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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ientific Research

检察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罪错分级和犯罪预防及治理

作者

李熙贤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高发态势,最高检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显示,2023年批捕、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总体上升,办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呈上升趋势。1《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附条件下调,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让未成年人罪错分级和犯罪预防有了更为完善的依据。鉴于此,从检察视角研究未成年人罪错分级和犯罪预防,对于检察机关高质效办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参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下的罪错分级和犯罪预防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罪错行为可以分为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犯罪行为,其中第二十八条列举了吸烟、饮酒等八项不良行为具体行为类型,并在兜底条款将不良行为定性为“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包括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和结伙斗殴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学界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由轻到重,细分为虞犯行为、违警行为、触刑行为、犯罪行为,2 对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即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中结伙斗殴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中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犯罪行为。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犯罪预防分为一般性的预防犯罪教育、针对不良行为的干预、针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和对重新犯罪的预防3,本质上与犯罪学理论根据犯罪预防对象的不同而划分的一般预防、临界预防、再犯预防相一致。4 由于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设有专门一章规定“预防犯罪的教育”,因此可以将一般预防针对的行为视为罪错行为的零点,即无罪错行为,从而建构涵盖无罪错行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触刑行为-犯罪行为四个层次四种对象的犯罪预防和治理逻辑体系。其中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又可称之为“临界行为”,对应未成年人犯罪临界预防。5

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检察视角与措施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构建的犯罪预防体系下,未检部门6 可以参考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触刑行为-犯罪行为的罪错行为四分法,同时将无罪错行为在预防与治理的视域下并入,建立无罪错行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狭义)-触刑行为-犯罪行为的完整逻辑视角,在该视角下,严重不良行为被限缩为不触犯刑法但是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未检可以更为明确地分门别类采取犯罪预防和治理措施,实现因事制宜,构建全面的犯罪预防和治理体系。

(一)针对无罪错行为的一般预防

针对无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即未涉案的未成年人,应注重开展好一般预防,防范于未然。检察机关开展一般预防,通常是指针对未涉案的未成年人开展普法教育,既包括各种涉未成年人普法活动,也包括法治副校长、检察官依职权或者受邀开展的涉未成年人法治教育活动。检察机关在开展涉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普法宣传活动时,可以根据受众的年龄进行调整授课内容。针对低龄未成年人,可以在刑事责任之外,加大对罪错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社会后果的宣传,注重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的相结合,帮助未成年人认识到法律并不只是刑法,犯法不限于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不等于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法律不加以惩罚不等于不承受其他种类的因为罪错行为而引发的社会后果,这样可以帮助未成年人更全局性地认识罪错行为的危害,从而更好地在未成年人心中种下防范犯罪的种子,一个道德完全、对行为性质有健全认识的少年儿童,必然会有着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抵抗能力。针对高中生群体,则可以加大刑法的讲授比重,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结合其他部门法,帮助学生明确法律红线、树立心中敬畏。

(二)针对不良行为的临界预防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不良行为的列举式定义,以及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的区分,可以看出不良行为是指不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但有害于自身健康成长的行为,7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既是法律父爱主义的体现,也是在发现有犯罪苗头时的打早打小,是不良行为发展为违法行为前的及时刹车。

由于不良行为主要危害未成年人自己的身心健康成长,社会危害性很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只明文规定了学校、公安、居委会、村委会、家长等主体的职责义务,并未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义务,因此根据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监督、严格依法履职的工作要求 8,检察机关不宜主动介入个案的不良行为干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对不良行为置身事外,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发挥法治副校长作用,参与学校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干预,法治副校长制度基于的理念正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9 不良行为是罪错行为的一种,对其的预防已经超出了一般预防的范围而进入了临界预防的范围,要做好针对不良行为的犯罪预防,需要法治副校长跳出一般性法治教育宣传的传统领域,更为积极主动地配合学校开展校园欺凌防控等工作,提升发现和共治不良行为能力,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谈心谈话、定向普法,以个案的临界预防制止不良行为的恶化。

(三)针对严重不良行为的临界预防

如前所述,此处所称的严重不良行为是狭义的严重不良行为,不包括违反刑法规定但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仅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列举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法律条文的列举表述可以看出,结伙斗殴、盗窃、抢夺等情形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事由。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拘留对于未成年人一般也不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未成年人的违警行为很难予以处罚,多数情形下只能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10 严重不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检察机关更为深刻的介入。在未建立专门学校的地区,检察机关应参与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和专门学校建设,在专门学校建设完成后与教育、公安等部门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联合开展送入专门学校必要性评估。在办案中发现存在涉案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时,及时向公安移送线索,并监督公安采取矫治教育措施;对于在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犯罪行为外还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及时给予帮教和矫治。

(四)针对触刑行为的临界预防

触刑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已经构成犯罪,只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阻却了刑事责任从而不受处罚。触刑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社会危害性大,针对其开展犯罪预防,介于临界预防与再犯预防之间。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将触刑行为放置在严重不良行为之下,因此从预防上来说视为临界预防为宜。就触刑行为的犯罪预防而言,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公安机关涉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犯罪嫌疑人案件的监督,通过数据共享、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等方式,督促公安机关在终止侦查、及时撤案等流程后做好评估是否适用专门教育制度、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发现有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案未成年人,应当用好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措施,通过强化家庭支持引导其回归正途。

(五)针对犯罪行为的再犯预防

犯罪行为即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的再犯预防,需要区分为起诉和不起诉两种情形。对被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在讯问和出庭公诉中注重进行法治教育,在落实社会调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等制度过程中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情况,在判决生效后关注涉案未成年人的改造情况。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因人施策制定帮教方案,严格落实帮教,通过引入社工组织组成考察帮教小组,为涉案未成年人提供指导,提升帮教质效;针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监护缺位、家庭教育欠缺的实际,通过制发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补齐未成年人监护和家庭教育短板。对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在不起诉办案过程中强化针对性法治教育,通过开展相对不起诉听证,让涉案未成年人深刻反思错误,并在不起诉后定期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观护,以矫治促未成年人重回正道。

综上,检察机关开展犯罪预防应当依据罪错分级干预制度“对症下药”,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可以在思路上采取“无罪错行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狭义)-触刑行为-犯罪行为”的精细分层视角,落实法律要求进行罪错分级,采取相关措施针对性地开展犯罪预防。根据检察机关法定职责和履职特点,尤其要重点关注一般预防和对触刑行为、犯罪行为的预防。

三、从犯罪预防到犯罪治理的检察作为

犯罪预防与犯罪治理是一对相互关联的概念,犯罪预防和犯罪治理两者通常并列使用,称之为犯罪预防与治理。一般预防因为其针对无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本身具有从根源上消除犯罪隐患的功能,因而开展一般预防一定意义上就是在开展犯罪治理。犯罪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力量共同参与,检察机关应在其中积极作为。

(-) 用足用好行政公益诉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承担治理职责

未检利用好未检业务统一集中办理的优势,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有易发犯罪隐患而有关职能部门未履行好职责时,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其履行职责,以制发磋商函、制发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等方式推动犯罪隐患消除。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以防止未成年人在歌舞厅等场所染上不良行为。针对该类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标识未悬挂、存在未成年人进入等违法情况,检察机关可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文旅、等行政部门履职,消除罪错隐患。

(二)根据个案发现,以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促犯罪治理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加强调查研究,用好调查核实权,注意从个案中发现普遍性问题。当发现有强制报告未落实、校园欺凌学校监管漏洞等存在犯罪隐患的问题时,通过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促进有关单位改进工作制度和做法,督促完善犯罪预防和治理薄弱环节,实现从个别案件到普遍治理的跨越。

(三)加强协同联动,与政府、妇联、社工组织、学校等形成犯罪治理合力

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检察机关独木难支,因此应当探索建立与政府、妇联等单位联动机制,共同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难题。例如,针对近年来未成年人频繁光顾的台球厅等场所,缺少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其加以管理,因而成为未成年人染上罪错行为的新温床的问题11,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与政府等单位联动,开展座谈会,推动出台地方规范性文件,让管理有章可循,消除罪错行为温床。针对家庭教育不到位甚至缺位的情况,联合妇联、社工组织开展家庭教育专题宣传,对涉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把好犯罪预防和治理的家庭关。针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和易被网络环境诱发犯罪的情况,联合网信办、公安等相关单位清朗网络空间,及时阻断不良信息传播。针对控辍保学、困境儿童等问题,联合学校、妇联、民政局等单位开展个案服务和设施建设等工作,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保障。

四、结语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的域外经验引进和立法建议颇多,12 但外国经验不一定适合于中国国情,立法建议又难免理想化从而难以短期内被接纳。从实际出发,检察机关应当牢固树立“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的理念,坚持严格依法履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调整罪错分级检察视角和用好法定职能,提升自身开展犯罪预防和犯罪治理的水平和能力,并以检察履职推动其他机关和社会力量参与犯罪预防与治理。治已病,更要治未病;抓末端,更要抓前端。以高质效办案和监督推动犯罪预防与治理,正是新时代赋予检察机关的崇高使命。

注释:

1. 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2405/t20240531_65585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 年 11 月 4 日。

2. 参见姚建龙:《未成年人罪错“四分说”的考量与立场——兼评新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 年第2 期。也有学者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但由于未达责任年龄而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从“违警行为”中独立出来,称之为“触法行为”,从而提出“五分说”,见朱良:《解构与建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制度研究》,载《学习与实践》2022 年第4 期。3. 对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名称。4. 参见肖建国、姚建龙等: 《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预防青少年犯罪体系》,载《犯罪学论丛》( 第五卷)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年版,第 178-180 页;又见姚建龙:《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载《法学评论》2014 年第 5 期。5. 参见董邦俊、王小鹏:《未成年人临界行为及预防对策研究》,载《政法论丛》2016 年第4 期。6. 由于法治副校长制度的存在和检察机关其他部门也会参与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因此下文论述中统称为“检察机关”。7. 参见朱良:《解构与建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制度研究》,载《学习与实践》2022 年第4 期。8. 检察日报社评指出,检察机关要恪守职能边界,不脱离检察职能,不超越检察职权。参见检察日报社评:《让检察工作进一步回归到高质效办案本职本源上来》,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kFJ870IMcCytbgQ8jRwNcA,最后访问日期:2024 年 11 月 4 日。9. 参见张鸿巍、侯棋:《法治副校长制度:体系透视与未来展望》,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2年第2 期。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12 条、第21 条。11. 除了台球厅,还有麻将馆、棋牌室等场所。参见张守坤:《学校对面台球室里未成年人玩得欢》,载《法治日报》2023 年 10 月 19 日。

12. 域外经验如张婷:《德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社会法路径及其借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4 期;石博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