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研究
李贵中 吕慧 郝海阳
150222198003036219 152221198402180125 150402198801141756
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作为保障生态修复与责任落实的关键机制,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该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规定分散、标准模糊等问题,实践中面临管辖混乱、审查标准不统一等困境,同时还遭遇理论与实践脱节、与其他制度衔接不畅等挑战。完善该制度是解决现实矛盾、实现效率公平生态价值目标的必然选择,更是顺应生态文明建设时代需求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制度完善
引言
在生态文明建设被提升至国家战略高度的背景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修复受损生态、落实环境责任的核心法律手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作为衔接行政磋商与司法保障的关键环节,通过赋予赔偿协议强制执行力,有效提升了生态环境损害纠纷的解决效率与执行效果。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现状分析
1.1 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立法体系尚不完善。在国家层面,虽然《民法典》《环境保护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作出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对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的具体条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虽提出探索司法确认机制,却未明确操作细则。
1.2 制度的实践现状
实践层面,司法确认制度落实的效果不尽如人意。如在某化工污染河流案件中,原告修复权利人在诉讼前与被告进行磋商后请求法院对协商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法院以协议缺少修复的具体技术标准而未予准许司法确认,出现审查标准不规范的现象。又如某跨省区污染案件,因双方在管辖上产生分歧,因此导致法院对磋商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期限将近半年之久,这样就大大影响了生态的修复进程。
1.3 制度面临的挑战
一是理论观点不统一。学界对磋商协议的法律性质存在着行政协议说与民事合同说的争论,由此衍生出司法确认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二是该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存在问题,比如因已经达成的磋商协议与检察机关启动公益诉讼具有重复救济的矛盾,导致两者无法衔接。三是公众参与机制缺失。磋商与司法确认的整个过程缺乏公众有效参与的机制设计,无法保障磋商与司法确认过程中受损害者的知情权、监督权,在部分磋商协议中,因未能考虑公众意见导致公众质疑。
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必要性
2.1 解决当前实践困境的需要
建立统一的程序规则。管辖冲突、申请主体乱象等程序乱象,导致制度运行先天不足,在此基础上设置专属管辖法院、理顺申请主体的范围等,可以有效防止程序空转;进一步细化明确的审查标准,可以降低因审查标准不清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情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类案解决目前的技术规范尚属空白,制定生态修复方案的技术规范、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等,才能使得法院进行审查时有遵循、有尺度。
2.2 实现制度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
效率价值,完善后的制度通过简化流程和建立绿色通道等方式来缩短司法确认的审理期限,司法确认从以往平均60天左右缩短30天以内,增加纠纷解决的效率;公平价值。通过统一确定协议审查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确保协议中赔偿责任的均衡分配。生态价值。在司法确认时,通过严格的审查程序,确定协议能够使得受损环境获得修复的效果,其依据为符合生态修复的标准,能够实现以罚代治,惩前毖后的功能,从而可以保证受损环境生态系统的平衡性。
2.3 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需求
基于上述对司法确认制度的考察,面对新形势下公众对环境质量的新需求,完善司法确认制度可以改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公开性和公信度,提高老百姓对生态环境管理的信心;将绿色发展的理念和要求融入到制度设计当中,在案件审理中对低碳修复予以优先支持能够有效促进企业自觉承担生态保护的责任,实现经济与环保的良性互动,与生态文明建设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完善路径拓展
三、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具体路径
3.1 立法完善
在国家层面上,建议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条例》作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生态安全的需要统一立法,设立生态司法确认制度的法律依据与管辖规则,制定制度建立的相应条件与审查标准。将侵权行为地或损害结果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申请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的专属管辖地;将申请主体界定为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规定审查标准时细化,协议合法性、生态修复方案的可实施性、赔偿额合理性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在设定期限里规定完善配套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指南,比如关于赔偿评估的生态损失、价值、替代性修复成本、预防性措施费用及相关技术方案等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指南。因此,有必要确立专门立法确立的立法衔接机制,规范与统一《民诉法》《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适用关系,使其消除制度适用上的法律冲突。专立专门立法可以改变目前国家层面该制度没有上位法的情况,减少因地方立法不相同导致地方规章之间的适用争议问题。在有发生多省间跨流域的环境污染案件、矛盾突出的案件中统一规定管辖规则可以有效消除管辖权管辖不统一的争议和因地方差异造成与不同法院出现不同判决,妨碍执行而造成的司法公信力的损害。
3.2 实践优化
一是通过法院系统内部建立专业化从事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队伍,使法官通过经常性地培训进一步掌握一些生态修复技术、了解一些环境经济核算等相关专业知识。二是建立类案参考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发布进而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三是法院可通过进一步强化执行联动机制,在这一举措下,法院通过与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建立的信息平台进一步掌握环境资源中生态修复工程的进展情况,并将怠于履行协议义务的人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中,在此基础上采取对这些义务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联合惩戒措施,
3.3 机制创新
搭建磋商—调解—司法确认多元化环境治理机制,引入环保第三方、专家学者参与磋商,提高协议的合理性。拓展公众监督,要求磋商应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在司法确认前告知当事人,设置15日的异议期,可以听证或书面提出意见供提起主体监督使用。搭建部门联动机制,确定生态损害赔偿磋商与行政处罚、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问题,避免出现责任真空或重复惩罚的情况。环保第三方能够以专家学者的身份将自己专业化的意见带入协议当中,可让公众对受损人群充分的参与磋商过程进行知情和监督,例如环保组织根据现场调查提出的更加专业的生态损害治理和恢复的意见。
结语
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事关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大局。从立法、实践到机制的全方位改革与创新是破解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运行缺陷,提升生态损害赔偿公平正义水平,为我国现代化的环境治理体系奠定法律制度基础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李莉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问题检视与完善[J].大陆桥视野,2024,(12):126-127+131.
[2]马君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之完善研究[J].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24,37(05):8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