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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调解司法确认审查机制研究

作者

李彩靓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500

一、民事调解制度的相关内容及意义

调解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之花”,是我国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促进和谐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在传统的古代中国,还是在二十一世纪的现代社会,中国皆主张以“和”为贵,而当今的民事调解制度将这一理念完美继承和发扬广大,是将“枫桥经验”贯彻到底的新时代新制度。

调解活动的构成前提应当在是调解和劝解纠纷双方,由第三方主持,促使双方相互谅解、协商解决。广义的调解是指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第三方主体作为中立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斡旋,使双方当事人通过非讼方式将纠纷妥善解决。狭义的调解仅指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调解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具有基础性作用,推动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对于整个国家而言,调解有利于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建设;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发挥调解的基础作用和先前作用,有利于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对于当事人而言,能更快速、便捷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人民法院而言,法官可以让当事人和旁听群众受到良好的法律政策教育,从而提高普通民众的法治意识,使得他们在为某项行为时,能够依照内心的法律意识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预期,一定程度上也可减少社会纠纷矛盾的产生,达到杜绝后患的作用。这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让民众感受到更强烈的安全感,在此基础上加强经济建设增强民众的幸福感,使得整个社会欣欣向荣。

二、民事调解司法审查的基本内容

我国对调解协议司法审查是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完成的,以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为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指人民调解组织等非诉调解组织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 ,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协议内容无违背法律规定,出具法律文书确认该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机制。有学者认为应侧重于形式审查,如主体是否适格,材料是否齐全等;同时,将实体审查的内容降到最低,无需对实体争议以及调解协议的自愿性予以关注,仅需对可执行性的判断及认定问题予以关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法院会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意思表示、程序是否合法等事项进行审查,以确保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我国民事调解司法审查主要对调解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查,还包括对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等事项的审查。合法性审查是指对调解协议内容和调解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指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等;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审查调解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如调解员是否符合资格等。调解协议自愿性审查是指审查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调解,调解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形,若存在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形则调解协议无效。审查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客观中立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民事调解司法审查弊端

在法治社会中,诸如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发挥极大作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诉讼及其暴力强制的有效存在。依据辩证法思想,任何事物的存在均具有两面性,调解作为一种以非对抗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它有着迅速、简便、效率高等优势,但具体应用也存在不足。

(一)审查标准不明确

通说认为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过程中进行的司法审查存在审查标准不明确的缺点,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和审查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这些相关规定仅是原则性规定,对审查的具体标准并未具体化规定。由于作为审查主体的法官具有主观能动性,这就导致具体审查标准不明确,具体审查标准尚不明确,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查结果可能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调解协议的争议性和不确定性。

(二)审查对象不全面

调解协议司法审查在实践中仅对调解协议本身的合法性、自愿性等进行审查,法官并未核实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纠纷案件中是否存在与调解协议涉及的标的相关联案件。司法实践中常出现诉讼当事人一般为被告方通过与案外第三人达成虚假调解的方式来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被告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达成虚假调解并履行完毕,法官审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与调解协议书涉及的标的为同一标的的其他案件时,法官会向原告方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或裁定,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再一次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这不仅会造成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浪费,站在受损当事人一方的角度看,当事人的维权成本随之增加,更严重的后果是造成受损当事人维权不成功。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债权代位权诉讼案件,在该类型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借款人会通过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使得债权代位权因此而消灭,而法官审理债权代位权案件时,会作出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或裁定。若借款人与其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其债务人积极向其履行债务,出借人的债权可能会得到清偿,若二者只是虚假调解并未实际对调解协议进行履行,出借人想通过对借款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实现自己债权的愿望也就此落空。出借人的债权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清偿,极大可能出现维权难或维权不能的情形。因此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不能仅针对调解协议本身审查,还应当核实是否存在相关诉讼案件,有利于人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司法效率最大化。

(三)审查形式不明确

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民事调解协议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实践中,法院对民事调解协议的审查通常采用的是形式审查方式,这是由调解制度高效、简捷的特征所决定的。调解协议形式审查极易使当事人虚假调解非法目的之达成,虽然运用实质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虚假调解的发生,但是实质审查往往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等进行审查,导致调解协议实质审查和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区分意义不大,这就违背了调解制度存在的本源。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制定法律规范明确我国民事调解协议应当适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若适用形式审查,当事人在权利受损时又该如何进行救济。

三、民事调解协议司法审查完善机制

由于民事调解司法审查存在缺点与不足导致民事调解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时产生一定的负效果,应当完善民事调解司法审查从根源上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和杜绝权利人维权不能的情况发生。

司法确认与司法审查分离

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是在司法确认时一并完成的,在实践中法官在司法确认时大多为形式上的审查,仅关注本协议的合法性、自愿性等,而对与本案件相关联的案件尚未进行查询核实,以至于引发一系列不必要麻烦,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维权不能。首先,二十一世纪是大数据时代,人民法院将大数据引入办公,最为典型的是全国人民法院都在推进无纸化办公,以此为鉴,人民法院系统可以利用大数据建立一个系统的平台进行全国联网,将与本案当事人有关的案件进行自动归类,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时可以通过输入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在系统平台进行查询,若查询到确实涉及类似上文所述情形,则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另行考虑。其次,有必要将司法确认程序与司法审查程序分离,将司法审查程序从司法确认程序中独立出来,将司法审查当作一个独立的程序。司法审查作为一个独立程序后,其功能不能仅局限于对民事调解协议本身的合法性、自愿性等进行审查,还应向外延申自己的功能,例如,对关联案件审查来决定本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至少可以避免法院资源浪费和特定当事人在特定案件中维权不能。

(二)设置事前预警和事后惩罚机制

事前预警指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时,双方应当在法院的主持下签署调解告知书,调解告知书的内容除调解应知事项外,还应注明若双方当事人属于虚假调解等非法情形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则应当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若达不到刑事犯罪标准,也应让虚假诉讼当事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由于事前已告知诉讼当事人,若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调解或通过虚假调解来达成非法目的将会受到惩罚,诉讼当事人基于对法院权威的畏惧和对虚假调解产生不利后果的预测,就会权衡考虑自己的行为,从而放弃虚假调解行为。其次,明确事后惩罚规定,让实施虚假调解行为或通过虚假调解达成非法目的的调解当事人受到惩罚。可以通过设置调解黑名单、罚款和拘留的方式来实现,若一旦发现当事人实施虚假调解行为,则将其加入调解黑名单,当事人下次还想通过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矛盾纠纷时,法官通过查询发现当事人在调解黑名单时,应综合考虑本案是否适合以调解的方式解决。

罚款数额,可根据调解协议标的额分阶段按比例确定,如标的额在十万以下按百分之十进行计算,十万到一百万按百分之二十进行计算,各个省市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可按照当地的经济水平确认罚款的比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拘留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一种较为严厉的惩罚方式,拘留针对十分严重的扰乱法院整个诉讼秩序的行为,拘留的天数参照借鉴行政拘留,但对拘留的决定一定要谨慎作出,在非必要的情况下才可对虚假调解当事人作拘留的决定。将事前预警和事后惩罚两种方式相结合,当事人作出虚假调解或通过虚假调解达到非法目的行为时,就会谨慎考虑、权衡利弊,从而放弃这种不法行为。

(三)明确司法审查的救济措施

司法确认制度并没有剥夺或弱化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司法确认制度的创立,实际上是在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之间找到平衡点。调解协议的审查程序是包含在司法确认程序中的,若将司法审查程序从司法确认程序中独立出来,当出现司法审查错误时,可借鉴司法确认错误的救济措施。针对法官司法审查错误导致裁定错误的情形,在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针对这种错误有两种救济措施,一种是当事人发现司法确认错误时,可向作出司法确认的法院申请撤销原裁定作出新裁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确认裁定错误的,按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确认裁定,从新作出新裁定。第二种方式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运用了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但在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第二种救济方式被予以摒弃,在实践中,民事调解司法确认出现错误时多以向原法院申请撤销的方式得到救济。故当司法审查程序从司法确认程序中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程序后,法院因司法审查错误作出错误裁定时,可通过向法院提出撤销错误裁定作出正确裁定申请救济自己的权利。其次,对于调解司法确认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第三人异议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做法:一种做法是异议人直接向作出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申请重新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确认;另外一种做法是当事人可依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定,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发现或者案外第三人自己认为其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告知异议人向作出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第一种做法,从根本意义上是保留了调解协议,只有当调解协议再次审查通过时,其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第二种做法,直接否定了调解协议的整体内容,从根本上消除了该调解协议的影响。在我看来,当调解司法确认出现错误,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时,那么其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应当进行撤销。同理,当出现司法确认错误时,也可以用这种做法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四、结语

调解制度是中国特有的制度,使得中国社会保持着和谐有序的状态。但调解制度本身在实践中也存在着缺点与不足,该制度常被用做掩盖非法目的之手段,因此为了避免当事人通过利用调解制度这一合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我认为应当建立一个当事人申请、法院受理、司法审查、司法确认结构体系,将司法审查程序作为司法确认程序的前置程序,对民事调解案件所涉及的标的相关联案件进行审查,从而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和当事人维权困难问题的产生,然后再设置事前预警事后惩罚制度对调解当事人进行预警,让当事人能够对自己的非法行为后果有相应的预期,从而合理安排自己的行为。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因为民事调解司法审查或司法确认使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措施进行救济。总之,只有发扬调解制度的优势,规避调解制度的劣势,将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快速、高效解决,从而建立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社会,建立一个更加富强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参考文献:

[1] 参见江伟、杨荣新编:《人民调解学概论》,法律出版社1994 年出版,第1 页。

[2] 参见江伟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215 页。

[3] 参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定西市司法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2008。

[4] 刘显鹏:《合意为本: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应然基调》,载《法学评论》2013 年第3 期。

[5] 马新福、宋明 :《 现在社会中的人民调解与诉讼》,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 年第1 期。

[6] 彭芙蓉、冯学智:《反思与重构人民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 1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