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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ientific Research

论公章对认定表见代理的影响

作者

邵雯雯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河南郑州 450000

一、问题的提出

公章在民商事交易中究竟扮演何种角色一直是学界与实务界的难题,交易当事人往往会对公章产生绝对信赖,而此种信赖并不都被法律保护。审判实务中公章于表见代理中具有何种作用存在很大争议,有法院认为在判定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无权代理是否成立表见代理时,仅从行为人身份出发即可,公章的使用不会对行为定性产生影响;1 也有法院认为认定表见代理时公章与行为人的身份等多个外观应综合考虑;2 还有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加盖的公章为真时,无论是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加盖,还是其他人持章加盖的,只要不能证明相对方非善意,就应维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3 这一观点认为仅凭公章就可完成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公章滥用、盗用现象,真章与假章的区分又进一步复杂了表见代理的认定。因此公章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中具有的作用仍有讨论的空间。

二、公章作为单独外观与被代理人的关联分析

(一)真实公章与被代理人的关联

真实公章具有表征效力,可以将其内在的特征与效力表现于外。4 从外观上,公章的内容必须足以使他人辨识出为公司所有,公司出于自己的意思刻制并使用该公章,对公章享有所有权,这是真实公章与名义人产生关联的基础,公章的公示效力也是指公示公章为名义人所有。具备所有权中产生的关联后,相对人就可以推定加盖公章系名义人的意思,只需信任真实公章这一个外观就可以满足“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善意要件。加之公司对公章有管理义务,与伪造公章不同,真公章是特定的。若公司在公章被他人盗用时存在过错,就违反了对公章的管理义务并具有可归责性,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也是应有之义。

实务中大量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虽然真公章所有权属于公章名义人,但使用行为非出自所有权人之手,加盖公章直接表达的是行为人的意思。只有行为人代表公章所有人的意志加盖公章,此盖章行为的效果才能归属于公章所有人。否则盖章行为的效果就只停留在行为人自己意思的层面,只因享有所有权就要求名义人承担行为后果会不当扩大公章名义人的责任范围。真实公章等同于公司真实意思的观点混淆了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导致在结果上过于保护相对人。若真实公章的使用等同于公司的真实意思,则加盖真章行为均构成有权代理或有权代表,这无疑是一种错误的定性。笔者认为,所有权中产生的关联影响的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只要公章为真,相对人从公章推定的名义人意思就是合理的,这也符合“相对人对真实公章的信赖应当得到保护”的理念。再加之名义人于公章管理上具有的可归责性,最终得以成立表见代理。虽然两种观点都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盖章行为的结果,但是在定性上判然有别。

(二)假公章与被代理人的关联

根据学者们对假公章的定义,假公章是未经许可使用的公章,主要表现为伪造、私自刻制公章。5 首先,私刻的公章未经名义人的认可,公司对 是因名义人的自己行为;其次,公章的形成超出了公司的意思,就是说名义人没 言,公司没有刻制公章的意思就更不会产生使用的目的,没有公章何来使用? 是没有关联的。缺乏了关联性,相对人就失去了从公章追溯到名义人的根基,加盖印章所表示 的意思也自然与名义人没有关联,相对人不具备追责本人的因果关系。6

伪造公章原则上与名义人之间是没有关联性的,但当名义人具有过错时也会与假公章之间建立起一种关联,相对人可以因此向名义人追责。公章名义人具有的过错可以分为事前与事后两种。事前过错是指名义人的过错在公章形成阶段产生了作用,因其过错导致行为人获得了印模并据此私刻公章,那么就应当由该名义人承受相应后果。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形中应该适用风险责任,只要他人从名义人处获得了公章的印模就是一种风险。7 这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不当扩大了被代理人一方的责任。按照现代社会技术的发展,仅凭纸面上的图样完全可以刻制一模一样的印章,依前说的观点就意味着公司哪怕是正当使用其公章,也是在创造一种风险,属于可以归责的过错,这明显有违一般人认知。因此,应当将归责依据限定于名义人的过错,只有在其对行为人掌握印模的事实有过错时才可以被追责,例如因公司保管不善导致公章丢失。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公章外借以及委托他人保管的情形,8 虽然我国并未从法律上禁止此类行为,但其与公司对公章的管理义务有冲突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出借公章的行为仍具有过错。

实务中常见的是事后过错,具体表现为伪造公章形成后,公司知晓假公章使用的事实未表示反对。事后过错的情形在学术上称为“容忍代理”, 热 的话题 认为容忍代理在性质上属于表见代理,本人的默示不属于授权。公司默 忍的对象不是公章,而是对应的民事行为。容忍代理属于主观性外 是公章及其他客观外观,9 只要公司表现出容忍的态度,无需知晓容忍的对象, 合理信赖,容忍本身就表明着一种过错,假公章与公司之间在使用上的关联性也由此产生, 二要件的容忍代理自然成立表见代理。

三、公章对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影响

(一)真公章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笔者认为公司对公章的所有权中产生的关联性足以满足相对人善意要件,即只要相对人信赖的是真公章,其信赖就是合理的。

学界对公章被盗用存在两种分析路径,第一种认为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理,占有脱离物不构成善意取得,相应地公章被盗时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不利后果不归属于本人。10第二种认为根据收益与成本平衡原理,公司可以从公章这一表象中获益就应当承担相应风险。公章始终处于公司的管理之下,相对人并无管理防范的可能性,公章被盗本就属于公司的损失,后果自负也是应当的。11 两种观点的分界线在于公司负担的管理义务,善意取得重点在于所有权绝对性的保护,所以只强调本人被盗的损害结果,并未将本人在此期间是否具有管理过错纳入评价,即便是管理上有重大过失也不构成善意取得。而公章不同于一般财产,其特殊性要求公司必须尽到程度极高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要求公司绝对避免公章被盗很难实现,符合实际的做法是将盗窃事件发生的概率控制在最低。而且表见代理制度重点保护的并非公章作为物的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作为表意工具时所承载的公司意思表示。所以应当以公司在公章管理上是否有过错为标准区别评价,而不能按照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只片面强调公司遭受的损失。

盗用公章行为人是公司内部人员时,其相较外部人员更容易接触到公章,但公司内部会对公章持有和使用事项自主约定,所以股东、享有较大权限的高管等持有公章也不必然是合理的。有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案涉《抵押合同》能够由颜某代为签署的原因是颜某不仅是阳光房产公司的时任总经理,更因其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阳光房产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马某印章。而颜某能够持有上述印章的原因是阳光房产公司自身的管理不严和放任”。12即便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通过持股或者协议等方式实现对公司行为约束的同时也要受到相应法令形成的限制,无论其是否在公司中担任职务,13 所以实际控制人对公章的使用也会受到限制,未经授权使用公章时可以认定公司内部管理存在过错。公司自主约定的公章持有人滥用、伪造公章时虽然也会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责任承担的依据是对内部人员的组织管理义务产生的风险责任,公司在公章的管理上并不存在过错。

当公司因经营将公章外借或者委托他人保管时,他人取得公章完全是出于名义人自己的意思,借用之后的行为就不在出借方的控制内。有学者认为公司交付公章的行为不是授权,没有建立代理关系的意图更不知晓行为人的举动,缺少表示意识徒有公章的外观,所以出借人没有可归责性。14我国未从法律上禁止公司将公章外借,正常经营所需也使实务中公章外借具有正当性。但碍于真实公章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使相对人信赖公司与章之间具有关联,公司明知将公章交付他人很可能给他人传递一种“自己使用或存在授权”的错误信号仍将公章外借存在过失,所以公司应对外借行为中的过失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从实务中看,公章的外借多发生在关联公司与上下级公司之间,这些公司之间因控股等原因在经营上受到统一的控制,且通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均注册为同一人。15 这进一步增加了公司的可归责性,相对人也更难判断出行为人是否缺少相应的权限。

综合来看,笔者认为真实公章作为独特的意思表示工具,公司因过错未严格履行对真公章的管理义务导致公章被滥用、盗用的,就可以认定公司在公章这一外观上存在可归责性。

(二)假公章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当前趋势是结合交易中的多个外观判断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公章此时更多地起到一种辅助作用。个案中盖章行为人向外界展示的外观通常为: 1.法定代表人持有(伪造)公章;2.股东、董事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持有(伪造)公章;3.被授权的职工持有(伪造)公章;4.基于关联关系与上下级关系等外借他人公章使用;5.法定代表人近亲属等持有(伪造)公章;6.在公司办公场所加盖公章;7.行为人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将前述权利外观进行类型化:第一类,有特殊身份的主体持有公章的权利外观;第二类,除公章与身份外还有其他类型的权利外观,如交易地点、空白合同等。多个权利外观并存是实务中的常见现象,外观之间相互印证的叠加作用能增强权利表征的强度。16 行为人的特殊身份往往是最容易使相对人信赖的外观,而且身份外观与公章之间是一种循环印证的关系。17相对人既可因章信人,也可以因人信章,大多数情形中是身份外观吸收了公章外观。

相对人因人信章时,假公章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中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作为行为人身份真实性的证明。九民纪要第 41 条提出了最高院重视行为人权限的意见,审判工作中也有大量的判例支撑,18盖章行为的本质是职务行为,因此认定代理或代表行为的关键要素是行为人职务对应的权限,即便是没有公章的加盖也可以有效,强调公章的作用是问题重心的偏移。学界有观点从职务代理出发分析伪造公章的效力,19 本文虽从公章入手,分析与结论却以行为人职务以及公司对职员的组织管理义务为中心。公司的对外代表权不断分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但是经不断发展,经理也可以代表公司对外行为,法人也以个别授权的方式通过代理人对外行为,其间持有公章是享有对外代表权的佐证之一。20通过公章判断对外代表权有无的局限性在于相对人只能从中知晓行为人有权限,权限的范围并不能从公章中直接体现出来,虽然我国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对职务代理的权限范围明文规定,21但按照社会的一般认知可以将经理与他种职务区分,高管等持有公章的可能性(职权范围)大于普通职员也符合这一认知,相对人对行为人的职务预计不同时,作出的职权范围判断也应相应调整,无权代理人也正是着眼于这一点,选择伪造公章来构造自己身份为真或者有对外代表权的表象。

诚然,代理行为有效与否判断的关键在于权限,将外观的重心从公章转移至职务与权限是一种可行的进路,而且可以有效避免公章真假问题带来的困扰。但其快刀斩乱麻的处理方式忽视了公章在我国实务与理论上的特殊地位,对解决公章造成的纠纷只起到有限的作用。因此,在表见代理成立与否的认定重心不断向行为人身份倾斜的趋势下,重视公章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中的作用仍有意义。

笔者认为,公章也可以独立作为归责性的来源。虽然行为人私刻的公章所有权不属于公司,而且公司对私自刻章的事实并不知情,但是公司仍可能在假公章的形成以及使用中起到一定作用进而与假章产生关联。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因保管不善使得他人获得了印模还是事后知晓有伪造公章事实而未做反对表示,公司对假公章之间均会形成使用上的关联。这一关联产生的核心就是公司在公章管理上的过错,公司也应当承担因自身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结论

公章与名义人间因所有权产生的关联是恒定的,只要所有权归属没有发生变化,这一关联性也不会发生改变,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诉讼中认定公章为假时,所有权上的关联性就不再具备,取而代之的是名义人与公章使用行为间存在关联与否的判断,这个判断过程要在个案中借助其他权利外观完成。

鉴于公章具有的表征公司意思之特殊作用以及公司对公章负担程度较高的管理义务,当发生真实公章被盗用、滥用的情况时,因公司遗失或者正当经营外的其 人获取公章印模并伪造公章的,都表明公司在公章管理上存在过错,这一过失就是公司应当被归责的原因。真实公章具有的所有权之关联以及假公章上存在的使用之关联都可以作用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要件。

相对人在交易中都会信赖合同书上的公章为真,因合同产生纠纷后,经事后举证证明案涉公章为真时,相对人的信赖是合理的,可以认定信赖真实公章的相对人是善意的;证明案涉公章为假时,相对人对假公章的信赖不再合理,需要综合考虑交易过程行为人出示的其他外观,此时公章在复合的外观中起到的是辅助作用。相对人善意要件中,发挥作用的仅是真实公章具有的与公司在所有权上的关联。

公章之于表见代理认定的作用始于公章却不能终于公章。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认识到了表见代理的判定不能只从公章一个外观入手,但是公章仍发挥着其独特作用。法人组织与自然人在日常交易中应对公章的管理和使用更加谨慎,严防未被授权的人和公章接触,减少被代理人的可被归责的过错。同时也要注重对法定代表人的监督以及外借公章的使用,避免其利用公章损害法人利益。作为相对人一方,要对盖章行为人的身份进行审核。虽然不是义务性的审查,但是为了增强交易的安全,以及出于维护自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