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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公证实务操作初探

作者

刘明政

山东省诸城市公证处( 山东省诸城市 邮编 :262200)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可以行使继承权,但还未行使时死亡,该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转给哪些人继承的法律制度。这个尚未行使继承权的人称为被转继承人,因被转继承人死亡从而有权继承遗产的人称为转继承人。

转继承,保证了继承的连续性,关系到千家万户,也是公证业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通过多年的公证实践及思考,在此对转继承公证实务中的具体操作,进行一些探讨。

一、转继承产生的条件

从转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看,发生转继承,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这个时间段,某一继承人死亡;二是该死亡的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二者缺一不可。如在继承开始前该继承人已死亡,则不产生转继承的问题,法律规定是由其子女代位继承的问题。当然,如被转继承人生前已放弃继承,也就阻断了继承的脉络,不能产生转继承了。

那么,具备了前面说的两个条件,就一定产生转继承了吗?也不是,因为还有一个“除外”的情形,那就是遗嘱另有安排的情形。法律原文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民法典的这个规定 , 在保证了转继承连续性的情况下 , 尽量尊重了权利人的个人意愿。如何理解“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如何确定这里的“遗嘱人”有哪些主体?首先,被继承人作为遗产的原权利人,可以在遗嘱中安排,从而阻断转继承的产生。如,老王的祖宅,想传给长子大王,遂设立遗嘱。但他又怕在遗产分割前大王去世,因转继承由长子媳继承,因而遗嘱中安排:“如长子大王在该遗产分割前去世,大王的继承人不得转继承该遗产”,或“如长子大王在该遗产分割前去世,则该遗产由次子二王继承”,那么,大王的继承人就不能获得转继承权了。其次,被转继承人生前已获得继承权利,只是因各种原因未能分割遗产,他也有权设立遗嘱处分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也可以在其遗嘱中进行安排:“如我在父亲的遗产分割前去世,则我应当继承的遗产由我弟弟二王继承”,这样,大王的配偶、子女同样也丧失了转继承的权利。这些情况,在办理转继承公证时应格外注意,查清被继承人和被转继承人是否有遗嘱“另有安排”。

二、被转继承人配偶的共有份额

这在公证实务中,是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有人认为,从继承开始时至被转继承人死亡,二人为夫妻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062 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就包括“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这里“所得”的含义应理解为“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的实际占有”。故该夫妻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继承所得的遗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办理转继承公证案件时,应先将被转继承人配偶的份额分出来。但是,如机械地这样办理,将会使一些公证案件变得非常复杂,甚至变的不可理喻,特别是在被转继承人配偶放弃继承时。

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先举一个小例子:甲的父母配偶均先死亡,只有长子乙、次子丙两个子女,去世时遗留四间平房,是其个人财产。遗产分割前乙又去世,乙妻 A,只有一个子女即其子 B 那么,甲的遗产如何分呢?按照刚才说的逻辑,甲去世后,如及时分割遗产,无疑是或乙和丙共同继承,原则上平均分配,每人两间,或一人放弃继承,全部归另一人。乙因在遗产未分割时死亡产生转继承,故他应继承的两间为他与妻 A 每人一间,因乙又死亡,其一间又由其妻和其子各继承半间,也就是 A 应拥有一间半,即使她放弃接受转继承,也还是有一间。可是,一家人本来说好,老父亲出了部分钱,添上给乙在城里买了房子,这四间平房全部给丙的,A 和 B 都不要,一点都不要,难道在这二人放弃继承后,A 还要用转让或赠与的方式,再把 A 的那一间转移给丙吗?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也绝不会是转继承相关规定的本意。那么,问题出在哪里呢?其实,对于民法典中转继承的理解,除了上面说的情况外,至少还有两种理解,一是:原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转继承的表述为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被转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由全部转继承人共同享有,不存在先分割出一半权利给转继承人配偶的问题;二是:民法典规定“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也应理解为该份额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延续了原继承法若干问题的精神,并没有先分割出一半给被转继承人配偶的意思。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再回过头来分析一下这个问题。乙死亡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被法律“视为”接受继承,之后,其“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其被“视为”接受,实际上是否接受?其“应当”继承,实际是否继承?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决定最终的法律事实。遗产实际分割时,被转继承人已不能表示意思,那么,转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影响被转继承人是否实际接受了遗产的结果呢?我们知道,继承权不是单一的权利,至少包括基于亲属关系的期待权、接受或放弃继承的选择权等。本案中,A 如果要得到其公公甲的遗产,其途径只有继承,而不是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她当然拥有接受或放弃继承的选择权。而且,在她实际取得甲的遗产前,遗产一直未分割,只能作为甲的遗产来处理,绝不会有乙的遗产在里面。如她此时放弃继承,则应是其对取得甲的遗产权利的绝对放弃,不应有共有份额。试想一下,如 A 先于乙死亡,B 放弃继承其爷爷甲的遗产,那遗产是不是将全部由丙继承?那,乙那个“视为”接受继承是不是就没有法律意义了?其“应当”继承的遗产是不是也归于零?如这时还非要说乙“应当”继承的遗产就是乙的遗产,那丙继承来的遗产,会有一部分是因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其作为第二顺序继承得来的?特别是,如这时乙和丙的外祖父还健在,这位老人还要以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与女婿甲的遗产分割?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

当然,如 A 和 B 都主张分割甲的遗产,则是另一种情形。这时,就得把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作为他已实际继承,并作为他的遗产来处理,因为,这是转继承人实际取得甲遗产的先决条件。其结果,当然是A 应拥有一间半,B 应拥有半间,丙只能有两间。

三、转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又死亡

转继承制度,是为了保证继承的连续性,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有时会出现匪夷所思的情况,如某个青年被通知,要他参与他姐夫的父母的遗产继承,让他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 , 直问公证员,是不是弄错了?从转继承产生的条件来看,只要是某人已具有了继承人的身份,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生前没有放弃继承,其就成为了被转继承人,其继承人就成了新的继承人。新的继承人中有人再死亡,就会启动新的转继承程序,而且可以多次启动,该死亡的继承人成为新的被转继承人。如刚才说到的这个青年,就是因为其姐夫的父母死亡,其姐夫又死亡,其姐姐又死亡,其母亲又死亡,所以他就成为了其姐夫父母遗产的转继承人。在办理这类公证案件时,承办人员应仔细梳理被继承人、被转继承人、新的被转继承人、新的继承人到底有哪些继承人,防止遗漏。本人在公证实践中,遇到较复杂的继承关系时,往往会画一张继承关系脉络图,比较直观地体现应当有哪些人参与继承。

四、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

公证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被转继承人的子女先于其死亡,那这个已死亡子女的子女能不能代位继承呢?

我们知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如是直接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这些规定当然好理解,现在的问题是,遗产并不是被转继承继承人的,而是被继承人的,如何处理?

照前面的办法,我们把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当做他的遗产来分析一下,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处理方案。回到前面的例子 , 如乙的儿子 B 先于乙去世,B 妻 c, 只有一个子女即其子 d 我们假如乙已实际继承了其父甲的遗产 , 则他去世时 , 他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就成了他的遗产 ,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 , B 之子 d 当然可以代位继承。故在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的子女先于其去世时,该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是可以代位继承的,也就是转继承中可以有代位继承人。这里,有些人纠结于甲和 B 死亡的先后,认为被代位的人应死亡在继承开始之前,如 B死亡于甲之后,则因继承已开始,B 子女的代位继承问题不好判断。其实这种纠结缘于对继承与转继承的混淆,我们称转继承为二次继承,分析时应把被转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来分析,乙是被继承人时,其儿子 B先于其死亡,B 的子女当然有代位继承权。

基于以上的分析,本人认为,在公证实务中,遇到转继承的情况时,应全面了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然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针对性的制定公证方案。让我们再用前面的例子,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一下。

、如甲的次子丙、长子媳 A、孙子 B 都要求继承应得份额,这时最好用《遗产分割协议》的方式办理。这是因为,三人在继承中因身份不一样,导致应得份额不一样,如只出具继承公证书,得出哪些人继承了遗产的结论,但不能说明每个人的份额有多少,不但导致当事人云里雾里,也给后续的不动产登记带来些小麻烦,毕竟,在继承过程中,每个继承人都有继承或放弃的选择权,即使要求继承,理论上也有继承多少的选择权。而《遗产分割协议》能很好地处理这个问题,不但能在协议中写清楚每个继承人所得的份额,甚至可以把所得份额的依据写入协议,这样,公证当事人一目了然,公证书使用者也一目了然。

二、如甲的次子丙放弃继承,甲的长子媳 A、孙子 B 都要求继承应得份额,也最好用《遗产分割协议》的方式办理。原因与前述基本一致,这样主要讨论一下如何代书或修改协议内容。协议中,在交待清楚与继承相关的事实及丙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重点应有如下内容:因丙放弃继承,甲的上述遗产应当全部由乙继承。因乙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乙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 A 与 B。又因在甲死亡时,乙与 A 系夫妻关系,甲与乙均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乙继承甲的遗产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有 50% 本属于 ΔA 所有,另 50% 转给A 与B。现经协议人确认并协商一致,A 分得甲上述遗产的 75% ,B 分得甲上述遗产的 25% 。

三、如甲的次子丙要求继承,甲的长子媳 A、孙子 B 放弃继承,可用继承公证的方式办理,出具继承公证书。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A 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针对的应当是对甲遗产的放弃,不能是对乙“遗产”的放弃。正确的表述应为“我丈夫乙在甲死亡后、其上述遗产尚未分割前于 X 年 X 月 X 日死亡,乙生前无遗嘱亦未表示放弃对甲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其应继承甲的上述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我作为有权继承甲上述遗产的继承人之一,经过慎重考虑,现我自愿放弃对甲上述遗产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