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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ience Exploration Institute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著作权归属与侵权认定

作者

肖丹

深圳丹阳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518000

一、问题的提出:AIGC 对传统法律体系的挑战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迭代升级,AIGC 已广泛渗透到文学创作、艺术设计、商业文案等众多领域。例如,AI 绘画工具能够依据用户输入的文本指令,生成符合美学标准的图像;智能写作系统可以批量产出新闻报道、营销文案等内容。然而,此类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相关权利归属于谁、侵权责任又该如何划分等问题,均已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

传统著作权法以“自然人创作”为核心构建起完整体系,其逻辑前提是“创作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体现”。但 AIGC 的生成过程,依赖于算法模型、训练数据与用户指令的相互结合,缺乏人类创作者所特有的“独创性表达”与“主观意志注入”,这使得 AIGC 难以被顺畅纳入现有制度框架。与此同时,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的界定范围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也无法直接覆盖人工智能,这就导致 AIGC 相关权利义务的归属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此背景下,若单纯依赖传统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来应对 AIGC 相关问题,很可能会导致 AIGC 权利保护出现空白地带或过度保护的情况。这既不利于激励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也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层面重构 AIGC 的法律定性逻辑,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找适配的解决方案。

二、AIGC 的著作权归属:突破“主体中心主义” 的路径

(一)现有归属方案的理论困境

关于 AIGC 的权利归属,学界目前存在多种观点。“使用者归属说”认为,用户指令是内容生成的核心要素,AIGC 的权利应归属于用户;“开发者归属说”主张算法与模型是 AIGC 创作的基础,开发者应当享有相关权利;“公有领域说”则提出,AIGC 缺乏人类创作的主体性,应将其归入公有领域。上述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使用者归属说”忽视了 AI 模型与训练数据在内容生成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如果用户仅输入简单指令就能获得完整权利,可能会导致权利与投入失衡,不利于对 AI 开发者和训练数据提供者权益的保护。

“开发者归属说”难以解释不同用户生成内容的差异性。而且,开发者对具体生成的内容控制力较弱,将权利完全归属于开发者,可能无法体现用户在内容生成中的创造性贡献。

“公有领域说” 可能会抑制 AIGC 的商业应用与技术迭代。由于缺乏明确的权利归属,开发者和使用者的积极性会受到打击,违背了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目的。

(二)基于 “利益平衡” 的归属规则构建

AIGC 的权利归属不应固守 “谁创作谁享有” 的传统逻辑,而应回归著作权法 “平衡创作者、使用者与社会公共利益” 的本质。结合民法典第 6 条(公平原则)与第 7 条(诚信原则),可构建分层归属规则:

权利类型的区分:AIGC 的 “著作权” 可分解为 “人格权” 与 “财产权”。由于 AIGC 缺乏人类创作者的人格关联,人格权(如署名权、修改权)应受到限制,仅赋予 “表明生成主体” 的标识权;财产权(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根据 “贡献度” 进行分配。

贡献度的量化标准:当用户提供 “具体且独创性指令”,例如明确情节走向、风格特点、元素组合等内容时,可享有主要财产权;开发者若投入大量资源优化算法、筛选训练数据,可就基础模型的使用获得合理报酬;若 AIGC 基于他人作品训练生成,原著作权人可依据 “合理使用” 或 “法定许可” 获得相应补偿。

此方案既避免将 AI 拟制为民事主体,符合民法典第 13 条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的规定,又通过利益分配实现了对各方投入的激励,符合法律的实质正义。

三、AIGC 的侵权认定:以“实质性相似”为核心的要件分析

AIGC 的侵权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或“改编”,其认定需结合技术特征与法律标准,构建“三步检验法”:

(一)第一步:判断被侵权对象是否构成“作品”

需依据著作权法第 3 条,审查被侵权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例如,若 AIGC生成的图像与某画家的作品在构图、色彩、细节上高度重合,且该画家作品已构成美术作品,则可能进入侵权认定程序。反之,若被侵权内容不具备独创性或可复制性,则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不存在侵权问题。

(二)第二步:分析 AIGC 与原作品的“实质性相似”

传统 “接触 + 实质性相似” 标准仍可适用,但需结合 AI 生成机制调整:

“接触”的认定:若训练数据包含原作品,或用户指令明确指向原作品(如“模仿某画家风格创作”),可推定存在“接触可能性”。例如,某 AI 绘画工具的训练数据中包含了画家张某的多幅作品,那么该工具生成的图像与张某作品相似时,就可认定存在接触可能。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需区分“风格借鉴”与“表达剽窃”。风格属于思想范畴,不受保护;但具体表达(如特定角色形象、情节结构)的高度重合则可能构成侵权。例如,AI 生成的小说若与某部作品的核心情节、人物关系完全一致,即使文字表述略有差异,仍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三)第三步:划分侵权责任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 1165 条(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需结合“控制力” 与 “过错程度”:

用户若明知指令可能导致侵权仍坚持生成,需承担主要责任。比如,用户明确要求 AI 生成与某部小说情节高度相似的内容,此时用户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开发者若未对训练数据进行合规审查(如未获得原著作权人许可),需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开发者在收集训练数据时,未经过原著作权人同意就使用了其作品,那么在 AI 生成内容侵权时,开发者需与相关方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若未尽到内容审核义务,需承担补充责任。平台作为 AIGC 内容传播的重要渠道,有义务对上传的内容进行审核,若因审核不力导致侵权内容传播,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四、民法典 “民事主体” 制度的解释论调适

AIGC 的法律争议本质上是“技术创新与法律滞后”的矛盾,无需突破民法典“民事主体”制度的框架,而应通过解释论实现调适:

(一)民事主体制度的不可突破之边界

民法典第 2 条明确民事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核心特征是“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AI 缺乏独立意志与利益诉求,无法成为民事主体,否则将动摇民法 “以人为本”的根基。因此,“扩张解释” 绝非赋予 AI 主体资格,而是在现有主体框架内分配权利义务。

(二)解释论层面的适配路径

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衔接:用户输入指令的行为可视为民法典第 133 条规定的 “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归属于用户。开发者提供算法服务的行为构成合同关系,需对服务的合规性负责。例如,用户使用某 AI 写作平台生成文章,用户的指令行为即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生成文章的相关权利义务归属于用户,而平台作为开发者需保证其算法服务的合规性。

借助“利益归属”原则补充:当权利归属难以通过传统规则确定时,可依据民法典第 6 条(公平原则),将权利赋予对 AIGC 的生成、传播具有实际控制力且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如用户或开发者)。比如,在一些复杂的 AIGC 生成场景中,用户和开发者的贡献难以明确划分,此时就可根据公平原则,将权利赋予实际控制内容生成和传播的一方。

以“侵权责任”制度兜底:对于无明确权利归属的 AIGC 侵权,可通过民法典第 1168 条(共同侵权)、第 1195 条(网络侵权)等条款,要求相关主体(用户、开发者、平台)根据过错分担责任。例如,某 AI 生成内容侵权,但无法明确权利归属,此时可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由用户、开发者和平台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五、结论与建议

AIGC 的著作权问题无法通过简单的“主体拟制”或“权利否定”解决,而需构建以“利益平衡”为核心的规则体系:在权利归属上,以“贡献度”为标准分配财产权,限制人格权;在侵权认定上,细化“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明确多方主体的责任边界;在法律适用上,通过民法典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的解释论调适,避免突破现有民事主体框架。

未来可通过以下路径完善制度:

立法层面:在著作权法修订中增设 AIGC 条款,明确权利归属与侵权认定标准。例如,可规定用户、开发者、原著作权人等不同主体在 AIGC 权利归属中的具体份额和条件,以及侵权认定的具体情形和判断依据。

司法层面:发布指导案例,统一“实质性相似”“过错程度”的裁判尺度。建立专门的案例库,收集整理典型的 AIGC 侵权案例,为法官裁判类似案件提供参考,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行业层面:推动制定 AIGC 训练数据合规标准,建立侵权预警机制。行业协会可组织企业、专家等共同制定训练数据的收集、使用规范,同时开发侵权预警系统,及时发现和防范 AIGC 生成内容的侵权风险。

唯有如此,才能在激励技术创新的同时,维护著作权制度的稳定与公平。本文通过理论分析与制度推演,尝试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回应 AIGC 的法律挑战,其核心观点在于:权利归属的本质是利益分配,而非主体认定;侵权责任的核心是过错划分,而非技术豁免。民法典的解释与适用应保持开放性,在坚守“以人为本”原则的基础上,为新技术的发展预留制度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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