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财产转让追及效力研究
李芳竹
西藏大学
摘要:在《民法典》的背景下,抵押财产转让的追及效力涉及到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受让人多方,研究抵押财产转让追及效力能够加强交易安全协调、促进市场交易,实现多方主体权益平衡。本文通过分析抵押财产转让追及效力的概念、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展开,讨论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特殊约定对于抵押财产转让追及效力的影响,总结了不同情况对追及效力适用的限制,以期为缓解多方主体利益冲突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抵押权;追及效力;抵押财产转让;物权
一、抵押财产转让追及效力的概念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指抵押财产因转让或其他原因导致抵押财产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动时,抵押权不受抵押财产所有权变动的影响,依然依附于抵押财产之上,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追及至抵押财产所在行使变价权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力。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实际上源于公示制度所产生的公信力,例如不动产抵押权为登记生效主义,设立不动产抵押权必须要进行登记,当抵押人转让不动产时,受让人一定会查看不动产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权,此时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也不会超出受让人的合理信赖范围,有利于交易的稳定。但在以普通动产为抵押物时,因其不需要进行抵押登记,受让人便难以知悉普通动产上存在抵押权,在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时,普通动产的抵押权人因未登记公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
二、抵押财产转让追及效力的适用范围
(一)抵押财产为不动产时
在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时,我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必须经过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从而产生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司法实践当中,较为典型的是“带押过户”的交易方式,抵押人将已经设立了抵押权的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此时受让人受让房屋前应当查询房屋是否设立抵押权,因此即使在此时转让了房屋也不会对受让人造成损害,受让人明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仍选择受让表明其愿意承担被追及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受让人为商品房消费者,购买房屋是以必要的生存为目的,那么此时抵押权人的追击权应当为他们的生存权作出让步。
(二)抵押财产为动产时
1.已进行动产抵押权登记
当在动产上设定了动产抵押权并进行了登记,若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其标的物均具有编码,均具有唯一可识别性,受让人进行交易时根据交易习惯会重点关注特殊动产的登记簿规避交易风险,因此在交易后产生的纠纷较少,抵押权人能够正常行使自身的追及权。若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财产为普通动产,因其流通性较强、交付即可发生所有权转移,受让人并无查看登记簿是否设立抵押权的必要,但在《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下,受让人对于已登记的普通动产应当查看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已登记普通动产抵押财产转让追及效力的适用效果应与特殊动产一致,当已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产生影响。
2.未进行动产抵押权登记
动产抵押权未进行登记时,受让人无从知晓抵押权的存在,自然不会产生接受追及效力的意思表示。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抵押权人无法行使追及权,但未进行抵押登记的动产仍具有物权属性,具有追及效力,若第三人主观为恶意或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那么抵押权人仍可行使追及权。抵押权人追及权的行使虽让步于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但以动产设立抵押未登记的仍应属于追及效力适用范围。
三、抵押财产转让追及效力的适用条件
(一)抵押期间已经转让抵押财产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必须发生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已经转让时,若抵押财产未转让,所有权未发生变化,那么也谈不上追及,抵押权人可在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径直行使抵押权。我国对于“转让”行为的认定并无明确规定,本文认为,抵押权在面临投资入股、赠与等行为时也可能会受到影响,对于财产的任何处分行为都将会影响到将来债权的实现,因此基于对抵押权人权利的保护来看,应当对“转让”行为作扩大解释,最大程度地发挥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效果,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虽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不需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但是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以便抵押权人能够及时考量自身权益是否可能受损而申请提前清偿或提存相关款项。在司法实践当中,抵押物转让时受让人能够基于登记簿知晓抵押权人,但抵押权人并不能随时掌握受让人身份信息,因此对于抵押权人而言,抵押人尽到通知义务非常重要。而对于抵押人而言,虽然法律要求其应当尽到通知义务,但并未对该义务加以违反规定,实际上通知义务并不是强制性条款,而是倡导性规范。此时,若不对通知义务进行强制性规定,极有可能产生抵押人为顺利转让抵押物而故意向抵押权人隐瞒的情形,损害抵押权人的权利。若抵押权人未被及时通知,则其难以获悉抵押财产的流向归属,从而不知应向谁主张抵押权,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也就难以适用。
四、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对抵押财产转让追及效力的影响
(一)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是否应当登记
在《民法典》第406条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表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可对转让行为设立禁止或限制性条款,禁止性条款即为完全禁止转让抵押财产,限制性条款则意味着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才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本文认为禁止或限制性约定应当具备登记能力,若不具备登记能力,会使受让人无法知晓抵押财产的真实情况,也将会影响抵押权人追及权的行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8条第3款第3项规定“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应当记载于登记簿上,同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3条将关于转让的特殊约定分成了已登记和未登记两类,综上所述,禁止或限制性条款应当记载于登记簿上,否则法律就无如此规定的必要。
(二)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对抵押财产转让追及效力的影响
1.已登记约定对抵押财产转让追及效力的影响
当受让人为一般买受人时,其受让已登记抵押权的不动产或动产时应当查阅登记簿,查看具体记载的权利,即应当知晓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就抵押财产形成了禁止或限制转让的约定。若此时受让人仍选择受让抵押财产,就表示他自愿承担风险,法律不对其进行保护,转让行为无效,所有权仍属于抵押人。由前文可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适用前提为抵押财产已发生转让,而现在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无从适用抵押财产转让的追及效力。因此,当受让人为一般买受人时,并无讨论追及效力的意义。
当受让人为正常经营买受人时,《民法典》第406条为此种买受人去除了“登记对抗”和“买受人善意”两道门槛,即登记无法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买受人非善意也可进行财产转让。根据此条款,正常经营买受人在受让已登记约定的抵押财产时,只要不是恶意,就能正常受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行为有效,此时抵押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但此时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仍无法适用,基于法律特殊规定,抵押权人追及权的行使将受到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限制。
2.未登记约定对抵押财产转让追及效力的影响
未登记抵押财产转让的禁止或限制性约定将使受让人无从知晓该特殊约定,该约定自然也无法约束不知情的第三人。当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时,既要考虑其对该约定的善意,也要考虑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若受让人受让的为已进行抵押登记的动产或不动产,表明其已知抵押财产上的权利设置,自愿承担被追及的后果,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以正常行使。若受让人受让的为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普通动产,其主观为善意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无法通过登记对抗来对抗受让人的所有权,无法适用追及效力;其主观为恶意时,表明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上的抵押负担,那么即使取得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也不能依据登记对抗排除追及效力的适用。
当受让人对于未登记约定为恶意时,即受让人明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存在禁止或限制性转让约定时,本文认为抵押财产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我国法律的价值导向来看,一直以来都是保护善意不保护恶意,若恶意第三人能受到法律保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将会受到严重损失,与我国保护债权人、保护善意的法律价值观不符。因此,受让人明知约定存在仍选择受让财产时,应当认为抵押财产转让行为无效,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无从适用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五、抵押财产转让追及效力的限制
(一)商品房消费者优先保护对追及效力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若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且已经全额支付房款,他们主张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购房目的为生存,生存利益的法律位阶高于其他的任何财产利益,因此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应当为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让步。但商品房买受者和一般房屋买卖者不同,应当区分其合同目的,考虑是否达到要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程度。
(二)登记对抗规则对追及效力的限制
第一,普通动产抵押权未进行登记时,抵押权人不能基于登记对抗主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进行优先保护,抵押权人不能适用抵押财产的追及效力。第二,动产抵押财产未交付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结合追及效力的使用条件,此时追及效力无适用空间。第三,受让人是善意时,法律应当对此种善意进行保护,但若是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法律则无保护的必要,追及效力仍能适用。第四,买受人不应包括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受让抵押动产的买受人。因为在交易活动符合“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受让人若想要获得无负担的抵押财产,可以援引《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对抗抵押权人追及权的行使,无须再借助登记对抗规则对其保护。
结语
在《民法典》背景下,抵押财产转让的追及效力得到了明确和强化,第406条规定不仅回应了社会对于促进抵押物流转、改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也充分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抵押财产转让的追及效力进行研究时,仍需不断探索、完善对各方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和相关措施,缓解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三方的利益冲突,实现三方的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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