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案
徐鲜鲜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 周口 466000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的“自甘风险”制度。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的情形。
关键词:侵权行为 自甘风险 责任免除
【裁判要旨】
在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时,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受害人参加的系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其次,受害人必须是自愿参加活动;再次,造成的损害必须是由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引起的;最后,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基本案情】
张某诉称,张某参加某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比赛中张某作为球队守门员,与对方球员在空中争球过程中,张某受伤倒地,受到伤害。某学校没有在比赛前制定完整应对方案,并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在张某受伤倒地后也未及时对张某身体进行检查,未及时送医救治,而放任其自行回宿舍休息,耽误了张某的治疗;而在事件发生后也没有及时查明情况并通过书面或视频的形式记录下来。因此,某学校未尽到事前提醒、事中监督、事后处理之责,应当对张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某学校辩称,张某作为成年人明确知晓足球比赛活动具有一定的竞技性和危险性,其自愿报名参与比赛,且签订《自愿参赛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并且学校在组织本次比赛时已经告知参赛人员比赛规程,告知风险,并且为参赛人员购买保险。在张某发生突发状况后,也停止了张某的参赛,第一时间询问张某的情况,且比赛场地旁边就是校医院,医护人员可以随时为张某检查,但张某称没事休息一下就行,后返回宿舍。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参与自甘风险的文体活动,本身就应当自担风险。不应当再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自愿参加某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张某作为球队守门员,与对方球员在空中争球过程中,张某受伤倒地,受到伤害。张某受伤后停止比赛自行返回宿舍,某学校未及时安排张某就医检查。张某以某学校为被告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赛前张某签订有《自愿参赛责任及风险告知书》,承诺愿意承担比赛期间发生的自身意外风险责任,并同意对于非组委会原因造成的伤害等任何形式的损失组委会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某学校为参赛人员购买了保险。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学校对张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自甘风险”制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的“自甘风险”制度。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的情形。自甘风险是侵权行为免责的事由之一。对于体育竞赛中自甘风险原则,不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也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习俗、一种社会共同道德。在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时,需要满足几个条件:首先,受害人参加的系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其次,受害人必须是自愿参加活动;再次,造成的损害必须是由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引起的;最后,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本案适用“自甘风险”制度
原审已查明,张某在参加某学校组织的足球联赛的比赛过程中受伤。在比赛前,张某自愿签署风险告知书。关于原因,张某及某学校均称,张某作为球队守门员与对方球员在空中争球中受伤。现依据“自甘风险”制度的构成分析如下:
一是某学校组织的足球联赛系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大多数竞技性体育运动都具有一定程度的风险,诸如足球、篮球、橄榄球、曲棍球等运动员之间存在直接身体接触的体育运动,通常具有较高的风险。
二是张某系自愿参加活动。作为一名某学校学生,张某具备参加者的资格。作为一名成年人且自愿签署风险告知书,张某对文体活动的潜在风险具有相当的认识能力。本案无证据证明张某系被胁迫、受欺诈参加此类活动。
三是张某的损害系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引起且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随着足球运动的增智、健身、教育、文化等功能越来越得到认同,校园足球运动成为活跃校园文化生活、增强学生体质、陶冶学生情操、增强学生荣誉意识的特殊教育形式。目前,足球运动已成为校园内广受学生欢迎的体育运动之一。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案涉比赛系某学校组织的校内高级别赛事,而非普通教学比赛或者由学生出于业余爱好所自发组织进行的游戏活动,各支参赛队伍均由学校同系或者班级学生组成,与外系或者班级学生组成的队伍争夺锦标。因此,为了争夺比赛名次和获得荣誉,双方参赛者必然全力以赴,可谓毫无保留地参与其中,风险性显然高于普通体育课中或者业余时间作为游戏活动的足球比赛。高度激烈和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将全部注意力集中于运动本身,每位参赛者要在电光石火的瞬息之间做出思考、判断,然后决定采取何种特定技术动作。因此,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动作都经过慎重考虑,即不能用平时的一般合理人标准去评判赛场上的参赛者。否则,足球比赛场上的每位参赛者必将畏首畏尾,不能充分展示自身的运动才华,而原本充满力量和美感的足球比赛也将变得索然寡味。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本案中,张某与对方球员在空中争球系足球比赛中的常见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对方球员空中争球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时,张某亦未举证证明对方球员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三、某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文体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主要指如足球等比赛主办方、场馆、景区、商场等管理者、组织活动的学校、机构等。认定上述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进行判断,此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主要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教育、管理职责直接相关,若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教育管理等义务,则应当承担责任;若不存在过错,即使出现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形,也无须承担责任。本案中,在张某受伤后,某学校未及时安排张某检查、就医等救治事宜,应认定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四、其他问题
一是原审是否应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作出明确规定。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如前所述,张某所受损害系由足球运动中固有风险所造成,可以认定因其自愿承担该风险而阻却其他参加者行为的违法性,案件处理结果与对方球员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法院未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考虑原因力大小因素及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某学校承担 20%的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自甘风险规定主要适用于体育比赛运动等领域,旨在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相关活动的健康发展。对此,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明确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范围。自甘风险有以下构成要件:(1)活动带有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性;(2)受害人明知文体活动具有风险仍然自愿参加;(3)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面临危险,比如为了荣誉、快乐感、身体健康等从事危险活动。(4)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的,比如说不参加足球比赛就不会受到这样的伤害,而自己在明知的前提下还要参加。
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活动的参与者当中,这时也要依相应的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如在体育活动中,发生在运动员、裁判员等参加者之间的损害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观众造成的损害不宜包括在内。同参加者相比,观众的目的是娱乐,观众一般都远离比赛场地,也就是说不能认为观众观看比赛具有危险性,也不能认定他们已经预见到风险并愿意承担此风险。
二、准确把握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的区别
所谓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某种特定的损害作出同意,而在自甘冒险的情形下,受害人只是对某种风险的同意,此种风险是不确定的,它可能产生财产损害,也可能产生人身损害。
自甘风险险与受害人同意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在自甘风险的情形下,受害人并没有明确地同意承受因危险而产生的损害,该损害的发生与受害人的意愿是相违背的,但是,在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是符合受害人的意愿的。自甘风险行为不完全等同于默示同意,尽管受害人参与一些危险活动有可能表明受害人自愿承担危险活动造成的后果,但也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默示同意其他参与者可以对其实施伤害行为。例如受害人从事踢球等活动,而某个踢球者违反规则故意伤害受害人,也不能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再如组织从事某种危险活动的人在组织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当分担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将自甘风险等同于默示同意使得加害人完全免责也不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
三、正确区分自甘风险与过失相抵规则
自甘风险与过失相抵虽然十分相似,但二者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不同抗辩事由,仍然是有区别的。
其一,对于受害人的注意义务和程度要求不同。自甘风险中受害人对于他所愿意去承担的危险有清楚、明确的认知,这种认知不仅要求受害人意识到潜在风险的存在,更应当包括潜在危险的性质、程度、范围以及可能后果和责任的认知。而过失相抵对于受害人的注意程度并非出于注意义务角度考虑,受害人单纯的不注意也可能构成过失相抵的适用。
其二,自甘风险体现为受害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同意表现出自愿承担危险意思而过失相抵中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受害人即使出于故意,也并非通过民事行为表示主动去承担风险的意思。
最后,提示大家在参加文体活动前,要充分认识到活动风险;在活动过程中,要自觉遵守竞技规则,在规则允许范围内合理对抗。活动前做好热身,穿戴好护具,甚至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等必要措施,为自己的权益提供兜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