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法中衡平居次原则使用分析
张梦蕊
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 150000
引言:近年来我国各地的破产法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原则也在随之升级。但结合实际调研可以发现,部分地区破产法的衡平居次原则仍存在应用力度不足、使用不合理问题,无法发挥破产法的使用优势,辅助解决不同破产问题。为改变这一现状,本文围绕我国破产法中衡平居次原则的使用分析,开展具体研究。
1. 衡平居次原则概述
1.1 基础理论
衡平居次原则在不同法律中使用时,均具有一定的基础理论,为更加适用法律提供支持。在破产法中,衡平居次原则的基础适用理论主要包括完全居次与部分居次的理论争论、内部关联人至外部关联人的理论争论、衡平居次与自动居次的理论争论等。例如,完全居次与部分居次之间,存在债权居次程度的争议,完全居次坚持破产企业不当关联债权,需要全部劣后受偿处理。部分居次要求债权劣后应明确对其他债权人造成的损害范围,并补偿债权人损失。
1.2 法理基础
衡平居次原则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利益平衡与公平清偿,例如,在利益平衡方面,破产法的相关破产理论与破产制度演变发展时,破产法价值取向不断发生改变,从最初的单纯保障债权人利益,向关注债务人利益转换,现阶段已实现向衡平社会利益与债务人、债权人利益转变 [1]。衡平居次原则在破产法中使用时,先关心破产企业的债权清偿顺序,之后分析破产程序,最后在程序中,寻求破产企业、相关从属企业、债权人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点,与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变化相符合。
1.3 概念与特征
衡平居次原则的核心概念为衡平思想与居次手段的结合,其中衡平思想主要指在受理法律案件时,需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等衡平法理念。在破产法中,层次手段主要指债权劣后清偿时,需要关注普通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采取必要利益保护手段。衡平居次原则具有补偿性、有限性等特征,补偿性特征主要体现在法律后果上,在破产法中,衡平居次原则在公平、公正观念的引领下,维持实质层面上的债权平等,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利益受损的普通债权人,提供一定补偿。有限性特征与该原则的适用情况密切关联,包括适用条件、时间、范围的有限性。
2. 我国破产法中衡平居次原则使用要点分析
2.1 不同情形的居次实践
2.1.1 出资不实
衡平居次原则可以在劣后出资不实的法律实践中应用,了解出资不实股东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偿顺位问题。经典沙港案例与重庆市某地的法院,都对该情形下衡平居次原则的使用进行分析,沙港案规定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在出资瑕疵金额范围内被劣后,仍享有一定的资产分配权,可以与外部债权人根据合适的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其他可分配财产。重庆市法院在诚信角度,认为要求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和普通债权同等受偿,与公司法等法律中规定的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责任相违背,也导致普通债权人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企业破产后,需要在破产清偿中劣后认定该债权。但如果要求劣后出资不实股东不能按照比例,分配债权劣后受偿,会与上述衡平居次原则的使用理论出现冲突,还需要对债权人合法权利保护、债权人超额清偿、不实股东责任界定等程序进一步明确。
2.1.2 不公平交易
如果相互关联的企业均破产,但未完全符合法律层面的实质破产条件,法院通常将该破产情况合并审理,适用条件为协调审理,该协调审理程序无法直接解决关联破产企业之间的债务问题与债权问题,此时可使用衡平居次原则。在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引入衡平居次原则后,以债权不公平交易为主张的劣后案件数量较多,但在法律与事实因素的影响下,仍然存在法院主张支持少的问题。部分法院存在限制劣后的情况,在关联企业同时破产时,将劣后前提限制,在该情形下,受理单独破产案件时,往往拒绝适用该情形 [2]。同时部分法院还坚持谁举证、谁主张的法律原则,对债权的举证责任提出更高要求,在债权责任中,将不正当适用破产关联关系而形成的部分责任,强行施加在主张劣后的管理负责人或外部债权人身上,管理人未完全熟悉破产企业业务,外部债权人也未能掌握相关破产信息。
2.2 适用条件
衡平居次原则在破产中使用时,具有主体、行为、主观、结果等方面的适用条件。主体条件方面,如果破产企业的控股股东等主体采用协议方法,提高破产企业从属企业的实际控股能力,那么该部分的债权应及时进行居次受偿处理。行为条件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违背信用、出资不足、过度干预、资产混同、利益传输等,如资产混同与利益传输主要指破产企业中,母企业与子企业之间的经济财产无法有效分离,还包括无法律根据下,资产利益与资产组合的不正当的转移。主观条件主要指无论是否出于过失,债权都需要居次受偿,或者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抗辩,都可以认定为债权平等受偿。结果条件适用界定为适用衡平居次原则不仅需要内部债权人具有不公平行为,还需要该行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资金数额造成一定损害。
2.3 明确法律后果
为确保衡平居次原则在破产法中更加规范使用,需要充分明确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限制别除权、不当关联债权居次受偿、限制抵销权等方面。限制别除权行使时,衡平居次原则下需要明确劣后债权人能否利用别除权,使自身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主要包括破产企业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还包括破产企业部分物的担当权,如留置权、抵押权、质权等。例如,我国台湾部分地区的法律规定,更加倾向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否认担当物权的效力提出支持。不当关联债权居次受偿时需明确范围,衡平居次原则要求将劣后债权的范围,限制在对其他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内,如果该债权的不当行为区分成本过高或区分难度过大,需要将该不当债权全部劣后处理,将劣后债权行为控制在必要范围内。限制抵销权时,衡平居次原则需要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同时欠债时,限制劣后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2.4 立法与司法实践
衡平居次原则在破产法的立法实践与司法实践中应用时,同时具有可行性、必要性与局限性。如在立法方面,破产法已拥有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的必要法律环境条件,其中受信义务、公平、补偿、利益等法律内容,与衡平居次原则相契合。在局限性上,衡平居次原则的破产法适用条件存在逻辑不严谨的问题,其中在债权无法清偿、债权人出资不足情况同时出现时,认定为股东债权得不到清偿的逻辑,与部分现行破产法立法与司法要求存在矛盾。而且衡平居次原则在立法与司法中,还存在适用功能不足的问题,如控股股东需要承担无法偿还债权连带责任时,无需适用衡平居次原则。
结论:综上所述,衡平居次原则的使用效果,会直接影响我国破产法的发展建设质量。必须聚焦基础理论、法理基础等方面衡平居次原则的概述,从居次实践、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探寻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破产法中的有效使用策略,保障我国破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高质量发展建设。
参考文献:
[1] 夏宁蔚 . 破产法上的衡平居次规则研究 [J]. 利益法学 , 2025,(01): 287-327.
[2] 陈鹏升, 陈思潮. 破产法中衡平居次原则之研究 [J]. 南方论刊,2022, (08): 76-79.
作者简介:姓名:张梦蕊;性别:女;出生年月:1998.08;籍贯:黑龙江省;民族:汉族;最高学历: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