中现实条件的约束,从而在数字空间中成就更好的自我,实现自身价值的最大化。

2. 虚拟数字人的概念和特征

在元宇宙这一新兴概念背景下,虚拟数字人成为连接现实与虚拟世界的桥梁。它们是利用计算机图形学、动作捕捉、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创造的高度拟人化数字实体,能够在虚拟空间中展现出逼真的外貌和智能交互能力。这些虚拟数字人不仅在外观上与真实人类难以区分,还能通过智能算法理解用户指令和情感,进行实时的文本、语音、表情及动作等多模态交互,为用户提供沉浸式的体验。

虚拟数字人具有多重显著特征。首先,其创建和运作高度依赖先进技术,体现了技术驱动型的特点。其次,虚拟数字人的外观设计精细入微,力求达到与真实人类无异的逼真效果。再者,智能交互性使得虚拟数字人能够理解并响应用户的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服务。此外,用户还可以根据个人喜好定制虚拟数字人的外貌、性格等特征,展现出个性化定制的优势。同时,虚拟数字人具备跨平台性,能够在不同的虚拟环境和设备间自由迁移,实现无缝交互。最后,虚拟数字人在商业领域展现出巨大的应用潜力,可作为虚拟偶像、主播、教师等角色,为用户带来全新的娱乐、教育和服务体验。

(二)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类型化分析

1. 完全复制型

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中的一种类型是完全复制型,它涉及将现实生活作品内容完整“照搬”到元宇宙的虚拟空间中。这种创作过程与利用3D 打印技术从“现实”到“现实”的素材生成过程具有相似原理,即都是对“现实”物的镜像“克隆”。然而,两者在最终呈现和技术要求上存在显著差异。此外,虚拟现实技术在生成内容方面的技术要求远比 3D 打印复杂,这也使得其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更加复杂。因此,完全复制型创作内容在虚拟数字人领域具有独特性和挑战性,需要特别的法律关注和保护。

2. 算法生成型

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算法生成是指利用人工智能算法独立生成文本、图像等创作内容的过程。这类内容完全由人工智能系统基于大数据和深度学习技术自主创作,无需或极少需要人类作者的直接干预。算法生成内容涵盖了从简单的文本片段到复杂的图像设计等多种类型,其创造性和艺术性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而不断提升。然而,这类内容的著作权归属和独创性认定面临挑战,因为人工智能作为创作工具,其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及背后人类贡献的界定尚不清晰。此外,算法生成内容的兴起也对传统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3. 人机协同型

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人机协同型指的是在创作过程中,用户通过指令与人工智能系统协同工作,共同生成文本、图像等内容。这种模式结合了人类的创意和指令与人工智能的优化处理能力,使得创作内容既具有个性化特点,又能达到较高的质量和效率。在人机协同型创作中,用户通常提供初始创意或指令,人工智能系统则根据这些输入进行智能分析和优化,最终输出符合用户需求且具有创新性的作品。这种模式在虚拟数字人领域具有广泛应用前景,但同时也引发了关于著作权归属、创作过程中的责任分担等法律问题的讨论。

二、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著作权保护的现实挑战

(一)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主体资格的问题

在元宇宙这一新兴的数字领域中,虚拟数字人作为其核心组成部分,其著作权主体资格问题日益凸显,尤其是在法律人格缺位的困境上。虚拟数字人技术所生成的内容,从表面上看似是由人工智能“创作”或数字人“表演”的,按照著作权的自动产生原理,似乎应当由人工智能或数字人原始取得著作权。然而,著作权法在界定“创作”或“表演”等行为时,通常将自然人作为主体,法人仅在特定情况下作为补充的拟制主体。由于虚拟数字人既难以被归类为自然人,也不符合法人的定义,因此,根据现行的法律文本,虚拟数字人难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以下将围绕这一问题,结合《伯尔尼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1 条进行对比分析。

在探讨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主体资格时,一个核心问题是人工智能能否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这一问题的解答直接关系到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法律属性及其权益保护。《伯尔尼公约》作为国际著作权法的基础性条约,对“作者”的定义通常指向具有自然人格的人类创作者。公约强调的是创作者的个人身份和独创性贡献,而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技术工具,并不具备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和意识能力。因此,从《伯尔尼公约》的传统视角来看,人工智能无法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著作权法》第 11 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这一条款同样以人类创作为前提,虽然提及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视为作者,但这并不涵盖人工智能作为创作主体的情况。在我国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人工智能同样因缺乏法律人格而无法直接成为著作权主体。即便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背后的技术开发者、使用者或平台也无法仅凭人工智能的贡献就主张著作权,因为这涉及对人类创作本质的尊重和法律制度的稳定性。

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主体资格的法律人格缺位问题,实质上反映了技术发展对现行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机器创作成为可能,但这种创作方式是否应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以及如何界定其法律属性,都是当前法律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可版权性标准模糊

1. 独创性标准不明

在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的创作往往依赖于复杂的算法和模型。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四条对计算机生成作品的独创性提出了要求,即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智力创作”。然而,这一标准在应用于虚拟数字人生成内容时却显得模糊不清。算法的随机性和不可预测性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某种程度上看似具有独创性,但这种独创性是否等同于人类作者的“智力创作”却值得商榷。算法的运作更多是基于预设的规则和大量的数据训练,而非像人类作者那样基于个人情感、经验和创造力进行创作。

另一个挑战在于人类干预程度的阈值界定。在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过程中,人类通常通过输入指令、调整参数等方式来影响输出结果。然而,这种干预程度到底达到何种阈值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目前尚无明确标准。一方面,如果人类仅提供非常笼统的指令,而人工智能在生成内容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主空间,那么这种内容可能更接近人工智能的自主创作;另一方面,如果人类提供了非常详细、具体的指令,几乎决定了内容的每一个细节,那么这种内容可能更多被视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因此,如何界定人类干预程度的阈值,成为判断虚拟数字人生成内容独创性的关键。

2. 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适用冲突

在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经常以翻唱、翻演等形式进行创作,这种风格模仿在著作权法上引发了争议。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思想表达二分法要求保护的是作品的具体表达形式,而非抽象的思想或风格。然而,在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过程中,由于技术的限制或创作习惯的影响,往往难以完全避免对已有作品风格的模仿。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风格模仿是否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如果过度保护原作品的风格,可能会抑制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自由和创新空间;另一方面,如果放任风格模仿,又可能损害原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

(三)权属分配与利益平衡机制缺失

1. 许可链条断裂:跨平台内容复用中的授权困境

元宇宙的开放性和互操作性使得虚拟角色和创作内容能够在不同平台间自由流动和复用。然而,这种跨平台的内容复用却给著作权的许可链条带来了断裂的风险。例如,一个在元宇宙A 中广受欢迎的虚拟角色,在未经原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被元宇宙 B 的用户进行了二次创作,并用于商业目的。这种情况下,原作者的著作权往往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为跨平台的授权机制尚未建立,导致授权链条的断裂。

跨平台内容复用的授权困境还体现在不同元宇宙平台之间的法律差异和合作障碍上。由于元宇宙仍处于发展初期,各国对于元宇宙著作权的规定存在差异,不同平台之间的合作也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协议。这使得虚拟角色和创作内容在跨平台流动时,往往面临复杂的法律问题和合作难题,进一步加剧了许可链条的断裂。

2. 收益分配不公平:平台通过用户协议垄断作品权益

在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的创作内容往往与平台紧密绑定,平台通过用户协议对作品权益进行垄断,导致收益分配的不公平。以虚拟偶像为例,其在平台上的直播打赏收入往往被平台以高额的分成比例拿走,而创作者和表演者只能获得微薄的收益。这种收益分配机制的不公平,严重挫伤了创作者和表演者的积极性,也阻碍了元宇宙产业的健康发展。

平台通过用户协议垄断作品权益的问题,还体现在对作品使用权的控制上。一些平台在用户协议中规定,用户上传的作品归平台所有,或者平台有权对作品进行无限期的使用和商业化运营。这种规定不仅剥夺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限制了作品的自由流动和传播,进一步加剧了收益分配的不公平。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建立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创作者和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明确元宇宙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收益分配原则,规范平台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推动平台之间的合作与共享,建立统一的授权和收益分配标准,促进元宇宙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需要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创作者和表演者的法律意识,引导他们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元宇宙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著作权保护路径构建

(一)明确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主体资格与权利归属规则

传统上,计算机系统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并非争议焦点,因为传统算法简单,生成过程中人类介入较多,其运算模型得出的答案相同且有限。然而,随着学习机制的引入,计算模型经过多次数据训练后,能生成庞大且可定制的答案,这种模型虽能进行复杂计算,但其“复杂”仅是基于确定条件的数据得出答案的数值规律,是一种“复杂”的“自动”,而非人工智能自身意志的“自主”。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一目的基于对人的理解和激励,只有人的创作成果才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样,表演者权作为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其主体也只能是自然人。在私法上为人工智能赋予主体地位,不仅会动摇主体范畴的法律体系,更会影响后续的所有法律规范。具体到著作权法,不能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因此,提出转换“作者中心范式”、建立“客观上的独创性”标准等倡议需慎重,这些倡议可能在侧面削弱人的主体性地位,带来的规范冲击必须予以重视。

1. 阶段性承认有限法律人格

鉴于虚拟数字人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其在元宇宙中的广泛应用,我们可以借鉴日本《AI 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做法,将人工智能列为“特殊创作工具”,并明确其使用者为法定权利人。这种阶段性承认有限法律人格的做法,既考虑到了当前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又能够在法律框架内为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归属提供明确的指导。

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将虚拟数字人视为一种高级的自动化创作工具,其生成的内容虽然可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本质上仍然是人类指令和算法结合的产物。因此,在著作权法上,我们应将虚拟数字人的使用者视为法定权利人,享有对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这种做法既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又能够激励更多的创新者利用虚拟数字人技术创作出更多优秀的作品。

2. 引入“贡献度”确权模型

为了更精确地划分虚拟数字人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我们可以引入“贡献度”确权模型。该模型的核心思想是根据人类指令的创造性程度来划分权利比例。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将生成内容的创作过程分解为人类指令和人工智能生成两个部分,并根据人类指令在创作过程中的创造性程度来确定其权利比例。例如,在虚拟数字人进行创作的过程中,如果人类指令主要起到了引导和辅助作用,而人工智能则承担了大部分的创作工作,那么我们可以将权利比例划分为指令贡献30%+ 人工智能生成 70% 。反之,如果人类指令在创作过程中起到了更为关键和创造性的作用,那么其权利比例可以相应提高。通过这种“贡献度”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