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被幼女胁迫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应如何定性
梁月苹
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百色 533000
一、相关案例情况
周某某从事矿山经营,因迷信企图寻找与处女发生性关系,遂让其司机李某某为其物色处女来与其发生性关系。2019 年 9 月,周某某、李某某与某中学的在校初三学生 A(女,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认识后,司机李某某便将周某某的需求告知 A,让 A 在某中学内找女学生来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告知周某某会给付钱财作为报酬。2020 年 7 月 3 日晚,因 B(女,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六周岁)不接受A 的游说,A 遂与另一名同龄女生C 对B 以扇耳光、拍照录像等形式进行殴打、威胁,并当场拍录视频,以此逼迫 B 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B 被迫同意。次日,A 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给 B 化好妆后,李某某开车将二人带至周某某住处的地下室,周某某到楼下将B 带到房间发生性关系,之后周某某下楼到银行取钱分别付给A 和B。
二、对周某某行为主客观方面的分析
1. 对周某某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周某某迷信而企图寻找处女发生性关系,故让李某某为其物色处女来与其发生性关系, 周某某主观上有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意图,且其要求的对象是处女,其主观上应当知道李某某等人为其寻找的发生性关系的对象可能是没有任何性经历的未成年人。周某某、李某某与某中学在校初三学生 A 认识后,周某某明知 A 是某中学在校初三学生,应当知道A 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也应当知道 A 的人际交往关系圈是以同龄,即十四岁左右的未成年人为主,其仍然安排李某某寻找且李某某最终授意让 A 在学校找人来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A 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均是可能被周某某和李某某所预见的,均在其和李某某的主观故意范围之内。因此,A 违背妇女意志,强迫妇女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本质上也应当归属于是周某某、李某某的主观故意。
2. 对周某某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被害人 B 系被以 A 为首的等人殴打、威胁而被迫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虽周某某对 B 被殴打胁迫而来并不直接知情,但正如上文所言,仍然在周某某的概括故意之内。然而,A 作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其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能力有限,无法准确判断自身行为。无论其家庭背景或社会经验如何,法律均视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周某某与李某甲作为成年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精神方面的疾病,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他们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全部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周某某授意李某某物色处女与其发生性关系,李某某又授意 A 帮忙物色。而 ΔA 作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无法准确辨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具备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按照刑法规定,除非 ΔA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否则 A 无法因为自己的行为而受刑事追究,即 ΔA 属于一般情况下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当 ΔA 根据李某某的指示物色处女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所采用的一切手段应认定系周某某与李某某与 ΔA 共同采用的,A 在此过程中只是充当了一个工具人的角色,发挥着媒介作用。因而,只要 A 实施的行为是为了达成周某某和李某某的不法目的,周某某与李某某都应为 A 为达成目的而采用的一切手段所造成的所有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 A 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这一行为本质上可视为周某某、李某甲与 ΔA 共同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
三、强奸罪构成要件与历史沿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首先,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直接行为人必须是男子,且年满十四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然而,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妇女同样可能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例如,当一妇女教唆或协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时,她即被视为强奸罪的共犯,并应依法以强奸罪论处。此外,关于丈夫是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但本文暂不涉及其具体内容。其次,本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和幼女的身心健康。第三,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仍积极追求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结果。违背妇女意志,即行为人认识到被害妇女不同意,且被害妇女主观意志上确实不同意。需要注意的是,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无论幼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第四,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暴力包括殴打、捆绑等强制行为,胁迫包括以暴力、揭发隐私等精神强制,其他手段包括麻醉、灌醉、利用迷信或者冒充被害人丈夫、情人欺骗被害人、趁被害人熟睡、重病、晕倒、昏迷等。此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运用,必须达到使妇女无法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严重程度。
我国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021 年3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增加了“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作为第三款第五项,把“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作为第三款第(六)项。可见,强奸犯罪是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严重的暴力犯罪,我国刑法对强奸犯罪一贯从严从重惩处,且作了越来越详细的规定,若情节恶劣,如强奸多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等,将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体现了我国坚持重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对强奸犯罪越来越详细的规定,也体现了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但相应的强奸犯罪模式、犯罪手段在现实生活中衍生出新的变化、新的形式。
四、对周某某行为定性的分析
客观行为层面,周某某授意他人物色侵害对象,并与李某某、A 共同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违背被害妇女意志,胁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
客体层面,周某某的行为侵害了被害妇女的性自主权和身心健康。
主观故意层面,周某某具有违背妇女意志,追求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积极故意。
主体层面,周某某是年满十八周岁且无精神方面疾病的男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强奸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综上,周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实际上,人民法院的对本案的生效判决也认为周某某通过由其委托的人委托的不满十四周岁的相关人员以胁迫手段,与被胁迫而来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并以强奸罪对周某某定罪处罚。
强奸罪的本质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不应仅仅关注行为人有没有直接实施或当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应当洞察行为人的主观追求的目的和概括性故意。周某某通过李某某授意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A,A 采取的暴力、胁迫手段逼迫其他妇女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属周某某的犯罪故意之内,本案系如今频发的、典型的强奸罪案例。人民法院严厉认定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幼女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为强奸罪,并实施从严从重处罚,彰显了人民法院对性侵害儿童犯罪的零容忍态度,以及坚决打击此类犯罪、全力保障儿童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的坚定决心。
结语
法律是一个社会的底线,只有这条底线变得无比明晰,才能有效塑造社会共识。对未成年人而言,身心健康是成长过程中最重要的部分,他们的人生才刚刚开始,好似待绽放的花朵,而性侵犯罪则是将未成年人最美好的东西打击破碎。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应当特殊、优先、严格保护。强奸未成年妇女即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是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还会给未成年人带来长期的心理创伤,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对她们的一生造成不可磨灭的影响。如果这种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和严厉的惩处,可能会鼓励其他人模仿,增加类似犯罪的发生率,给整个社会带来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等公开资料、报道显示,尽管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量有所下降,但不同类型的性侵案件仍呈上升趋势,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急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打击性侵犯罪专项行动,以有效强化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斩断伸向未成年人的罪恶之手,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优先保护,以司法保护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撑起美好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