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视角下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思考
李措加
西藏大学 西藏拉萨 850000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且呈持续上涨的趋势,尤其是冲动离婚的现象十分常见。《民法典》中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在夫妻双方有离婚意向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当事人在申请登记后经历 30 天的冷静期,降低非理性离婚率。自该制度实施以来,出现了一系列的争议,多集中在个人离婚自由及适用边界等问题上,因此,本文通过多维度的分析,探索该制度的现实困境,以期望能够推动离婚冷静期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更合理化。
1 离婚冷静期制度概述
1.1 概念界定
离婚冷静期制度来自于《民法典》中的第 1077 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向婚姻登记机构提交离婚申请后的三十日内,进入强制性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都可凭身份证和回执单向婚姻登记机构撤销离婚申请,若是考虑期届满后,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离婚证申请,原离婚申请自动失效。
1.2 制度特征
离婚冷静期制度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是强制性,其作为明确规定的法定程序,流程上必须严格遵守。其次是期限性,协议离婚有30 天冷静期以及 30 天办理期,但遇到家暴、虐待等重大过错、债务纠纷及涉外婚姻可以跳过冷静期。此外该制度还具有可撤回性,也就是当事人享有单方面撤回的权利。最后是程序性,只规范离婚登记流程,不涉及其它,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
2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法理基础分析
2.1 婚姻自由原则
从法学的角度看待婚姻自由,其具有相对性,在享有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就是不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犯,法律为自由设定了必要的限制。其次法的价值应衡平,婚姻自由的价值目标应考虑到子女成长及家庭稳定等一系列社会价值,因此,通过建立离婚冷静期制度能够对具体的价值目标进行协调,给予婚姻家庭一定的保障。
2.2 家庭本位理念
和谐稳定的家庭离不开良好的婚姻关系支持,在离婚率攀升的当下,更需要婚姻立法来加强维护家庭关系。离婚标志着婚姻关系的解体,会对家庭成员的权益造成直接的影响,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和女方的影响尤为显著,通过相关数据显示,大多数女方在离婚之后生活水平明显下降,亦会负面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及成长发展。我国“家庭本位”的理念由来已久,其文化内涵主要是要求个人以家庭至上,家庭利益大于个人利益,虽说现代的婚姻法没有绝对服从的要求,但依然需要维护家庭功能,要求《婚姻法》契合家庭本位的理念。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建立,在坚持婚姻自由原则的条件下,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时间、空间对离婚产生的影响进行慎重考虑,同时该制度也能够很大限度的保障家庭成员如未成年子女、老人等权益,使家庭团体的利益得到有效平衡。民政部 2025 年统计数据反馈,该制度使全国协议离婚率下降了 44% 。
2.3 社会本位理念
婚姻不但关乎个人的自由,还关乎到社会的正义,通过婚姻制度能够平衡两者之间的秩序。冲动离婚导致的危害,会动摇社会的稳定性,应以法律加以规范,从而体现正义与自由的价值。我国婚姻法在保护个人权利的过程中,也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减少轻率离婚。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建立契合了这一理念,很好的引导夫妻双方更理性的对待婚姻,在适度限制婚姻自由的同时,降低了非理性离婚产生的社会不良影响,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3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法理反思
离婚冷静期制度目前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反对者质疑关于离婚自由的限制上,有些人认为侵犯到了个体的权利,难以清晰界定如例外情形及“冲动离婚”的标准等,无法准确保障弱
势方的权益。因此,仍需要不断的在法理和实践层面上进一步探索更合理的平衡对策,笔者经过反思探索,提出了以下几种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途径供参考。
3.1 明确分区原则
离婚冷静期制度应考虑到各种离婚的情况,针对性的采取不同对待措施,尤其是复杂婚姻问题更需要灵活的分区原则区别对待。如对于有无未成年人子女情况来说,对于没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可正常按照制度流程进行,而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则可适当的延长离婚冷静期的时间,如可适当将时间延长至 45 天,尽可能的降低因夫妻离婚而给孩子造成的伤害程度,同时也能够便于夫妻双方更充分的协商关于子女抚养权以及探视权等方面问题。对于结婚时间较短,且分居时间满两年的夫妻,经过评估判定,视为感情破裂,可考虑缩短或是免除冷静期。
3.2 完善配套支持措施
首先,对于婚姻调解,可以通过多方合作的形式,建立司法- 行政-社会协同调节体系,若能实现良好的配合,则有助于夫妻矛盾的化解,如可由离婚法律顾问、心理咨询师等专业力量,与志愿者、妇联等组成调解团队,多方形成合力进行干预,通过有效的婚姻疏导,减少矛盾,从而有助于婚姻的修复。其次,纳入亲职教育到离婚冷静期制度中,强制性的要求育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接受亲职教育,内容主要包含有亲子沟通技巧、子女抚养问题、对子女的教养责任、子女心理特点等,用教育的形式加强家长对子女权益的认知,从而最大程度的保障离异家庭孩子能够得到健康发展,减少对其带来的负面影响。
3.3 加强婚姻登记机关实质审查权
婚姻登记机构通常只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如符合要求,则可开展离婚程序,其中《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第十三条中表明应向离婚登记的当事人询问有关情况,在基于情感破裂原则与离婚登记制度的条件下,此时的“询问”更多的是具有形式意义,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指导询问的形式与过程中方发现的问题。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应做出相应的实质化改革,可单独询问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是否存在有风险情况,构建走访调查制度,及时发现财产转移或是家庭暴力等问题,第一时间进行介入并向当事人讲解救济途径,完善部门协作,联动多部门合力处理假离婚及家暴等情况,且要求是基于婚姻自由的原则下进行的举措,对《婚姻登记条例》进一步的整理完善,与多部门共同深入探讨并建立科学有效的协作机制。
4 结语
我国婚姻法的建设过程种,离婚自由和反对非理性离婚始终作为重点内容被广泛关注,对于价值平衡问题一直以来都备受学界深度且持续的探讨,自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以来,通过程序性的缓冲,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冲动离婚的发生率,并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但该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需要相关人员继续摸索研究,应持续关注我国婚姻家庭的发展及发现人们对于婚姻的需求情况,从而构建出合理且趋于完善的科学举措,使该制度更加人性化与精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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