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图

民国婚姻法典《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的形成过程及历史价值

作者

杨敏

四川大学外国语学院,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中华民国民法·亲属》是南京国民政府于1930年颁布的旨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其形成过程并非一蹴而就,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本文从民国时期政府对婚姻的重视谈起,追溯该法律的形成过程,并对其历史价值进行讨论。

关键词:民国时期,婚姻法典,《中华民国民法·亲属》

民国时期旧礼教与新思想剧烈碰撞,其中女性解放、男女平等、婚姻自由成为旧学与新学、传统与现代、延续与变革争端的焦点之一。针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巨大社会变革,南京国民政府于1930年颁布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新法——《中华民国民法·亲属》,其立法原则之一即为改革民国时期的婚姻家庭关系,打破传统封建礼制影响下的男尊女卑现象,确立男女平等地位,建立与现代国家制度相匹配的婚姻家庭关系。

一、民国时期婚姻家庭法变革的历史背景

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统治,中国社会进入了民国时期,新文化运动兴起,进步知识分子掀起了大规模的反封建运动,批判封建专制所维护的旧礼教和旧道德,提出改造国民性。而要改造国民性,则必须要将占中国人口二分之一的妇女从传统的三从四德,男尊女卑中解放出来,给予她们与男性国民同等的自由和权利。《新青年》于1918年刊登《女子问题之大解决》,明确指出:“吾国积弱之因,堕落之源,推厥祸首,何一非名教为魁,尊男卑女梏禁女子之所致耶。呜呼家族主义日一不破,中国永无复兴之望”。[ 高素素:《女子问题之大解决》,《新青年》1918年第3卷第3期,第106页。]1919年五四运动前后社会上呼吁男女平权的声音更是日益高涨,吸引越来越多女性参与新文化运动。1919年五四运动中,全国各地的进步女性积极加入运动潮流,发挥了重要作用。1919年5月,北京女高师的同学编辑了具有进步意义的政治性刊物《女界钟》,该刊因受到警方干预最终未能正式交付印刊发行。天津女界爱国同学会发行《醒世》周刊发往全国多个城市。湖南长沙周南女校发行《女界钟》,直至被军阀查封。北京、天津、湖南、上海出现各种女子联合会、爱国同志会等女性组织,积极参与爱国民主斗争。[ 郑永福、吕美颐:《中国妇女通史民国卷》,杭州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她们要求平等民主的呼声为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听到,也助推了民国时期婚姻家庭法律变革。

民国进步人士争取民主自由的一个重要诉求是“婚姻自主”,要求解除传统的父母包办婚姻,要求自由选择离婚的权利。尤其是1919年11月长沙女青年赵五贞为了反抗父母包办婚姻在花轿里用剃刀割喉自尽的惨剧引发了中国社会的巨大反响。毛泽东接连发表九篇文章对此事发表评论,[ 这些文章分别为《对于赵五贞女士自杀的批评》、《赵女士的人格问题》、《改革婚制问题》、《婚姻问题敬告男女青年》、《打破媒人制度》、《女子自主问题》等。毛泽东指出:“这事件背后,是婚姻制度的腐败,社会制度的黑暗,意象的不能独立,恋爱不能自由”。毛泽东:《毛泽东早期文稿》,转引自龚格格:《青年毛泽东如何剖析社会事件——以“赵五贞自杀事件”为例》,人民网——中国共产党新闻网,2014年10月30日。 ]各界人士也纷纷撰写文章批判导致该惨剧的黑暗礼教和封建婚姻制度,整个社会展开轰轰烈烈的对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批判,急需从法律层面来保障妇女在婚姻生活中的合法权利。

二、《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的形成过程

与民众新思潮新文化运动的热情相应,国民政府也顺应时代需求将“男女平等”列入其政治纲领。国民党1912年的总章第三条确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1923年元月一日国民党宣言之政纲提出“确认妇女与男子地位之平等,并扶助其均等之发展”。1924年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中提出“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1926年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更是提出要制定男女平等之法律。

在这种时代大背景下,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多次修改民法典。北洋政府时期对民法亲属编进行了两次修订,即1915年的《民律亲属编草案》和1926年的《民律二草亲属编草案》(即民律二草)。由于北洋政府的因循守旧,1915年的《民律亲属编草案》几乎是《大清民律草案》的翻版。1926年制定即民律二草虽然较1915年的草案有了一定进步,但是仍然未能摆脱家族制度的影响,没能实现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男女平等。这两次修订均未得以正式实施。之后,南京国民政府于1928年和1930年分别起草《国民政府法制局“三原则”草案》以及《立法院民法起草委员会“先决意见”草案》。在这两次草案基础上,南京国民政府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中华民国民法·亲属》并于次年5月5日正式实施。至此,民国时期的婚姻立法历经变革,最终从立法角度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男女平等原则。

三、《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的历史价值

晚清时期,爆发了鸦片战争、太平天国运动、八国联军入侵、戊戌变法等一系列国内外危的,促进了清政府在政策上作出重大变革,尝试变法修律。清朝灭亡之后,北洋政府继续法制变革,但是出于自身的封建保守性,其变革并未真正动摇中国传统律法制度之根基,尤其是传统的宗族主义和父权夫权统治。直到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颁布《中华民国民法·亲属》首次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确立为立法原则之一,体现出立法进步性。

传统中国律法并无形式上的亲属法,对婚姻家庭财产等人身关系多采取礼法结合,主要由习惯法约束,而国家法律仅对严重违背礼仪教化的行为进行约束和惩戒,且“我国旧律,向分宗亲外亲及妻亲,此种分类,系以男性为主,颇与男女平等之原则不符”。[ 黄右昌:《民法亲属释义》,上海法学编译出版社1937年版,第6页。]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效仿西方立法原则,以血统及婚姻关系作为亲属分类之标准,贯彻男女平等与婚姻自由的原则,极大地冲击着传统社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以及“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旧观念,强调婚姻中男女双方的自由平等,反对宗族制度对于婚姻双方的干涉,反对将宗族制度置于婚姻家庭之上及强调男尊女卑的等级区别。

(一)提高女性的社会地位

《中华民国民法·亲属》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从立法层面确立了个体权利、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的原则,极大地提高了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

该法总则的立法缘由中明确提出:“男女平等之原则,本为吾党对内政策所规定,自应期其实现。惟重男轻女,由来既久,积重难返,苟不以革命之手段,彻底改革,则仍难达平等之目的”。为实现“男女平等”的良好意图,新法对传统婚姻家庭权力关系进行了重大的调整。其中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第1052条明确规定了夫妻离异的十种情形:重婚、与人通奸、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不堪为共同生活者、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有不治之恶疾者、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这十条强调了婚内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在重婚、通奸等条款中对男女一视同仁,为受压迫的女性摆脱不平等婚姻创造了条件。新法得到民国时期法学家的高度评价,认为其“无论就何事项,苟在合理范围以内,无不承认男女地位之平等……历史上之陈迹,于学理上无存在价值者,一扫而空之”。[ 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06页。]

《中华民国民法·亲属》对于婚姻家庭关系重要的影响之一就是女性获得了自由离异的权利。有学者就《中华民国民法·亲属》评论认为,“扩展妇女可以藉以离婚的理由可能是国民党民法与清代法律最不相同的部分。离婚实际上将成为民国时期讼争的重要的新领域”。[ 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事实上,民国时期离婚案一直呈现高发态势,且原告中妻子比例远远高出丈夫比例,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司法工作者和其他关注该问题的人士的忧虑。新法从立法角度肯定了男女在离婚中的平等权利。新法颁布后城市里受过新式教育的知识女性对新法积极接受并加以利用,她们利用新法最突出的地方就是民国中后期大量退婚案件和离婚案件的出现。

(二)对“纳妾”的规定

虽然《中华民国民法·亲属》对提高女性的地位方面有积极作用,但该法不承认夫妾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并不将纳妾视作重婚,仅承认妾的家属地位,故而对原配妻子并不公平。

民国社会,虽然制度更迭,但是妾仍大量存在。有案例表明,妻在夫纳妾的情况下可以诉求别居并要求夫提供赡养,而夫则可在未举行正式结婚仪式的情况下纳妾可以规避法律的惩罚。新法将妾与丈夫的关系定义为家属关系,让妾可以自由选择在夫家的去留,而且得以保留嫁奁甚至获得额外的财物。男性纳妾行为,只要未举行法律所规定的正式结婚仪式,那么几乎无一例外地被豁免所有法律义务。即使违反法律条文规定举行了正式的仪式,由于事实中大量重婚或纳妾行为的存在,法官对于涉案当事人通常也是抱有父母官的心态,同情包容大于打击惩罚,通常以缓刑以示警告。

(三)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距离

毫无疑问,新法对于女性解放、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目的的实现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该法的颁布和实施推动了女性权利意识的复苏和发展。对大部分普通民众而言,通过新法的宣传及普及,似乎逐渐接受了从传统社会到现代国家制度构建过程中的婚姻家庭观念的变迁,对易于接收和接受到新信息的城市男女知识青年,表现得尤为显著。这一表象易于使人忽略基层乡村家庭和基层乡村女性的实际遭遇与现实态度。

中国社会文化多样,地区差异巨大,民国时期城市女性群体不能完全反映当时中国社会女性权力意识觉醒及行为模式选择的总体面貌,因此城市女性群体在法制化进程中的表现难以代表乡村基层女性的真实面貌。有安全表明,较之城市,基层乡村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时往往更多依赖传统习俗,对新法的严格执行往往大打折扣。

结语

处于新旧社会交替时期的民国社会需要一部成文婚姻法律来重新定位家庭中各成员间的权利与义务,《中华民国民法·亲属》无疑承担了这一重要任务。该法第一次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夫、妻、妾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妇女的地位,但与现代社会的夫妻完全平等关系相距尚远,而且该法律在乡村基层的执行层面上也存在相当的难度,反映了民国时期的诸多社会弊端。

作者信息:

杨敏,女(1977.6-),汉族,籍贯四川乐山,博士,讲师,研究方向:美国文学、法律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