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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污染的法律规制

作者

石新月

长江大学法学院 湖北省荆州市 434023

摘要:当光的功能不再局限于照明,接踵而至的便是光污染。现代化发展为人类使用照明系统提供了便利,但过度照明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光污染。为了人类健康健康、野生动物和植物生长、天文观测等,需要对光污染进行法律规制。光污染已成为继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之后的第四大环境公害。本文通过界定光污染的法律属性,梳理我国现行法律规制体系,结合国际立法经验,提出构建"全过程治理"法律框架,完善技术标准体系,强化公众参与机制等建议,为光污染治理提供系统性法律解决方案。

一、光污染的法律界定与类型化分析

光污染具有时代性,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产物,人们对光污染的认识,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天文学研究。天文学家们认为光污染是城市室外照明使天空发亮造成对天文观测的负面的影响,联合国《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第13.5号决议规定,“光污染是指人造光的使用改变了生态系统中自然的明暗模式”。当时人们对光污染的认识还不深入,仅仅只是让星空消失的天文光污染,此后光污染对人类生活的影响越来越明显,甚至严重破坏了自然环境,成为影响人类和自然环境的生态污染,由此光污染问题才逐渐引起关注,成为一项全球性的环境议题。英美等国家将光污染称为干扰光,在日本,光污染则被称为光害。我国一些学者将光污染称为噪光污染,将其定义为对可以对生物体造成不利影响的光线。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将光污染称为光辐射。即光污染意为过量的光辐射或不协调的光辐射对人类生活和生产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现象。

(一)法律属性的双重性

光污染兼具环境侵权与公共环境问题的双重属性。根据《民法典》第294条相邻关系条款,过度光照可能构成相邻权侵害;同时参照《环境保护法》第42条,其作为新型环境污染形态应受环境法规制。典型案例显示,上海陆家嘴某商业综合体LED屏光污染案即同时适用了两种法律路径。

(二)类型化法律标准

1. 侵入性光污染:超出合理限度的光线侵入私人领域(如住宅强光投射)

2. 干扰性光污染:影响公共安全的光干扰(如交通信号灯眩光)

3. 生态性光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光辐射(如候鸟迁徙路线人工照明)

4. 过度照明污染:违反节能原则的景观照明(如超标准楼体亮化)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制的现状与困境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国家层面尚未对光污染作出专门规定,可依据的仅有《宪法》《民法典》《环境保护法》中的“国家具有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义务、基于相邻权的救济和光辐射为法定污染物”等原则性规定和分布在各地方法律法规中的零散规定。同时,各地方为治理城市光污染也出台了诸多地方性法律法规,但地方性法规对城市光污染防治的专门性不强。在环保部门的行政执法以及司法机关审理光污染侵权案件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作为指导和依据。缺乏统一的污染评价标准,在这样的情况下,监管的力度势必会打折扣。目前国内部分城市出台了管理办法或制定了环境标准,但这些办法和标准不尽统一,适用对象和范围有限,一般仅在本区域有效。

(一)规范体系碎片化

涉及12部法律、38项部门规章及200余个地方立法,但存在规范冲突。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在照明强度标准上存在20%的数值差异。

(二)责任认定技术障碍

现行《室外照明干扰光测量规范》(GB/T 35626-2017)仅规定6项指标,难以应对复杂场景。目前国家层面的光环境标准尚不健全,各个城市对于光环境缺乏统一的规划、标准、监测和防治措施。地方光污染治理实践中关于环境标准的设定不尽统一,不仅指标各异,相关数值也有所区别。司法实践中,北京朝阳区光污染索赔案因检测标准缺失导致举证困难。

(三)监管机制失范

光污染涉及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国家到地方目前尚未有明确的职责划分,存在“九龙治水”现象:住建部门管规划、环保部门管排放、市容部门管景观。深圳前海片区曾出现同一项目需办理3个部门5项审批的案例。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规制经验

(一)捷克《保护黑夜环境法》(2002)

该法是世界上首部有关光污染的防治法。它将光污染定义为各种散射在指定区域之外的,尤其是高于地平线以上的人为光源的照射,而且还规定了公民和组织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光污染。确立"黑暗天空保护区"制度,将天文观测区、国家公园纳入特别保护范围,实施分级照明管制。

(二)法国《格勒内勒环境法》(2010)

首创“夜间黑色时刻”制度,商店橱窗及建筑外立面照明需在凌晨1-7点强制关闭,所有户外广告牌的照明需在凌晨2-6点关闭,年节电达2.5亿千瓦时。在主要天文台周边设立“暗夜保护区”严格控制照明强度和方向。并规定了相关处罚措施。

(三)日本《光害防止指南》(2021)

建立“三维光污染控制区”,按垂直高度划分地面层(0-10米)、中层(10-50米)、高空层(50米以上)差异化管理。对道路照明、安全照明、街道照明、广告照明等提出设计准则。

四、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路径

(一)构建"全过程治理"框架

现行光污染治理多集中于末端管控,缺乏对前端和中端的系统规制。建议构建前端控制-中端监管-末端救济的全过程治理框架:

1. 前端控制:将光环境评估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将光环境评估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强制目录,明确光污染防控要求,从源头上控制光污染产生。在城市规划中划定光环境功能区,制定差异化照明标准,避免过度照明和光污染。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技术和产品,鼓励使用低色温、低眩光的照明设备。

2. 中端监管:建立动态光污染地图系统,参照大气网格化监测设置10万lux/km2监测点。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的光污染进行实时监测和数据采集。加大对违法设置照明设施、超标排放光污染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鼓励采用智能照明系统,实现按需照明、分时照明,减少光污染。

3. 末端救济:对天文观测、生态保护等敏感区域实施严格的光污染控制措施。完善光污染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光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增加光污染损害鉴定专项基金

(二)技术标准体系再造

现行光污染技术标准体系存在界定不清、指标单一、可操作性差等问题,难以满足精细化治理需求,建议:

1. 量化指标: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光污染定义和分类标准。建立涵盖光照强度、色温、眩光等指标的综合评价体系,为光污染监测、评估和执法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不同功能区的光环境需求,制定差异化的光污染排放标准。制定《光环境容量核定技术规范》,引入“等效眩光指数(EGI)”。

2. 设备准入:完善《照明设备光污染控制认证规则》,设置30°截光角强制标准。推广物联网调光系统,要求新建项目配备自适应亮度调节装置。

(三)多元共治机制创新

传统的法律规制手段难以有效应对光污染,为提升治理效果需引入多元共治机制,创新光污染法律规制的新路径:

1. 设立光污染治理专项税,以经济手段引导企业减少光污染排放,同时为治理工作提供资金支持,例如按照明功率征收0.15元/瓦·月的环境补偿费。

2. 建立“黑天空”认证制度,以市场机制推动行业自律,对达标区域实施房产税减免优惠,形成良性竞争。

3. 开发公众参与APP,实现光污染“随手拍-即时测-快速处”闭环管理,以科技手段提升治理效率,同时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五、结语

光污染在全球范围内对所有生物都有严重的影响,光污染的惊人加剧为政策制定者敲响了警钟,需要立即采取果断的行动来解决这一紧迫的环境威胁。“光”虽然促进了人类的发展,但学会控制也是人类必须要做的事情。光污染法律规制需实现从“末端治理”向“系统防控”的范式转换。建议启动《光污染防治法》专项立法,构建"技术标准-行政管理-司法救济"三位一体的规制体系,最终达成保护公民环境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绿色照明的三重治理目标。

参考文献:

[1] 国际暗天协会2022年度报告

[2] 《环境法学研究》2023年第1期光污染专题

[3] 欧盟委员会《人工光环境影响评估指南》(2021版)

[4] 最高人民法院第189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指导

[5]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城市光环境白皮书》(2022)

作者简介:石新月(2001-),女,汉族,河南濮阳,学生,法律(法学)硕士,长江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