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诉讼权利能力
黄万欢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500
一、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
《民法典》第 16 条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确立了胎儿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 4 条给予胎儿在娩出前的诉讼保护。显然,我国在实体法方面给予了胎儿利益保护,但是在诉讼法中没有配套的赋予胎儿诉讼权利能力,胎儿的利益保护难以实现。比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魏安心、张群秀等与向红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应当对事故发生时胎儿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因胎儿并未分娩,原告可在胎儿分娩后另行主张权利。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只是保留了胎儿的诉权,待胎儿出生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我认为这并非是对胎儿自身利益的保护,而是对未来的民事主体保留主张自己利益诉求的权力,这并不符合《民法典》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精神。如果要等胎儿出生以后,才允许其起诉主张受胎期间的利益,一方面,人民法院还要再次受理并审理该案,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相关的证据已经灭失,在其出生之后难以取得,从而导致其败诉,使其在受胎期间的利益难以得到真正的保护,或者即便其胜诉,在其出生之前侵权人就已经将财产转移,而使得判决难以执行,最终其利益也得不到实现。所以我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配套的规定胎儿的诉讼权利能力,允许其在出生之前就能主张自己的合法利益。
二、国外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诉讼权利能力即当事人能力,在德国、日本都肯定了胎儿的当事人能力,即给予了胎儿诉讼权利能力,并由其代理人行使。比如德国,《德国民法典》第 1912 条规定保佐人可以作为胎儿的法定诉讼代理人以胎儿的名义进行诉讼,争取胎儿的合法权益,再比如日本,《日本民法》第 721 条、第 886 条、第 965 条分别规定胎儿在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继承、遗赠的情形“视为已经出生”,即在这些诉讼中胎儿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而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生命体,我国没有任何诉讼法规定了胎儿的诉讼权利能力。因此,我认为应当借鉴外国的法律规则,赋予胎儿诉讼权利能力。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胎儿诉讼权利能力
(一)确定胎儿的母亲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明确了父母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但是我认为母亲作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更为合适,因为母亲和胎儿是一体的,无需证明亲生关系,而且一般来讲,母亲是对孩子最无私的人,母亲有强烈的愿望保护自己的孩子,母亲作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更加自然、合理,而且胎儿还没有名字,不能以自己的名字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对胎儿的名义应当描述为“某某(母亲)的胎儿”也更加方便、明了,如果是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则还需要提供其是亲生父亲的证据,比如亲子鉴定,更何况在胎儿还没有免除时,不便于做亲子鉴定,另外,在交通事故抚养费纠纷、遗产继承案件中,通常是胎儿父亲死亡引发的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诉讼,因此我认为父亲不宜作为法定代理人。
(二)法律规则中明确规定胎儿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1 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未提及胎儿能否作为当事人,当然,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生命体,其不可能自己到法院去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但是为了保护胎儿自身的利益,其应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需的诉讼法上的资格。我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列明“胎儿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其相应的权利。”胎儿虽然还没有出生,但是它是确实存在的,是某人所怀之胎的事实是明确的,通过胎儿与怀孕者之间的特定关系可以将胎儿特定化,使胎儿成为一个特定的诉讼主体。
(三)明确胎儿可以主张的权益类型
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生命体其与自然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为了防止权利滥用,我认为还应当明确胎儿可以主张的权益类型。我认为胎儿主要主张的是财产权利,胎儿的财产权利应当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抚养费请求权、受赠与权、受遗赠权、继承权。有的观点认为,胎儿不仅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益外,还可能享有其他精神性人格权益,因此认为保护胎儿人身权益的现实意义是存在的。但是,我认为,胎儿还与母亲是一体的,其身体权、健康权及其他精神性人格权应当是与母亲一体的,它的母亲才是承受者,所以人身权益的主体是母亲。
四、胎儿的利益何时实现
我国《民法典》第 16 条规定:“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在诉讼过程中,胎儿流产或娩出时为死体时,胎儿就丧失了诉讼权利能力,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否则,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冻结”属于胎儿的所得利益,比如交通肇事案件中,法院应代为管理胎儿的抚养费,待胎儿出生且为活体时,再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如果判决确定后,胎儿流产或娩出时为死体时,那么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将代为管理的抚养费返还给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胎儿出生且为活体时,法院更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判决做出之后,胎儿出生且为活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效力及于出生后的自然人及其继承人。
五、结语
既然《民法典》作为实体法都具有了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精神,那么作为配套的诉讼法也不能确失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相应的设置“胎儿诉讼权利能力”,以体现《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同时,我通过浏览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判例,在《民法典》颁布以后,涉及到胎儿利益的案件类型主要是交通事故中胎儿抚养费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征地补偿费,在具体实现胎儿利益操作上还有瑕疵,比如,前文提到的2023 年4 月6 日裁判的“魏安心、张群秀等与向红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只是保留了胎儿权利诉权,待胎儿出生时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我认为可能实际上并没有达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而现实生活中,相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切实应当将胎儿的母亲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其主张相应的权益,以在胎儿受胎期间就能实现胎儿的现实利益。
参考文献:
[1] 《民法典》第 16 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 魏安心、张群秀等与向红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04.06
[4] 王玉梅 , 施思 . 浅析胎儿的当事人能力 [J]. 邢台学院学报 ,2014,29(02):
[5] 同 4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 条
[7] 《胎儿之当事人能力初探》_ 胡振玲,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8] 《胎儿的当事人能力之证成与实... 法解释》第4 条的适用为中心_ 朱亚奇
作者简介:黄万欢(1995 年5 月),女,汉族,四川会理,学生,研究生在读,西南石油大学,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