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与法官素质
吕晓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不断大刀阔斧地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目的便是,遵循社会发展的规律,找出最适合中国国情的制度武器。如何避免冤假错案,如何进行人权保障,如何在诸多刑事诉讼核心价值中找到最具多维价值权衡的制度设计,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难点重点问题。
我国的社会制度决定了司法改革的宏观目标,党的十八大强调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司法独立,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我国的基本国情下,司法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要兼顾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社会和谐效率、改革理念等因素。从公权力角度出发,在诉讼案件中,检察院代表国家社会利益对犯罪进行追诉,而法院才是中立公正的审判方,不代表任何一方的价值立场,在制度架构中增强法院的权力,确保司法独立和增强法院的优势地位,才是重中之重,因此笔者认为法官代表法院的形象,法官素质的提升可以说是解决司法改革难题的关键一环。
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法官是一个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的群体,对法官高素质、严要求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法官必须由富有实务经验、道德学问优秀的人担任,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法官要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训练,并熟练掌握运用法律知识的技巧。1 因而,科学完善的司法制度改革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法官质量决定正义的质量,法官的素质涉及事实认定、价值衡量、业务、道德等多方面因素。
(一)事实认定
我国实行典型的法官审判,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审判,作为事实认定者的法官要求在解决所有疑问后作出最终判决。换言之,法官才是真正定纷止争的法律角色。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原则上要求法官不得在审判前接触到有关案件的信息,也不能接触刑事诉讼参与人,目的是为了避免法官的先入为主,造成误判。但是对于真正能产生错判的案件中,案情的复杂、证据材料的稀缺和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官作为事实认定者视角有限,只能从零星的片段中获取案件信息,法官误判便有其发生的土壤。刑事诉讼的历史证明性质决定了司法对案件事实的发掘不可能达到价值中立的绝对事实,而是法官通过证据之镜,运用经验理性和逻辑证明,对某项事实主张信服其达到了“某个或然性”证明标准,才能进行裁判,从而便可认为被起诉的被告有罪。
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缺乏如何规范进行事实认定的素质,如在司法认知和推定的适用中,法官对此种概念缺乏认知。推定构建了基础事实关系和假定事实之间的法律关系,推定会变更控诉双方的证明责任和证明事项。司法认知则是指法官对于特定事实和法律前提,无需证明,直接作出正式且具有说服力的认定。推定和司法认知涉及法官的裁判活动,法官对于此种诉讼证明概念的混淆,会导致在裁判说理环节,法官凭借自己不客观甚至有误的经验法则错误认定证据,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法得到有效的制约,产生错误认证的风险。而在社会公众视角下,日本学者秋山贤三曾说,冤案的共同点之一,就是法官受媒体机构的“有罪判决”影响,对被告抱有预判、偏见,从而导致误判。所谓事实认定的合理性,归根结底,只能依存于一个法官的人格和见识之上,正因为如此,法官目前所处的历史客观状况以及由此产生的个别法官的”法意识“在审判中便发挥着重要功能。
(二)价值衡量
彭宇案中,承办法官由于经验概括的选择错误,基于一个错误的经验概括认定彭宇要对受伤老太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了错误的事实认定。我国当时没有建立排除“支付或者承诺支付医疗费用”的证据规则,但是从法理角度考虑,法律具有滞后性,现行法律无法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现行立法无法照顾的角落,需要法官通过个人的价值权衡,进行个案中的裁判,一定程度上行使类似于英美法系法官的解释立法权。
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对事实真相总会有无法查明的窘境,为了解决纠纷,历史上出现了神明裁判和口供裁判,但随着司法文明的进步,这些不理性、不人道的司法理念被废除。当出现疑案难案时,陪审团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有了发挥的空间,
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并不等同于法官要成为冷冰冰的司法机器,公正、效率、社会和谐、准确等价值支柱要求作为事实认定者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但也要成为一个真实的人 。成为优秀的法官,不仅需要优秀的业务能力,更要求具备社会性、洞察力以及关爱弱者等资质。法官作出的有罪判决中,被定罪的嫌犯不只是一个姓名,他们更是在世间营求生机的真实民众。近年来,我国不断被平反的冤假错案,杜培武案、聂树斌案等,被告人家属长达几十年不断地申诉上诉,案件真相大白,被告人沉冤得雪,但含冤者及其家属的苦难却是真切发生在他们的生活中。冤假错案所带来的恶劣影响,已经不言而喻了,作为司法的最后一环,审判环节必须秉持着最审慎的态度。
(三)业务能力
业务能力是考察法官素质重要评价维度,何为业务能力,简而言之就是一定时间内办案的数量和质量。司法体制改革后,对法官提出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要求,而法官确保办案质量的有效途径就是提高自身能力,提升青年法官的司法能力,也是提高法院审判业务水平、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3 案件的积压,办案质量的要求,法官工作量的繁重,如何在办案体量和公平正义之间进行合理的权衡,更是法官最重要也是最稀缺的素质。
(四)道德素质
法国自由心证主义强调法官在作出最终裁判时要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据证据和经验逻辑推理,来回答:是否已经形成内心确信?该项表述被视为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经典说明。可见在自由心证时代,道德也是形成法官裁判依据的重要维度。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审判权被视为最高的权力,是统治者才能掌握的权力,如中国的法官被称为青天大老爷,基督神话中神负责最终的审判。因此,掌握审判权的法官必须拥有卓越的道德素质,必须要具有“神”的道德品质。法官在履行自己职责的过程中,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需要借助道德去调节法官与法律、法官与群众的关系,也可以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在于欢辱母案中便可体现道德色彩,法官基于社会道德考量,判于欢防卫过当,量刑减轻。法律无法面面俱到,需要法官凭借道德行使法律赐予他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近年来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进行法官员额制改革,每个法院限制一定数量的员额法官,员额制提高了法官队伍的门槛,并促使法官业务能力得以提高,法官变得更加专业化、精英化,对于法官素质的提升创造了良好的制度条件。但员额制也会遇见改革的短痛,法官离职潮,法官数量急剧降低,为此有学者提出了法官成立自己的审判团队来减轻人员流失,缓解办案压力。
审判团队,构建科学合理的新型审判团队,明确概念、厘清边界是前提,司法实务界认为,审判团队是以办案为主要目标,以法官为中心,配备固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组建而成的相对独立、密切协作的办案单元和管理单元 。审判团队应是以审判为核心任务,以法官为中心,以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为辅的相对独立、分工协作、规范运动的审判单元。其目的在于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从而全面提升审判质效,践行司法公平正义。划清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之间的权力界限是关键。法官可以将精力专注于审判权,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也减轻了法官的工作压力。
着重提高法官素质的同时,也应当在诉讼制度层面保障法官审判独立,让高素质的法官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者。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体系,平衡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关系架构,并适当提高法院的决策优势地位,将案件的裁判权、案件证据的裁量权、程序正义的审查权全部交由法官,让法官作为最终的“守门人”。5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必须结合改革的背景进行。
当前,制约刑事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在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失调,无法树立司法权威。6 公、检、法各机关的工作流程是流水线式的,再加上司法实务中长期以卷宗为中心,形成了“公安强势、检察院优势、法院弱势”的局面。近期暴露出的部分冤假错案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失调存在密切联系,只有将对案件的实质审理真切挪到法庭上,提高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地位,由高素质的精英法官,结合控辩双方质证、辩论过程,以此得出裁判结论,才是公正合理的。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对公、检、法三机关现状的反思,实际上是要摆正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重新配置司法职权,构建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合理的诉讼体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今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难点重点便是提高法官素质。但是纵观我国独特的社会结构和法律传统,法官素质的提高绝非一朝一夕,近年来司法制度改革强调提高法律行业的门槛,对法学教育的力度不断得到增强。在法律工作者、法学研究者的工作水平和法律素养得到井喷式发展之前,司法制度必须忍受这种窘境,并运用合理的制度设计调和法官素质与司法缺陷之间的矛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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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淑琴,提升法官“质量”培育司法“未来”——青年法官的能力建设与培养研究,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3] 田润雨,审判团队建设的探索与思考——以 H 省 S 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年司法实践为视角,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4] 张保生,《证据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司法》2015 年第2 期
作者简介:吕晓辉,1981 年出生,汉族,男,大学本科, 二级法官,研究方向 : 民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