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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下我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

作者

狄芳今

辽宁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持续扩大对外开放并积极推动“一带一路”倡议,中国的合作领域不断拓展、合作范围不断扩大、合作层次不断提升,取得了重大成就,对促进共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中国贡献。但是,近年来,世界进入新的动荡变革期,单边主义、保护主义明显上升,局部冲突和动荡频发。在此背景下,国际商事纠纷数量增加,纷繁复杂,完善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保障对外贸易的发展至关重要。长期以来,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手段主要包括诉讼、仲裁、调解,其中调解以其成本效益低、周期短、灵活性高、保密性强、对抗性弱和自愿性高的优势,成为现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受欢迎的一种方式,同时通过国际商事主体双方的自愿调解也使得协议履行效果增强。但是由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强制力的缺乏,一旦不履行时,权利人将面临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难的困境。为此,花费四年时间制定《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该《公约》首次赋予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突破以诉讼方式实现执行的传统路径,开启多元化解决国际纠纷的新篇章,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将起到巨大推动作用,被法律界人士称为调解领域的《纽约公约》[1]。

其实早在公约加入前,中国就有调解的传统,然而,传统调解主要集中于家庭、婚姻及邻里等民事纠纷,商事领域的调解机制长期缺失。随着西方法律文化的引入,商事调解在中国逐渐萌芽并发展。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受限于特定历史背景,商事调解制度虽有所推进,但主要服务于国内商事纠纷的化解。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中国开始着力构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国际商事法庭,致力于打造一个融合诉讼、仲裁与调解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推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体系。这一创新举措不仅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也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直到2019 年首批签订《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家共有 46 个,其中就有中国。由于公约理念与我国发展理念相契合,加入该公约对于中国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是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战略举措”。目前,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但是由于与我国现有制度存在差异,批准公约的当务之急在于,保留中国优秀调解传统的基础上,如何更好地衔接《新加坡调解公约》。目前我国在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上,需要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使得商事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面对此情况,我国应该如何将国内制度同公约衔接?

二、《新加坡调解公约》直接执行的模式

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生效之前,多数国家都没有赋予商事和解协议具有可执行性。我国在2009 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0 条指出,商事调解组织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民事合同。这意味着,商事调解在我国法律框架内被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具备合同约束力,而不具备直接执行力。其执行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寻求法律支持。这意味着和解协议想要被强制执行,就需要调解与诉讼相结合或是仲裁与诉讼相结合。而联合国贸易委员会制定该《公约》,突破传统路径,赋予协议具有执行力,确立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直接执行的统一框架,可所谓翻开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新篇章,使得商事调解可以被更多的商事主体选择。下面从和解协议的适用范围及公约规定的维度切入,充分把握该直接执行制度。

首先,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上,《公约》第一款规定:第一、源自调解。“和解协议”必须由调解产生,而不是从诉讼或仲裁产生,同时《公约》第三款也再次强调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协议;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是不适用该公约,这样设计的目的是防止同现有《纽约公约》和《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在适用范围上重叠。第二、具有“国际性”。根据公约条款可知,和解协议的国际性取决于以下几个关键因素:首先,如果签署协议的双方其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则该协议可适用本公约;其次,即使双方的营业地位于同一国家,只要协议中涉及的主要义务履行地(通常指协议中寻求救济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或与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位于另一国家,该协议同样适用本公约。第三,具有“商事性”,明确部分和解协议不属于公约调整。主要涉及消费者保护、雇佣劳务、婚姻、继承等出于个人、家庭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争议而制定的协议。第四,调解主体要求。《公约》第二款主要说明,调解员在和解协议的达成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没有调解员参与和解,那么这只属于双方形成的一份合同,不属于公约中所说的和解协议。调解员在此过程中发挥的中立的作用,不同于中国的诉前调解,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故而,要具备直接执行性的和解协议,需满足四个条件:第一、书面达成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第二,由当事双方签署;第三,有证据显示协议源自调解;第四,有调解员参与。《公约》中第三款,在当事人因一项已由和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时,成员国应当准许当事人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援引该和解协议,以证明相关争议已经得到解决。该条款赋予和解协议具有直接执行力,无需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使其具有执行力,和解协议本身就具有执行力。具体如何执行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相关规则如何制定,公约没有规定而是交由缔约国的国内法,赋予了缔约国较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权,比如调解程序启动、调解员的选任、调解规则的适用等等,都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2]这有利于实现公约的规定与缔约国国内法的平衡。

三、推进我国与《公约》衔接的问题及建议

(1)我国缺少商事调解立法。

我国自古就有以调解解决纠纷的习惯,在漫长发展过程中形成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为主的调解机制。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商事调解法,涉及商事调解立法的内容匮乏,大多数都是散落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劳动仲裁》等法律中。目前,只有 2010 年颁布的《人民调解法》专门规定了从总则、人民调解委员、人民调解员等方面进行规定,但其调解对象较为狭窄,主要包括民间纠纷和法律法规允许和解的刑事案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调解领域,也并非针对所有民间社会调解组织的综合法,[3]在实践中,国内民事纠纷,比如婚姻、劳动、债务等纠纷,由人民调解员帮助调解,具有一定的行政化色彩[4], 双方的意思自治程度很难同《公约》相比,并不适合解决商事争议,商事活动更适合市场化的商事调解,追求平等与自愿。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但是涉及内容不全面、不具有操作性,这对于处在新一轮国际竞争中的中国来说必须加快建立国际商事调解的相关立法制度,为我国经济贸易交往进行保驾护航。目前,《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解协议需要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获得执行,这与《公约》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的规定加入其中略显不当。此外,《仲裁法》也不宜规定国际调解协议执行的相关内容,毕竟《公约》在适用范围上有所规定,排除仲裁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我认为可以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目前该法第四编中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下含五章,可以在仲裁章节的下一章增加涉外调解的有关内容,包括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适用范围、管辖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况、司法审查规定等。在司法实践逐渐成熟之后,我国可以展开商事调解法的独立立法模式,制定单一的商事调解法,从而实现同《公约》的充分衔接。

(2)面临虚假调解的风险

近年来我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取得了显著进展,但也存在疏漏,就比如虚假调解现象,其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调解制度的公信力和效率。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度设计减少虚假商事调解的发生。虚假商事调解的出现往往与执行管辖制度的不完善有关。目前可以从上到下逐步扩大管辖的方式实现预防,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汇集了众多具有丰富涉外经验的资深法官和专业人士,能够分辨虚假调解,高效处理复杂的国际商事案件。为了确保与国际公约的衔接,涉及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可以由国际商事法庭负责。国际商事法庭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可以结合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律,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随着我国在处理涉外案件方面的经验不断积累,可以逐步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管辖权向中级人民法院扩展。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能够更好地应对复杂的国际商事纠纷。通过逐步扩大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仅可以减轻国际商事法庭的负担,还能进一步提高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覆盖面和效率。总的来说,减少虚假商事调解的发生,需要从制度设计、执行管辖、专业化平台建设等多个方面入手。通过优化执行管辖制度、充分发挥国际商事法庭的专业优势,并逐步扩大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可以有效提升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公信力和效率,进一步推动我国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同时,这也将有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竞争力和影响力,为“一带一路”倡议等国家战略的实施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3)司法确认存在差异

针对我国现在调解组织较多,商事调解市场刚刚起步,不适宜完全废除司法确认制度,可以先采用“双轨制”的模式,逐渐完善,缓冲与《公约》衔接带来的冲击。“双轨制”是指国内调解协议和国外调解协议区分审查,这借鉴了仲裁的“双轨制”[5]。国内调解协议依旧采用全面审查,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方面[6];国外调解协议则进行形式审查,相较于国内调解协议较为宽松。目前可以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公约》规定调解的主体可以为机构或非机构调解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具有直接执行力,而我国只有经过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作出的和解协议才具有直接执行力,其他主体完成的和解协议还需进行全面审查,因此采用双轨制比较合适中国现状。

(4)完善调解员制度。

对于当事双方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需要调解员参与的,否则是无法适用《公约》的商事合同,此外调解员的专业性、公正性对于调解的结果也至关重要,如果调解员有违反公约规定的情形,可能导致对方享有抗辩权,从而影响调解协议的执行。我国现在在专业调解人员方面的培养存在欠缺。《人民调解法》中的人民调解员应由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另外,我国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中,也没有一定标准的调解员任职要求。同时调解员的薪酬体系还不健全,通过提高报酬,增加调解员工作、学习的积极性。面对我国现在调解员水平参差不齐,缺少调解员行为规范、资格准入标准的现状,通过加入《公约》可以推动我国加快此方面的制度完善,加快培养调解员队伍建设,促进于《公约》衔接,为发挥“枫桥经验”,从源头治理努力。

结语

《新加坡调解公约》首次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直接执行力,这对于我们国家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目前,我国与《公约》在衔接的过程中还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可以逐步健全商事调解制度,尤其是建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促进中国商事调解制度同《公约》相衔接,这对于促进中国涉外经济贸易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批准该《公约》对于我国也存在一定虚假调解的风险,我们可以通过增强调解员的专业性以及实践经验的积累,减弱与《公约》衔接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参考文献:

[1]连俊雅,经调解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困境与突破——兼论《新加坡调解公约》与中国法律体系的衔接[J]. 国际商务研究,2021 (1)。

[2]孙南翔,《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中国的批准与实施[J].法学研究,2021。

[3]范愉、李泽:人民调解的中国道路:范愉教授学术访谈[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8(4)。

[4]据《人民调解法》第5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5]文金羚,《新加坡调解公约》下我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研究[J].商事仲裁与调解,2022(05)。

[6]宋连斌、胥燕然:《我国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问题研究——以〈新加坡公约〉生效为背景》[J].西北大学学报,2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