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制度
邢佳宁
身份证号码:21030219891114****
引言
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着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有效的保障其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有效的改变公司接受股东履行出资行为的被动位置,也避免了因股东不履行出资行为而造成的资本问题,有效的规范了股东履行出资行为的制度,也强化了公司制度体系。但自新《公司法》颁布以来,股东失权制度仍旧存在很多实际问题,需要深入的进行制度的优化,以更好的应对企业面临的实际股东出资问题。
一、优化股东失权制度的启动流程,加强双方利益的保护
(一)依靠董事会的告知责任,明确股东失权制度的启动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要求,当股东为按照要求及时出资,或经公司催告后,仍旧出资的情况,则需要判决解除股东的资格。但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也可能是认为公司的发展前景不良、股东个人财务问题,或与公司存在纠纷问题等,都导致股东无法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而如果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一旦股东无法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则必定判定其股东资格的解除,从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股东合法权益。根据对国外相关法律的分析,发现英国在此问题上,指出无论是否属于期限内,当公司对资金提出需求时,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催缴。而我国新《公司法》中,也提出了催缴的规定,需要公司的董事会结合股东的出资情况提出催缴的申请,也明确了董事会在股东失权制度下的责任,避免了董事会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交叉问题[1]。
(二)加强非货币出资的价值分析,明确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非货币,但非货币的出资形式很可能会因其价值低于货币的出资价值,也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根据对国外相关法律的分析,德国在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中指出,增加了股东非货币出资形式的价值差额制度,也需要股东承担一定的损失责任。因此研究者建议,我国的股东失权制度也要加强非货币出资形式的分析,以避免给公司带来权益的损失。而且新《公司法》中指出股东抽逃全部出资时,也可以判定为股东失权,这种情况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再进行资本的抽逃,这种情况可能是股东已经缴纳了足额的资本,但抽逃了一部分,以达到逃避出资义务的目的,而抽逃的这部分资本,已经属于公司的资产,因此可以判定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于对公司经济效益的侵占;还有一种说法认为,股东抽逃的资本只是对其出资金额的抽逃,并不能算作公司的财产,因此目前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界定、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议。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当股东或其他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还有相关的法律中,也都规定了当股权被冻结时,股东不能擅自进行股权的转让、质押等,说明了我国对被冻结股权的限制,但并未对股东的资格进行限制。股东失权制度的要求下,通过股东股权的冻结,是对股东资格的解除,可以有效的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公司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股权的拍卖等,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2]。
二、完善股东失权制度的处置机制,明确转让、减资的先后顺序
(一)股权转让处置优先
新《公司法》中对股东失权制度下的处置方式进行了规定,包括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两种方式,但并未对两者处置方式的优先处置方式进行明确的限制,导致在实践案例中,出现判决上的争议。一旦股东通过减少注册资金的方式,减少资本的投入,就可能给公司的偿债能力等带来影响,甚至影响债权人债券的清偿,给公司及相关的债权人带来利益损失。因此,研究者认为,应确定股权转让处置方式的优先选择,可以在保证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的平衡统一外,还可以保证公司股权的转让效率,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管理组织较为固定,其内部老股东可以更快了解到公司股权的转让信息,以减少股权的对外转让;在公司股权转让处置方式无法落实后,再选择减资的形式,以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可以通过限制股权转让处置形式的时间,像规定,当股权在六个月内无法完成转让时,再选择减资的处置方式。
(二)加强减资程序的优化
虽然从新《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制度下的两种处置方式有着相似的目的,比如股权转让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券人的权益,减资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面对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同的特点,两种处置方式也具有不同的效用,比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合性、资合性的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性质相比,法律的限制性更低,因此公司的管理更加受到股东的限制,一旦对股东的限制规定不明确,股东就可能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的规程等进行调整,导致加大减资问题的发生,而减资处置问题的发生,必然会给企业的正常经营、生产等活动带来影响,损害公司及其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要结合不同性质公司的实际特点,通过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方式,加强对减资程序的优化,以保证公司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3]
比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将减资程序纳入到公司章程中,像通过股东表决的方式,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表决的形式确定是否可以开展减资程序。也可以通过回购股东出资的形式,避免因股东减资给公司带来损失。但总体上分析,还是需要尽量限制股东减资程度的开展,优先选择股权转让的处置方式,以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对股东出资核查时间的限制,保证公平性
新《公司法》中规定,“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才可判定落实股东失权制度,因此给股东出资时间提出了明显的限制,因此为了保证制度落实的合法性,要加强董事会催告责任的落实,加强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并明确核查的时间,需要从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日起,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详细的审查,核查股东出资情况、非货币资产出资情况等,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也要根据规定的要求进行催告,而股东在收到催告后,仍未按照规定出资的,再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保证股东失权制度落实流程的合法性,以保护股东、企业等各方人员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通过对新《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制度的分析发现,该制度更加重视股东、公司两方利益的维护,却并未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纳入到制度体系中,虽然《公司法》中利用其他的条款、制度等对股东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界定股东是否存在出资行为的规范“履行”标准上仍旧存在一些模糊、不明确等问题,因此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对股东“履行”出资标准、“清偿”标准、“履行”义务的时间等方面进行更加细致的限制,以更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法律的公正性等。
结语
综上所述,股东失权制度作为《公司法》修订后新增设的制度类型,明确规定了股东在不履行出资义务,并在公司催告缴纳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采取的解除股东资格的规章制度,可以有效的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在其实践中,仍旧面临着一些判决上的争议,尤其是股东失权制度的启动流程、处置方式的先后顺序等问题,使得其在落实中存在问题。本研究主要针对这些争议问题,提出优化其落实流程的建议,建议加强股东失权制度符合条件的限制,并对非货币资本出资形式进行严格的规定,再通过明确处置方式的先后顺序、加强股东出资时间的审核等,希望为其后期的优化判定工作提供理论建议,促进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谈萧,朱柳奋.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失权制度探析[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4,(01):34-40.
[2]李丹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问题及对策研究[J].现代营销(下旬刊),2023,(07):158-160.
[3]唐波,王炜炫.比较法视角下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的修正[J].广东开放大学学报,2022,31(06):4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