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入罪后“提供资金帐户”认定研究
赵顺斌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041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后,“提供资金账户”行为的司法认定争议凸显。指出面临的行为性质模糊、主观故意难定、客观效果判断形式化等现有困境。但现有理论学说均存在局限。为此,提出以“双重法益”为核心,从客观行为依账户功能实质区分、主观故意分层综合判断入手,构建审查框架与协同机制。
关键词:自洗钱;提供资金帐户;刑法修正案
一、引言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规制范围,标志着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这一变革既是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要求——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明确要求成员国将自洗钱独立入罪,亦是应对国内洗钱犯罪升级的现实需求。
“提供资金账户”作为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在自洗钱入罪后成为司法认定的核心争议点。从功能上看,该行为是洗钱链条的“先导环节”。犯罪所得需依托账户实现归集、转移与“漂白”。截至2024年12月底,中国裁判文书网的1060份洗钱判决中,371起案件涉及“提供资金账户”,占比达35%。然而,该行为在司法认定中面临三重困境:其一,行为性质模糊,与上游犯罪共犯界限不清;其二,主观故意证明困难,行为人对资金非法性质的“明知”程度缺乏统一标准;其三,客观效果判断形式化,部分判决仅以账户名义人与使用人分离即认定“掩饰、隐瞒”,忽视资金流向的实质可溯性。
二、“提供资金帐户”行为认定的司法实践困境
(一)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分析
1.吴某芝洗钱案
被告人吴某芝将自己的微信账户提供给周某使用,发现周某用此账户收取毒资后予以默许。在此案中,吴某芝作为资金帐户提供者,毒资通过其提供的微信账户收取和流转,上游犯罪是毒品犯罪。法院判定吴某芝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为掩饰毒赃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构成洗钱罪。
2.郭雄洗钱案
郭雄利用妻子帐户收取1700元赃款,法院判定其构成洗钱罪。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雄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的所得来源和性质,通过利用他人微信收款方式转移资金,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3.王泽洋王维韦等保险诈骗洗钱案
被告人王泽洋将保险理赔金取现后转存至自己银行卡。公诉机关指控王泽洋犯洗钱罪,但法院认为王泽洋将保险理赔金取现后转存至自己银行卡的行为属于通常生活做法,资金流向形式可查,并非掩饰、欺骗资金来源和去向,不符合洗钱罪的实质构成要件,未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洗钱罪的建议。
(二)司法认定困境的具体表现
1.与上游犯罪共犯的界限模糊
在司法实践中,“提供资金账户”的洗钱行为常与上游犯罪共犯混淆。主观层面,上游犯罪共犯以协助实施犯罪为故意,洗钱罪则需具备掩饰犯罪所得目的,然而行为人常仅模糊知晓账户用于非法活动,导致故意内容难以准确界定。客观层面,实践中常忽视账户功能差异,当账户作为犯罪完成的必要工具时更接近共犯,用于资金转移分散时构成洗钱罪,但机械套用“通谋”标准易致误判。
2.对行为主观故意的认定难题
洗钱罪需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且“具有掩饰目的”,但两者均存在证明障碍。其一,“明知”认定标准模糊。司法解释允许通过“异常交易”“关系密切”等推定明知,但实践中易滥用。其二,“掩饰目的”证明形式化。部分判决将“账户转移资金”直接等同于掩饰目的,忽视具体动机。例如,亲属间借用账户收取资金并用于日常消费,本属犯罪所得使用,但部分法院仍认定为洗钱。
3.行为客观效果的判断标准不统一
在洗钱罪的司法认定中,法院对于“掩饰、隐瞒”效果的判断存在分歧,形成了形式标准派和实质标准派。形式标准派仅依据账户名义人与使用人分离,像郭雄使用亲属账户这种情况,就认定“掩饰、隐瞒”效果成立;而实质标准派则要求行为必须实质性地增加司法追查难度,如王泽洋洗钱案。当前实践中多倾向于形式标准,这导致过度入罪,把账户接收或简单转账认定为洗钱,忽略了资金流向的透明性。
三、“提供资金帐户”行为认定的理论争议
(一)现有理论学说
在刑法理论中,对于“提供资金帐户”行为的认定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各有其独特的观点和依据。
化学反应说认为,洗钱的本质是将犯罪所得“漂白”,使其合法化,这一过程类似化学反应改变物质属性,而传统赃物犯罪只是获取、占有犯罪所得,未利用金融系统掩饰其性质和来源,类似“物理反应”。仅提供资金帐户,未改变犯罪所得性质,未实现“化学反应”,就不构成洗钱罪。行为人仅提供银行账户给上游犯罪人收取犯罪所得,资金无后续转化,按此学说不构成洗钱罪。
资金断点说主张,洗钱行为的关键在于切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实现方式是使资金流产生“断点”,即取得犯罪所得后进行转账或取现。单纯提供资金帐户,若没有后续转账、取现等造成资金流断裂的行为,就无法切断联系,不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就不构成洗钱罪。若行为人提供账户后,资金一直停留在账户内,按此学说不构成洗钱罪。
帮助行为正犯化说则认为,洗钱罪中提供资金帐户的规定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条款。一方面,提供资金帐户行为是洗钱犯罪中的关键环节,将其作为正犯行为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该行为具有独立性,不能被其他法定洗钱行为涵盖,刑法明确规定其为洗钱行为之一,在具备洗钱罪主观要件时,就应受处罚。
(二)各学说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化学反应说的合理性在于准确把握了洗钱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本质,清晰区分了洗钱行为与传统赃物犯罪。但该学说存在明显不足,“化学反应”概念模糊,缺乏明确判断标准,实践中难以确定何种情况属于发生“化学反应”。而且,对于一些特殊洗钱行为,如“跨境转移资产”,难以用该学说解释。
资金断点说从可操作性出发,以资金流是否产生断点判断是否构成洗钱罪,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相对具体的标准。然而,该学说存在缺陷。现代金融体系中,资金流转会留下痕迹,很难真正切断资金与上游犯罪的联系,以是否产生断点判断并不准确。此外,“断点”的概念同样模糊,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帮助行为正犯化说的合理性在于提供了明确规则,增强了可操作性,减少了定性争议。但该学说也有问题,存在形式化认定倾向,将提供资金帐户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可能忽略行为实际危害后果,不当扩大洗钱罪打击范围。同时,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处罚过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本以一个洗钱罪处罚的案件,可能因该学说被认定为多个罪名,加重行为人刑罚。
四、完善司法适用的路径建议
(一)保护法益的明确
1.学说上的争论
学界关于洗钱罪保护法益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单一法益说和双重法益说两类。
单一法益说包含“单一金融管理秩序说”和“单一司法机关秩序说”。“单一金融管理秩序说”认为,由于《刑法》将洗钱罪置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章节,所以其保护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但随着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不断扩大,仅将保护法益限定于此过于片面,未能全面考虑与其他罪名保护法益的联系,且忽视了洗钱行为对国家司法活动的现实侵害。“单一司法机关秩序说”主张,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司法机关秩序,因为洗钱行为类似传统赃物犯罪,本质在于妨害司法。然而,该学说忽略了通过金融系统“清洗”赃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这一特性,同样不能准确涵盖洗钱罪的保护法益。
双重法益说有新旧之分。“自洗钱”入罪前,“旧双重法益说”是学界通说,认为洗钱罪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还细分出金融管理秩序主要保护法益说和司法机关正常秩序主要保护说。自洗钱入罪后,“新双重法益说”出现,其认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排除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这一法益。但该学说存在问题,洗钱行为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的妨害具有独立侵害性,而且在他洗钱的部分情形中,按此学说可能影响对洗钱行为的准确认定。
2.双重法益说的论证
将洗钱罪的法益界定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最为合理。
第一,从刑法的章节设置和《反洗钱法》的规定来看,洗钱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洗钱行为涉及的巨额赃款在金融领域流动,会严重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定。第二,洗钱行为主要发生在金融领域,这是其区别于传统赃物犯罪的关键所在。随着对洗钱行为危害性认识的深化,洗钱罪从赃物犯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第三,自洗钱行为目的是逃避刑事责任,必然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仅妨害司法未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自洗钱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而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自洗钱行为,其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影响具有追诉的必要性。所以,不存在只侵犯单一法益的自洗钱犯罪情形。第四,从规范体系协同性分析,刑法对上游犯罪的限定具有双重意图,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也为避免刑法追缴规定与洗钱罪构成要件衔接不畅。
(二)客观行为的规范评价
1.基于规范层面的行为界定
认定提供资金帐户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规范层面的判断极为关键。其一,要合理限缩“提供资金帐户”的适用边界,依据帐户功能进行区分。只有当帐户使用切断资金流向或显著增加查缉难度,实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效果时,才符合洗钱罪客观行为要件。如资金经多个帐户层层转账,致使流向难以追踪,即满足此要求。同时,要排除社会相当行为,像亲友间基于信任临时借用帐户,且无异常资金流转和后续洗钱活动的,不应认定为洗钱罪。其二,根据该行为在资金转移、转换中的作用确定性质。若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起关键作用,即便主观故意程度低,也应认定为洗钱罪共犯;若仅在犯罪所得收取阶段发挥作用,资金流向清晰,未实质掩饰、隐瞒,且符合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
2.参照司法层面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层面,要构建“双重法益”保护审查框架。行为需同时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才符合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构成。例如,使用境外匿名帐户转移资金,这种行为既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使金融监管部门难以对资金进行有效监管,又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资金的追查,侵害了司法权能,应认定为洗钱罪。而对于境内透明帐户转移仅妨碍司法追查的情况,需结合其他行为综合认定。若该帐户转移资金行为虽然妨碍了司法追查,但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质性破坏,且不存在其他洗钱相关行为,此时不能简单认定为洗钱罪,需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其他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3.结合社会层面的防控要求
从社会层面来看,提供资金帐户行为的认定应结合金融监管与合规机制的要求。金融机构强化风险防控义务,落实帐户实名制,完善异常交易监测系统,对频繁转借帐户行为实施动态管控。若行为人提供资金帐户的行为违反了这些金融监管要求,如利用虚假身份开设帐户提供给他人用于资金转移,或者频繁转借帐户且出现异常资金交易,应作为认定其构成洗钱罪客观行为的重要参考。同时,公众教育与行业自律也对行为认定产生影响。通过宣传提高公众对提供帐户行为的风险认知,若行为人在知晓相关风险的情况下仍提供资金帐户,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违法性更为明显,在认定客观行为时应予以重点考量。此外,支付平台建立反洗钱用户协议,若行为人违反协议规定提供资金帐户,也可作为判断其行为违法性的依据之一。
(三)主观故意的认识对象
1.综合多维度因素判断明知
判断行为人对资金性质的明知,需综合认知能力、与上游犯罪人关系及对资金来源用途的了解。从认知能力看,具备金融专业知识或从事相关工作者,对金融交易规则和异常资金流动更敏感,若提供资金帐户时出现资金来源不明、交易异常等情况,对资金非法性质的认知可能性更高,如银行工作人员面对异常资金情况时,对其主观明知判断更严格。而认知能力弱的普通民众,认定主观故意需更多客观证据,如是否有异常高额报酬诱导、是否被告知资金非法等,避免仅因资金流转异常就认定明知。若行为人仅明知他人实施上游犯罪,提供资金帐户仅用于收取犯罪所得,对后续洗钱行为无明确认知和参与,则应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其主观故意是帮助上游犯罪,尚未积极参与洗钱犯罪。
2.依据与上游犯罪人关系分析
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密切程度对主观故意认定具有重要影响。若双方存在亲属、朋友、长期业务合作伙伴等密切关系,行为人更熟悉上游犯罪人的日常活动和资金往来情况,对资金来源及用途的知晓程度也可能更高。比如,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是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在业务往来中存在一些不合常规的资金运作,此时应结合其对合作方的了解程度,深入分析其主观故意。而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只是偶然相识或没有直接关联,在认定主观故意时则需更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和分析,如帐户交易记录、资金流转轨迹等,以判断其是否应当知道资金的非法性质。
3.多途径探究资金来源及用途知晓情况
对资金来源及用途的了解程度是判断主观故意的核心要素。要通过多种途径收集证据,判断行为人是否知晓资金为犯罪所得及收益。若行为人在提供资金帐户过程中,上游犯罪人明确告知其资金为非法所得,或行为人参与了上游犯罪部分环节,对资金来源有明确认知,此时可认定其明知。另外,若资金流转方式明显异常,如资金来源地为高风险地区、资金交易时间与正常业务时间不符、资金交易金额与业务规模严重不匹配等,而行为人仍提供资金帐户,也可推断其应当知道资金可能为犯罪所得。同时,行为人对资金用途的了解也至关重要,若其明知资金将用于掩盖犯罪所得、逃避法律追查等非法目的,也可认定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规制,是我国反洗钱立法的重要突破,但提供资金账户行为的司法认定仍面临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挑战。行为性质模糊导致与上游犯罪共犯界限不清,主观故意证明缺乏统一标准,客观效果判断流于形式。对此,需回归洗钱罪的双重法益,构建“客观效果—主观故意”的双层审查体系。在客观层面,应以账户是否实质切断资金关联为核心标准,严格区分社会相当行为与洗钱行为;在主观层面,需结合认知能力、关系密度及资金异常性分层认定“明知”与“掩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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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系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资助(项目编号:2023SYJSCX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