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个人独资企业后另诉投资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李发亮
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 江苏宜兴 214200
一、基本案情
2014 年 8 月,甲法院立案受理 A 与 B 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2015 年 2月,甲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 B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A 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139500 元等内容。2015 年 6 月,乙中院作出了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B 未履行还款义务,A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法院于 2015 年 11 月立案执行,并于 2016 年 5 月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B 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5 年 3 月,B 投资人由 C 变更为 D。据此,A 于 2023 年 3 月再次向甲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 C、D 对上述判决书确定的 B 应付 A 的 139538 元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C、D 辩称:该案经中院于 2015 年 6 月作出了终审民事判决。A 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也明知被告 C、D 曾经作为 B 的投资人,却没有在当时的一审、二审中要求追究相应责任,至今已有 8 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丧失胜诉权。
A 称: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亦可理解为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的一种承诺,该承诺在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期间持续有效,故 A 对 C、D 的权利主张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如对投资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将导致债权人虽可对个人独资企业主张债权,但不能对投资人主张债权,从而事实上导致债权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落空。
三、笔者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该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方式的责任应为对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债权人 A 在起诉 B 时并未将投资人 C、D 列为被告,后在强制执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能获清偿时再向法院起诉投资人,该诉讼请求的性质仍是给付之诉,是请求权的性质,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按照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鼓励人积极行使权利,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可以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使权利尽快实现,同时也是对义务人形成的不再需要履行义务的预期给予保护,体现了对长期形成之秩序的维护。本案中,债权人 A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点应为其已明确知晓虽强制执行但个人独资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即法院终本裁定出具送达之日。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时间点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案涉终本裁定于 2016 年 5 月出具,而A 于 2023 年 3 月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结果:一审判决驳回 A 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个人简介:李发亮,1979 年生,人,现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多次在《检察日报》、《福建警察学院学报》等报纸、杂志上发表文章,经常从事社区、学校进行法制宣讲,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