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监督机制浅谈
潘玉宝
中煤沿海南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 226333
引言
新《公司法》顺应经济发展趋势,着力推进企业制度革新与市场活力提升,以保障经济稳健前行。对公司治理制度的重塑尤为引人瞩目,尽管调整条文数量不及资本制度,但改革深度堪称空前。其中,监事会制度自植根我国《公司法》以来就争议不断,甚至不乏彻底废除的激进主张。然而鉴于其在我国公司治理体系已经长期存在的事实,任何颠覆性变革都将面临立法决策的艰巨挑战。此次修法以审慎折衷的态度,赋予公司自主选择是否设立监事会的权利,同时规定在未设监事会的情形下,其职能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这无疑是我国公司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一大重要突破。
一、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塑
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较大程度变革,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引进单层制公司治理结构
推行单层制公司治理结构(即仅设立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是对既有公司治理体系的重要变革,应秉持审慎而积极的态度有序实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监管机构对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设立提出了基本要求:若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承担原监事会的职能,则无需设立监事会。目前,法律尚未对审计委员会的成员构成、权力范围、运作规则以及决策流程等方面作出统一规范,而是允许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原则,在公司章程和基本制度中自主规定。
(二)简化规模较小公司治理架构
针对规模有限或股东数量偏少的公司,在遵循中国法律体系框架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前提下,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公司法》特定条件下具有更高的治理结构灵活性。具体而言,在满足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取更加精简的治理模式,选择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而由单一的董事或监事履行相应职责。对于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在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甚至可以选择不设置监事职位,一名董事便能够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公司治理结构得以更大程度精简优化。
(三)完善职工民主管理的有关规定
新《公司法》在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方面作出了重要制度安排。首先,调整和完善了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所占席位的规则:凡董事会规模超过三人的,允许在特定情形下纳入职工代表。具体而言,对于职工人数逾三百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若未按法定程序设立含职工代表的监事会,则其董事会必须包含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则无论是否设有监事会,均须确保职工代表席位。此外,新《公司法》还授权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兼任审计委员会职务,以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
二、新《公司法》下我国公司监督机制适用及展望
(一)明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任程序
由于新《公司法》对于审计委员会成员选任权限并无强制规定,各企业、各地方政府对此的理解并不统一,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各有千秋。从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方式来看,其选任方式主要有三种:股东会选任模式、董事会选任模式以及职工民主选举模式。
1.股东会选任模式
董事、监事的选举权限均属于股东会,从加强监督效果的角度考虑,由股东会选任审计委员会成员更为合理。据此,股东会选任出的董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常规董事,另一类是担任审计委员会职务的董事。在股东会的投票过程中,对于是否分别选举普通董事与担任审计委员会职务的董事,亦或先行选举全体董事,再从中推举出审计委员会成员,目前实践中尚无统一做法。从提高选举效率的角度考虑,分别选举出普通董事与担任审计委员会职务的董事似乎更为合理。针对股东会选任模式,建议如下:股东会在选取董事时应明确区分普通董事与担任审计委员会职务的董事,分别筛选。同样,若董事会设置有多个专门委员会,为了提升选举效率,是否应在选任董事时,对各候选人标注其同时任职的专门委员会类型(如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这一做法有待进一步探讨与验证。
2.董事会选任模式
董事会选任模式遵循分层实施的原则,即指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权限属于董事会。我国上市公司对此亦有类似安排: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运作指引》(上证发〔2013〕22 号)载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组成成员由董事会从董事会成员中任命,且委员会的人数不得少于三人。然而,当专门委员会(特别是审计委员会)被视为监事会职能的替代或补充时,若完全由董事会自主设立,则可能导致“被监管主体自行构建监管架构”的情形,进而可能削弱监督实效。这一问题值得关注,它关乎独立监督机制的有效性与公信力。
3.职工民主选举模式
新《公司法》第68 条、第 76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选择和更换董事、监事并确定其薪酬”的专有权力,但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必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适当的民主方式选举产生。对于律师、会计师等非职工人士能否经由上述程序被选为职工董事并进入审计委员会,现行法条未作明文禁止。基于强化职工权益保障的考量,笔者主张,职工董事人选的确定(包括是否有必要自职工群体外选拔),应交由负责职工董事选任的机构自主裁量,其决策核心应始终围绕如何最有效地保障职工权益。
较长的选任程序不利于审计委员会监督职能的发挥,相较于股东会选任模式,董事会选任模式无疑更加快速有效。笔者建议:针对非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成员选任,可参照上市公司实践,采用董事会选任模式。即在股东会和民主选举产生董事并组建董事会后,董事会依据各董事专业优势进行内部职能划分,设立包括审计委员会在内的各类专门委员会。为避免“被监督者任命监督者”的潜在矛盾,董事会在选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后,应对其行权保持适度距离,严禁通过任意调整人员构成来阻碍专门委员会的正常运作。
(二)明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职权行使
新《公司法》将我国公司的治理模式由原先的董事会、监事会并设的“双层制”改变为“单双层并行”,此时公司可以选择旧的“双层制”,也可以选择仅设立董事会而不设立监事会的“单层制”。新《公司法》规定的“单双层并行”丰富了我国公司的治理模式,是我国公司治理的重大变革,但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尤其是审计委员会职权行使不明确的弊端尤为突出。具体而言,一是对于“双层制”公司,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职能高度重叠,导致监督职责边界不清。例如,两者在财务监督等关键职能上界限模糊,极易导致公司监督资源浪费和责任推诿。二是法律对于“单层制”公司审计委员会职权行使缺少明确的程序规范,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下属机构,其独立性受限,难以对董事会形成有效制衡。
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是进一步明确“双层制”企业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职能分工,避免职能重叠。例如:可将审计委员会的职能聚焦于财务监督和内部控制,而将其余更广泛的监督职能留给监事会。同时,建立二者之间的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和信息共享方式。二是增强“单层制”企业中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例如:可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限制控股股东和经理层的干预。三是完善审计委员会履职的法律规范和程序设计,细化其职权行使的具体流程和保障机制,明确其与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的权力制衡和协调机制,以提高公司监督效能。
(三)明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谁负责
此处主要讨论“单层制”情况下的审计委员会负责模式。由于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单层制”下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导致在实践中审计委员会的负责模式并不统一。目前审计委员会的负责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向股东会直接负责;二是向董事会直接负责。
其一,对股东会直接负责。此种模式下,执行监事会职责的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股东会提交工作报告,并对股东会负责。此模式优点在于: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股东会负责并汇报工作,有利于审计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向股东会传达监督意见,而无需先提交董事会再转呈股东会,缩短了信息传递层级,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审计委员会的履职独立性。缺点在于:股东会对于公司日常经营情况并不直接监管,容易导致股东会决策科学性差、审计委员会履职不畅、公司效率低等情况。
其二,对董事会直接负责。采用此种模式的主要是一些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包括多数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上一种模式的缺点,但如何确保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仍然值得继续探讨。
综合考虑上述两种模式的优缺点,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出台规范性指导文件,明确在“双层制”和“单层制”治理结构下不同种类审计委员会的负责模式和工作机制。二是为了避免审计委员会的产生模式与负责模式错配影响监督效率,建议统筹考虑审计委员会的负责模式与产生模式。
三、结 语
由于监事会在我国长期未能发挥有效监督作用,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重要改革,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即可以只设立董事会而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但必须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行使原监事会职权。对于我国而言,承担监事会职责的审计委员会仍是新生事物,如何明确其职权和运作机制,以及如何妥善处理新《公司法》框架下各治理主体之间的关系仍有待进一步探寻。
参考文献
[1]张丽琴,鲁倩:《<公司法>修改中治理制度的创新、不足及完善》,载《南海法学》2024 年第1期。
[2]赵旭东,周林彬,刘凯湘等:《新<公司法>若干重要问题解读(笔谈)》,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4 年第2 期。
[3]蒋大兴:《新<公司法>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规则的执行困境》,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 年第 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