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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ientific Research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践困境与完善路径研究

作者

李伟

六安市裕安区生态环境分局 安徽六安 237000

引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旨在通过赔偿权利人、义务人,借助诉讼及磋商的手段,修复已经受损的生态环境,以恢复预期的环境要素、生物要素以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一种制度[1]。但结合制度内容的发展而言,在磋商制度方面存在一定问题,需完善制度并统一组织磋商的形式,才能确保赔偿权利人、义务人及第三方机构组织能够依靠公开、公平且透明的磋商程序有效进行沟通,预防因程序而引发争议,提高制度执行效率,从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践意义。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践困境

(一)损害赔偿主体局限

因自然资源的磋商索赔者为国家,可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处分,使用以及保护,所以应加强对国家权利的关注,明确省市级的政府单位应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处理,能够实现对权利人的赔偿,所以,当前可能存在生态环境磋商索赔的工作,局限政府的情况,对已经受损的生态环境,存在无法第一时间补救的情况,增加在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的主体局限。而对于环境权理论而言,更主张自然资源中的权属主体为公民,公民与政府呈以信托关系,也会造成政府作为公民的代表,提出生态损害赔偿的情况。这一过程并非将社会公众、环境组织排除在外,可保证其可以参与到磋商索赔中,但因索赔内容具备较繁琐,仅依靠双方则在责任主体认定上可能存在难度较大的情况。

(二)公众参与度不足

生态环境利益与公民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但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内所设定的赔偿权利人通常会设定为行政机关,增加对赔偿权利人所具备公权力的限 保 1上中 顺利参与,则需以公众监督以及信息公开的方式,才能引导公众参与到磋商过程。否则容易造成利益相关的组织以及公民参与不足,降低人民对于制度的信服度。

(三)赔偿制度与诉讼衔接不畅

在遇到生态环境的损害问题时,通常会使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关键的民事救济方法,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完成确立后,这两种制度都可以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进行追责。前者倾向于人身及经济损失,后者则更关注生态服务功能以及修复生态环境,可能在适用时发生一定冲突。其中,赔偿制度属于一种前置程序,而诉讼则为开展对公众的保护,若发生程序错位情况,则会增加冲突,造成矛盾,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出现浪费情况,更很难保证现有制度能够将功能充分发挥。

(四)赔偿制度相对单一

对于赔偿制度而言,权利人是有资格启动磋商的,但在启动后决定权是在政府手中,使赔偿义务人难以主动磋商。因启动方式较为单一,在机关发生懒政的情况时,则会出现相互推诿情况,造成磋商程序难以及时运维,造成公共利益受损。不仅会对生态修复工会工作造成直接影响,更是偏离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工作。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做好损害赔偿准备

因案件处理时,政府部门应摆脱唯一主体这一局限,融入政治理念,学习与环境权理论有关的公共治理内容,才能保证磋商的索赔主体能够扩大,保证环保机构、社会组织都能参与其中[2]。第一,可通过社会共同参与的方式,保证公众不仅是监督者,也是参与者,让其发挥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协力作用。对于磋商案件而言,虽具备技术性,也具备针对性,可通过组织协商小组的方式,让环境法专家、专业人士、律师等参与其中,与生态环境保护职能单位一同,作为损害赔偿主体。第二,确认磋商期限,保证赔偿义务人具备磋商权利,可让环保部门、第三方组织顺利接入,有效对赔偿权利人进行督促,并在开展诉讼前期,加强调查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完成初步鉴定工作,则实现对修复方案的初步编制,以预防磋商期限发生不明的情况,不会造成久拖,从而做好损害赔偿准备。

(二)增强工作参与力度

以宣传教育方式,确保公众可加强了解制度内容,介入民法典宣传月等,使公众参与到进企业、进公园等宣传活动,保证知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运用官 网站等,由政府及环境保护机构,通过发布新闻、期刊等形式,也可依靠QQ、微信以及微博等 及时向公众开展调查掌握当前生态环境的损害情况,并通过合理评估,形成诉讼裁判文书,保证公众可及时掌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施情况及结果,以增强工作参与力度。

(三)制定赔偿制度与诉讼衔接机制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而言,二者应呈现顺位关系,但在制度衔接期间应将磋商作为前提,也要保证社会中的组织可以提及公益诉讼,具备一定的建议权以及监督权[3]。一是若已经发生生态环境的损害事件,则可要求社会内的组织,向着行政机关,提起与赔偿制度相关的建议,加强对于国外先行告知义务内容的借鉴,则可保证行政机关及时给出回应,借助简介的方式,引导赔偿义务人以及组织单位进行磋商。二是二者为及时进行磋商,可引导社会内的组织,保证可以向公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已经进行磋商时,则可保证公众有权利参与到磋商工作中,发挥出监督的作用。而且,也应保证在磋商开展期间,行政单位能够通过书面的形式,与检察院进行联系,但要保证是同级的。三是可以结合磋商的情况,在已经结束后观察制度之间的顺位情况,视情况加以分析,保证完成磋商后是以双方已经成功磋商,且可以顺利签订赔偿的协议;磋商中存在不同意见,需要及时向司法部门提出,根据协议效率,保证赔偿协议可以经由司法单位确认,在保证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出事社会内的组织能够了解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结合损害事件,及时提出诉讼。但在提出后,后续不可二次提出,以“一事不再理”的方式,后续不予受理。如,在生物科技公司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因在生产作业时大气受到污染,经过公益诉讼后,赔偿义务人以及生态环境局之间是有多次磋商的,彼此之间所制定的赔偿协议一致,最终检察机关撤诉,但公众、赔偿权利人以及检察机关则发挥出监督权力,若在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可由法院主导,确保两个诉讼能够进行合并审理。

(四)多元化损害赔偿制度

为确保损害赔偿制度的多元化,应坚持平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民事司法程序作为前置,通过维护民事权益,保障主体平等,经过司法过程,确保主体都可享有磋商地位。行政单位应转变角色,即可为权利赔偿人又可为权利义务人,以公共利益为主,参与协商谈判,确保磋商的公平性。以合法公开原则,按现有行政法规,法律法规执行,保证磋商的结果是公开的且可有效节约诉讼成本,使已经受损的生态环境能够第一时间得到修复。

结语:综上所述,本文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展开讨论,有效丰富实体,并通过程序的细化,保证各省可以针对损害赔偿主体局限、公众参与度不足、赔偿制度与诉讼衔接不畅、赔偿制度相对单一等实践困境,提出做好损害赔偿准备、增强工作参与力度、制定赔偿制度与诉讼衔接机制、多元化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践手段,将磋商制度积极应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当中,多元共治,确保生态环境顺利修复。

参考文献:

[1]方昶俊.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研究[D]. 华东政法大学, 2023.

[2]刘宇新.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完善研究[D]. 天津师范大学, 2022.

[3]姜瑾.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研究[D]. 青岛大学, 2022.

作者简介:李伟(1981-),男,本科,工程师,从事环境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