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研究
段辰
云南民族大学 650500
一、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争议及分析
在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地位性质之前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的地位进行分析。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是研究其生成内容法律地位的基础。目前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学说上也存在争议,争议的关键点在于是否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地位。
肯定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的学说主要有拟制人格说、点子人格说等。否定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的观点主要有工具说和类人说。郝铁川教授就认为人工智能没有法律所需要的辩证思维能力,其没有很好的办法解决合理越轨、良性违法的问题。1 在类人说方面,杨立新教授主张人工智能具有一种人工类人格的地位,2 这样的人格虽然无限接近于自然人人格,但二者之间仍然有着严格的概念区别和界限的划分,人工智能也由于心理意识的不足而遭到了局限,属于物的范围,具有的是客体地位。
结合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有失偏颇,虽然法律主体并非一定要以生理构造为基础,但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其具体行为依旧由有生理构造的自然人承担,也就是说法律主体要么是自然人要么得有自然人代替其进行法律活动。反观人工智能,其只是一种自动化较高的生产工具,并非法律主体。而人工智能生成物也自然不能构成人工智能的“作品”。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分析
菲林诉百度人工智能案和《春风送来了温柔》案都是我国人工智能领域内影响较大的案例,国外同样涉及到关于人工智能成果定性的难题。
2023 年一幅名为《黎明的扎利亚》的画被美国版权局撤销其版权登记(以下简称《黎明的扎利亚》案),该画最开始已经进行了版权登记,但在知晓该画并非手绘作品,而是利用人工智能机器生成后便撤销了该画的版权登记。2023 年美国版权局同样拒绝为人工智能生成漫画《太空歌剧院》进行版权登记(以下简称《太空歌剧院》案)。美国版权局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部分应当排除在版权登记之外。
美国版权局的第一项重大错误在于为著作权中的独创性设置了太高的标准。美国版权局拒绝版权登记的理由中认为绘画里边较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认定为是人类作品。两个案例中使用者在利用人工智能作图时都有自己的设计和考虑,如《黎明的扎利亚》案中作者进行了成百上千次的试错,不断进行取舍才得出最终的成果。《太空歌剧院》案的创作者也强调她最少输入了 624 次的提示词才得到的图片,如此数据下的图片产出自然是蕴含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情感寄托和表达选取,笔者认为试错的过程和提示词选取排序的过程就是使用者创新的过程。
美国版权局的第二项错误在于对人工智能类模型的定位不准确。人工智能类模型的出现挑战了原本靠线条、画笔、颜色构成的美术行业。使得图片的生成由画笔勾勒、颜色渲染变为文本输入、图层选择。其实归根结底,人工智能类模型也仅仅是具有较高科技水平的生产工具,其发挥的作用与画笔、颜料并无二致。人们比较难以接受的原因是其目前还是新鲜事物,打破了人们对图画需由画笔勾勒的固有认识。现如今我们对图片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并无争议,可相机的工作原理和人工智能模型的工作原理其实是很类似的,使用者同样需要进行参数设置,以调整最终成果的样式。
中国法院的判决更符合人们的心理预期。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进行了规定,概括起来有如下四个要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2)要具有独创性;(3)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属于智力成果。3 很明显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独创性标准进行量的限定,只要是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并且有一定的表现形式,还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那么自该成果诞生之日起便应该赋予其著作权。
三、人工智能时代下对“表达”的思考
在人工智能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我们传统印象里的作画变成了人工智能“说”画,而类似的创新方式只会随着科技的发展会越来越多,但万变不离其宗,表达方式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其中的独创性因素,也不会改变作品的属性。
表达的方式并不仅限于言语和文字。特定的组合也可以构成表达,在“金庸诉江南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仅仅只是采用了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字,并没有进行故事情节的抄袭,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而仅仅构成不当竞争责任。4 但二审法院认为小说的情节和小说中的人物姓名、关系、性格特征等同样构成表达,江南的小说虽然在情节上并没有抄袭金庸,但是对特定的人物关系、名称性格组合上构成了对表达的抄袭,最终判决被告需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可见对于表达我们应该持有更为宽泛的态度,只要是信息的传递都可视为一种表达。
被誉为“中国喷泉著作权纠纷第一案”的“音乐喷泉”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尽管不同于常见的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静态的、持久固定的表达方式,但是,由于其客体是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其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可见对于表达的理解不可固化,不能局限在语言文字当中。
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纠纷的案件中,特别是AI文生图案件中,使用者进行图层的选取、背景的选定、提示词的排列等等一系列行为均是使用者在往人工智能中注入“自由意志”,是独创性的表达。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我们不应该只将目光局限于“说”画还是作画的争论上,更重要的是要以更开阔的视野接受新事物的同时为新事物寻求法律规制。
结语
人工智能文生图是新时代的产物,其也必须在法律规制之下发展。以AI文生图为例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事实上,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弹性,新技术的出现不必然需要修改或者新设法律。但是我们也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对于既有的法律体系和传统的法学理论确实是一种挑战。5 在面对新事物时,“立法论”并非就是最优路径,“解释论”或能以更小的成本解决我们遇到的问题。
当前阶段的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著作权法上的作者的身份,但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我们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下的作品时应当遵循“宽进宽出”6 的标准,让著作权法更激励人们进行创作,我们既要以开阔的胸襟接受新事物,也要以审慎的态度思考其带来的风险,未雨绸缪,推动法学更进一步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郝铁川:《为什么坚信人工智能不可能取代人》,载《解放日报》2018 年 1 月 23 日第 13 版
2 杨立新:《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及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载《人工智能法学研究》2018 年第 2 期,第 12 页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https://www.gov.cn/guoqing/2021-10/29/content_5647633.htm
4 参见查某诉杨治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 0106 民初 12068 号
5 朱阁.“AI 文生图”的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研究[J].知识产权,2024(01):24-35.
6 蒋舸.论著作权法的“宽进宽出”结构[J].中外法学,2021,33(02):327-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