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让与担保制度
张志星
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 浙江台州 318000
一、标的股权的享有及行使主体
(一)担保权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担保人与担保权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针对这一问题,不同学说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根据所有权构成理论,该标的股权已经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了所有权的移转,受让人已经取得了标的股权的所有权。与之相反,持担保权构造理论的学者则认为股权的受让人实际上并未获得股权的完全所有权,而只是拥有了一种担保性质的物权。笔者认为,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约定并履行将标的股权过户登记于债权人名下,使得债权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取得”了股权,以股权移转的手段达到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虽然转移股权的法律手段超越了担保债权实现的经济目的,但是股权转让不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经完成了相应的过户变更登记,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变动的应以公司股权工商登记的变更作为股权形式转移的标准。
(二)担保权人行使股权的正当性
担保权人行使股权具有正当性,其主要是在肯定对让与担保权人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上,主要有以下考量:第一,承认让与担保权人有权行使股东权利是严格遵守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在协议中对担保权人股东权利的行使进行专门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则应当遵守该约定,而赋予担保权人根据约定行使股权的权利。第二,让与担保权人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会阻碍债权人目的的有效实现。债权人基于有效的股权让与担保协议而取得公司股权,并在约定范围内或基于担保目的而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不仅形式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更是债权人监督公司经营行为,以防止出现公司股权贬值、公司破产等情形,而使得担保目的落空,最终债权难以实现的手段。
二、目标公司出资责任的承担
(一)担保权人出资责任的否定
股权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完成股权变更,且该股权变更以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方式,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不满足“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尽管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目的是提供担保,但其现实手段却是以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手段,“手段超越目的”的缺陷始终伴随左右。股权让与担保生效之后,该债权人已然在形式上成为了公司的股东,自然可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其底层法理便在于外观主义与信赖保护。但在《担保制度解释》之中,认定完成股权让与担保债权转让的债权人不承担因出让人瑕疵而产生的股东出资责任,不仅与法理相悖,同样与相关司法解释及《公司法》相关规定相冲突。
(二)担保权人承担出资责任的探讨
1.股东出资责任应来源于公司法而非合同法
出资责任的承担是一项公司法问题还是一项合同法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可以直接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不言而喻,出资责任是一项典型的公司法问题,只有股东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股权登记具有积极对抗力和消极对抗力两种,基于前者赋予担保权人以优先受偿权,而基于后者即消极对抗力,因此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的合理信赖予以保护而课予担保权人以出资瑕疵责任。首先,无论是《民法典》第 65 条还是《公司法》第32 条第 3 款,均将公司的登记事项作为对抗效力,即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三人。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已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成为了“登记股东”,因而便具有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外观,对公司外部债权人而言便具备了产生合理信赖的根基。
2.否定担保权人出资责任与公司法解释冲突
在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之中,对于名义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规定了完全相反的法律效果,不免产生了对立冲突。本文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与狭义股权代持虽然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但是两者在外部形式上均是公司的登记股东且均是以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为基础,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之中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6 条进而课予担保权人出资补充责任是没有法理障碍的。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
(一)参照典型担保物权实现方式
司法实践中,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可能因不具有清偿能力而客观上不能清偿,也可能因公司股权市场价值严重缩水而主观上不愿清偿,无论是哪种情形,都会存在一个相同的问题: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标的股权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或是可以取得标的股权所有权?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就会产生不同的理论观点。若认为债权人仅可依《民法典》第 436 条之规定就该标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而优先受偿,则即为典型的将股权让与担保视为一种与股权质押相类似的非典型担保物权。该观点在法学理论上具有诸多便利之处,如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严格物权法定原则而导致的无权体系僵化问题,又可以顺应商事实践之需要有限制地承认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践价值。与此同时,仅赋予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还可以与流质禁止条款相呼应,而非将标的股权的所有权进行直接地移转,又产生了保护债务人之价值。因此,赋予担保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实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的一个良好途径。
(二)流质禁止原则的缓和与适用
1.流质禁止原则的适用限于典型担保物权
禁止流质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质押权以外的其他担保物权呢?比较法上多数学说和判例认为,流质条款无效属于普遍性的法律原则,所以当然适用于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因此,根据对民法典条款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应当得出流质禁止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质权这一典型担保物权的结论,而非当然作扩大化适用。禁止“流质”或“流押”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只限于抵押权和质权两类典型担保物权,“而让与担保既不是抵押权,也不是质权,遵循这一法定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换言之流质禁止条款无效的地位是质权条款特殊规则,而非可适用于所有担保物权的普适性原则。
2.缓和流质禁止原则符合商事交易的要求
公司等法人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其具有相较于民事主体更高的理性判断能力,而且风险与收益原则作为商事活动根本规律,一味强调公平则会严重破坏市场经济活动的高效有序运行。就股权让与担保而言,担保人与担保权人就该股权担保债权实现,并没有明显的受益方与受损方,担保权人以该股权担保己方债权实现同样要承担相应的风险。简单以禁止流质否定担保权人获得标的股权,可能并不能实现所谓的公平。商主体之所以采取股权让与担保之方式,而非股权质押,来担保主债权之实现,其中的主要目的则在于:其一,方便对标的股权的控制,避免股权价值严重缩水;其二,在债权到期不能等到清偿时,债权人可直接取得或履行清算义务后取得该标的股权的所有权,减少股权质押中的拍卖、变卖环节,符合商主体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之天然追求。
结论
股权让与担保制度自民商事实践之中发展起来,具有天然的担保优势,在解决融资难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高效、有序运用离不开法律规范的正确指引及司法审判观点的统一。通过上述理论分析和制度完善建议,期望能够充分发挥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价值,充分释放其在降低交易成本和商业风险上的内在优势,更好为民商事主体的融资需要服务,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东光,孙博.论股权让与担保之体系化规制[J].河北法学,2025,43(03):69-89.
[2]薛虹.新公司法下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