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房屋赠与问题研究
虞卓然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 吉林长春 130022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社会背景与立法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 年1 月15 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并于同年 2 月 1 日开始正式生效。该司法解释就近期社会热点问题如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夫妻之间违反忠诚义务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以及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纠纷等做出了回应。该司法解释立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所面临的种种挑战。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全面反映了司法实践中以人为中心的内核要求。
二、夫妻间房屋赠与争议的概述
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有房产的流转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夫妻一方基于良好的婚姻关系,或者对于婚姻持续存续的向往,往往会愿意赠与另一方房产或者通过在房产证上“加名”的手段以达到目的,这出于一种对于美好生活的期待。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往往被视为赠与,同时也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但是这显然是无法概括现实社会中的纷繁复杂的案情的。此次新司法解释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通过对个案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来适用不同条款的办法来解决不同问题。
三、赠与合同与夫妻房产赠与之比较
赠与合同都具有无偿性。夫妻之间的赠与通常也具有无偿性的外观,因为夫妻之间的房产流转,大多数时候一方并没有给予另一方相对等的货币作为对价。在日常生活中,一方的赠与往往是基于对于婚姻可持续性的一种考虑进行的,并不完全是因为自己的慷慨与对另一方无条件的青睐。另一方在接受该房产时,一般情况下也被期待对家庭生活付出更多,这种付出往往是难以被金钱衡量的。
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一方完成对于赠与物品的交割后,就不会再与赠与物产生特别密切的联系。但是在夫妻间赠与房屋的情况下讨论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发现,在夫妻间转移了房屋的所有权后,很多夫妻仍然共同生活在该房产中,该房屋产生的孳息和租金可能还会用于夫妻间的日常生活开支。也就是说虽然在产权上发生了转移,但是该房屋可能还与赠与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1]。
引入德国民法关于特殊赠与说有助于理在学术界有学者认为夫妻间房屋赠与是一种特殊的赠与,这种特殊赠与说又分为附条件赠与说,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说和目的赠与说。附条件赠与说认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赠与房产的行为是赠与方的行为,是一发生结婚的行为以及婚姻持续为条件的,倘若发生离婚的情况,则应该返还赠与物。也就是说赠与条件不成立,受赠人应返还受赠物,若条件成立,则排除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说认为,将对于婚姻的忠诚与“不离婚”作为一种道德条件,将这种道德条件作为赠与房屋行为的附加。但是婚姻破裂的原因往往是多种多样的,很难将婚姻破裂的全部过错归结到夫妻之间的一人之上,所以将行为作为道德义务的赠与其实略有牵强。目的赠与说则是更为强硬的附条件赠与,如果婚姻存续的目的无法达成则退还赠与房屋。
这三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侵犯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变相的对夫妻一方的离婚自由做出了限制。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就规定,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才可以排除赠与权撤销,从原文的语义上我们不难看出,这里的道德义务更贴近于社会公共道德,这与学界所述的道德义务实际上有一定的差别,所以不能直接作为排除夫妻间赠与方撤销权的直接依据。所以夫妻间赠与一般不视为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除非有明确的扶养义务等特殊情况。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间房产赠与之比较
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相关内容。这种制度本意是指就双方婚后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所订立的契约,体现了个体独立,男女平等,夫妻意思自治的思潮。夫妻财产制一般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又被称为补充财产制,是指在夫妻间对于财产约定不明或着约定无效时,司法机关可以直接使用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交易秩序。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外债务的负担等事项的约定。这种制度最初是用来排除法定财产制度的一种手段,夫妻之间用达成合意的办法,来对未来可能产生的财产和已经产生财产进行明确的划分。该制度实际上是“舶来品”,在中国“同居共财”的历史背景下无法像德国法国这样的欧洲国家起到特别好的缓冲作用。我国对于该制度的采用,还是出于其备用功能的考量,在法定财产制无法很好的概括复杂案件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夫妻财产制来进行考量,更好的体现公平正义,也为司法裁判者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更多时候夫妻之间会对某些特定的财产做约定,然而这样做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全面的排除法定财产制度,而是对该财产做特殊规定。这与西方语境下的那种对于夫妻财产普遍的,具有一般性的约束力的概念其实大不相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制度一般对未特定选中之物不具有约束力,所以更无法对于其他财产进行划分。
五、夫妻间房屋赠与的效力问题研究
(一)夫妻间房屋赠与问题的内部效力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夫妻间的房产的赠与对婚姻内部的约束效力,与对外部的对抗能力并不相关。民法典第 232 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经过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根据夫妻财产契约说的观点,可以认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夫妻间得不动产赠与一经约定达成立刻发生效力。夫妻不动产赠与,究其本质是一种基于夫妻间意思表示发生的行为,这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如出一辙。所以夫妻间不动产赠与仍应该以登记生效主义为根本,与普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相似的路径[2]。
在夫妻约定达成后,物权根据登记生效主义并不是立刻发生改变的,所以夫妻间房屋的受让方就会对标的物产生一种交付请求权。虽然于和议达成之时物权并未真正转移,但受让方产生的无权期待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新司法解释的条文也体现了这种思想,夫妻双方有约在先,但是未转移登记,法院仍可通过具体情势的分析对不同情况做出多样化的判断,者给予了司法机关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种立法目的,在某种程度上排除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赠与人拥有任意撤销权,是因为往往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受赠人很多时候不需要付出代价就可以获得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这种权利确保赠与人在形式变化对自己不利的时候,产生难以挽回的局面。但是在婚姻维系的这种赠与中,很难说受赠人究竟有没有付出代价,无论是从家务承担的经济价值还是家庭关系的努力维持角度。所以牺牲掉一部分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这也是对离婚无过错方的保护。
(二)夫妻间房屋赠与问题的外部效力
在夫妻间赠与的语境下,不动产权利与夫妻外部的第三人发生冲突时,此时判断这种夫妻间的赠与效力如何就显得至关重要。在学术研究上这种赠与具有特殊性以及复杂性,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旦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冲突,这种所谓的特殊性与复杂性需要让位于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与普遍性。在夫妻间达成合意,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时间段内,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且支付合理价款的,应当严格依照登记生效主义的原理。这旨在维护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并且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市场交易中当事人无法确定夫妻间的具体约定,只能依照登记机关载明的登记信息作为判断事实的标准,如果此时对于该不动产的权属有异议,这种异议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
[1] 朱以芳. 夫妻间房产约定的性质及效力 [J].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2, 24 (S2): 142-146.
[2] 王泽松. 夫妻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性质研究[D]. 吉林大学,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