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庭审直播程序规范化研究
肖永伟
江南大学法学院 江苏 无锡 214122
一、庭审直播程序规范化的基本理论
(一)庭审直播程序规范化的概念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新媒体的普及,庭审直播已成为司法公开的重要方式之一。2013 年,《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2016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都不断指示出庭审直播的重要意义。中国庭审公开网①是庭审直播的重要支撑平台,据该官网数据,截至 2023 年 12 月 26 日,全国累计直播数已达 22566458 次,全国各网站累计访问量已达 71347136198人次②,以庭审公开网为载体的阳光司法建设取得显著成果。
庭审直播指全国四级法院主动将庭审以音视频的方式通过网络传输技术,在中国庭审公开网上同步、实时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的一种庭审直播方式。中国庭审公开网庭审直播可以增加司法透明度,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监督司法行为。庭审直播是贯彻司法法治原则和司法公开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主动积极实现公民的监督权、知情权的要求,植根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实践之中。然而,庭审直播繁荣于中国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在实践层面,庭审的网络安全风险、庭审内容不规范、直播技术不成熟等客观现象,以及直播对庭审的干扰、司法人员自身行为主观因素的影响都不容忽视。
(二)庭审直播程序规范化的特点和价值取向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新媒体技术的应用,司法实践进入了一个真正的信息化时代。人们的民主法治意识觉醒,对于涉法舆论的关注和知情权、监督权的运用需求日益高涨。庭审直播适应时代变化,展现出新的趋向和新的特点。庭审直播的方式主要以网络直播为主,法院一步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直播主体,积极主动建立统一庭审直播网络平台以及相适应的庭审系统,以视频的方式在网络之上进行实时直播。庭审直播受众十分广泛,相较于传统的庭审模式,直播庭审的方式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得民众何时何地都可以对其进行观摩并对已经保存的庭审直播录像进行无限制回溯,只需要一部手机或者一台电脑,民众就可以直接了解和观摩全国各个省份各级法院的庭审直播。在内容方面,新时代的网络庭审直播包含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程序上也包括一审、二审程序,就单个案件本身来说具有突出的完整性和动态性,从证据链的展示到庭上法官与当事人的对话都真实客观的展现在观众眼前,即时性的直播流程和广泛的直播范围标志着我国庭审直播达到了新的高度。庭审网络直播的方式较为大众化,体现在让更多的网民参与到司法执法的过程中,使得民众从司法公开的接收者成为了主动参与者,让法律权利的行使有迹可循,让法律知识变得更加简单易懂。庭审网络直播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与传统的严谨严肃的庭审方式有所不同,这种网络直播的方式适应了当下时代的发展需要。这意味着信息的高度整合以及及时传播。中国庭审直播网之上的案件数以万计,并且均以规范的、实时的方式进行传播,民众可以自由的检索自己所需要的案件进行观摩。
对于庭审直播所涉及的群体,笔者认为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类是案件当事人,第三件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观众群体。庭审直播的新特点相应的要求其程序性规范展现出新的特点。对于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庭审直播所体现出的司法公开和司法权威与其工作的价值追求相一致。据有关研究显示,“这也可能反映了媒体在瑞典和丹麦的既定地位和普遍接受的角色,即在这些国家,媒体被认为是确保司法程序和决定透明公开且监督国家权力的机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直播过程之中往往会对案件和程序表现出更加积极的反馈,这种被关注的心理态度会让司法主体更加认识自己的价值,从而促进审判的效率和流程的推进。对这类群体应在原有的规章章程之上进行补充和拓展,针对于庭审直播的全过程做出相应的行为规范,严格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言行举止及操作流程,让司法权威在司法裁判的全过程、全主体生根发芽。庭审直播程序性规范的另一价值追求,就是保证当事人权益的正当分配,既要保证在实体上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正当弥补、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又要保证在直播裁判的全过程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正当的保障。而作为最广泛的社会观众群体,在法律心理层次,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的主体仍是少数,大部分社会群体更倾向于观摩对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危害性大的庭审直播,这充分的体现了秩序价值的应用。
二、我国庭审直播程序规范化的问题检视
(一)缺乏统一程序性立法规范体系
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是正确实施实体法的保障,审判活动则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综合运用。庭审直播程序性规则的不足,实际上是我国程序立法方面缺陷的一个缩影。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性的关于庭审网络直播的立法,已有的关于庭审直播程序性规定的内容散落在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体现出体系不完备与内容不周密的缺陷。正义的实现既立足于司法的保密性与公开性之间的平衡,也立足于司法程序安定与程序公开两原则之间的平衡。[8]司法公正的实现应以程序保驾护航,而庭审直播的程序性规定却并不完整、全面,具体表现为缺乏统一、细致、明确法律规范体系。如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的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录播。此类不明确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裁量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如案件是否进行公开需审批决定,决定的权力由主管副院长把握,但其并不是案件的直接审判者和亲历者,往往是通过书面性的材料决定案件是否进行公开。
(二)缺乏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程序
庭审网络直播是一种可以精确化记录并可以无限制回放的公开,目前庭审网络直播的相关文件中并没有确立被告人可以申请删除直播视频资料的权利③。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客观上网络环境发展变化,法院以及有关部门对于涉法舆论更加难以管制,庭审直播中不可避免的会透露出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其传播的方式愈发多样、传播速度越快,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的侵害便更为严重。表现为当事人在庭审直播过程之中所留存在网络之上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信息均可以被他人通过技术手段识别、采集、挖掘,甚至对直播视频内容断章取义进行恶意剪辑等。而庭审直播平台针对上述问题仅仅在首页底端作出一份“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的声明,并未言及对非法爬取行为的处置,规范用户行为的“用户协议”亦未对相关行为明确禁止。相关的恶性事件已经在实践之中有所体现,如裁判文书网的数剧竟然被商家打包明码标价买卖④。平台对相关行为监管的空缺无疑会降低庭审直播司法的公信力,在数据时代更是增加了当事人信息权益泄露的风险。诉讼法之中缺乏相应的制度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和救济进行规制,缺乏相应手段对风险进行化解。程序法的要求不能满足实体正义的需要,是庭审直播背后存在的重大立法隐患。
(三)法院对于庭审直播的积极性不足
我国庭审直播之所以发展的如此迅速,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庭审直播是各个法院的考核标准之一,包括其数量、完播率、社会影响等等,此标准进而关系到法官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薪酬、晋升。但是该绩效标准缺乏科学性,目前我国的庭审直播网络安全信息保障还不健全,直播规则也不够明确具体,所以对于庭审直播考核的主要依据就是直播案件的数量,这种以客观数据作为管理、评价的方式,似乎是公平、简单和最直接的,但各项绩效考核指标无时无处不在的影响着法院的政策抉择和法官的审判行为,在科层式司法系统中实现着对人的规训。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绩效考核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刷数据”现象的存在,而各个法院也会选择一些无关痛痒的民事案件进行形式化的直播以达到考核的要求。绩效考核的目的无法达到,绩效考核的程序价值也被本末倒置,成为了部分人员追名逐利的工具。公开背后所体现的公共利益、价值考量、程序意义并没有相应的制度设计作为依托。
三、我国庭审直播程序规范化的应对策略与举措
(一)建立统一规范的庭审直播程序性立法体系
立法体系和单纯的立法规范不同,立法体系是指由同类型的立法规范形成的法律规范整体。既有联系性又具有独立性,既具有稳定性又具有变动性,既包括具体的法律条文,又涵盖抽象的法律原则。司法技术的变革在司法实践之中应用,自然也要求着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的出现。对于庭审直播来说,建立统一性、适应性强和可操作性强的立法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关于庭审直播的规范性文件,2010年的《直播录像规定》发布于2010 年,且只有九条内容,早已经不能够适应时代变化的需要,其他的散落在各个文件之中关于庭审直播的规范也杂乱无章。不仅不利于各级法院按照规定进行庭审直播工作,也不利于当事人进行自我权益的维护。
因此,统一的程序性立法体系的建设过程之中应注意以下建议。首先应当明确庭审直播的概念,界定何种方式可被定义为庭审直播以明确相应的法律适用。阐明庭审直播的法律地位,庭审直播法定化、规范化,明确庭审直播的基本原则,进一步规范直播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院的职责权限。同时严格遵循庭审直播的程序性价值,将庭审直播程序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程序明确的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之中,如庭审直播应当融入程序正当原则。完善程序制度建设,细化庭审直播的准入、审核、备案等制度,设立当事人权益保护通知、异议程序,以及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程序性事项。
(二)统筹健全个人信息保护程序
当事人同意权和异议权是在保障其知情权基础上进一步衍生而来的重要权益。同意(或拒绝)的权利是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享有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权利。知情同意是《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最重要的合法性基础。除了包括该法在内的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同意。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院作为司法公权力,有权对于一般性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但同时也要受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约束,对于涉及到个人敏感、隐私问题的内容,其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方式都应该得到当事人的同意。
第二是完善异议程序,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交洽过程之中,没有正当程序作保证,或当事人可参与的程序性决定空间较小,没有制约的裁量过程将变成单纯的强势一方的主观选择,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误用。《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2 条规定的内容实质上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对部分直播案件享有的异议权。在公民收到关于庭审直播的通知之后,在法定时间内国家应该给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或者发表异议的途径与空间。具体而言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书写不同意庭审直播的理由,由法官、庭长、院长逐级审理,最终做出决定后向申请人送达。这一方面是对公民权利的保证,另一方面是为权利与权力提供良好的互动机会。笔者认为此种协商或者制约机制可以在法定范围内最大程度的实现司法公开的目的与价值。
(三)发挥法院自主性和能动性
法院作为公权力出现,与之对应的问题便是是当事人私权利的保护。学界对于庭审直播最大的争议便是庭审直播对于当事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犯。在直播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导致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的泄露。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我们一般认为单独或者结合起来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的即为个人信息。公权力所及之处必然涉及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具有了利用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角色。《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后,明确规范了法院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强化了法院保护公民信息权益的义务,同时也赋予了公民权利用以对抗公权力的滥用。法院作为庭审直播的权力执行者,应当深刻把握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庭审直播的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原则和内涵,发挥自身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内部规章及管理上对于庭审直播的执行、应用进行必要的关注和把握,在程序运行方面制定各项考核标准来约束工作人员的行为。目前在相应的统一性程序规范体系缺失的情况下,庭审直播的程序良好有序的开展和运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对于庭审直播的态度和认知。法院定期开展学习交流活动,将庭审直播作为日常化的工作总结的内容,进行庭审直播经验的交流活动,作好相应宣传举措,也不失为庭审直播提效增质的利好选择。
庭审直播的建设,在当今时代仍是任重而道远,我国各级法院也应当深刻的认识到这一点,并发挥出自身的主动与积极作用。同时要把握为人民服务的深刻内涵,法院是司法公开的主体,但要更多的“放下身段”,降低所谓的“本位”思想,明白庭审直播是义务而并不是特权,将确认和保护诉讼参与人的权益、司法目标的切实实现、司法主体对于庭审直播的价值需求放在第一位。
①中国庭审公开网,提供全国各级法院的庭审直播、录播和文字记录,让您了解法院审判活动,保障司法公开透明。
② 数据来源于中国庭审直播网 https://tingshen.court.gov.cn 访问时间:2023 年 12 月 26 日。
③ 删除权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之一,指的是在一定条件下,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有权请求侵权人删除相关侵权信息的权利。
④ 参见《裁判文书网数据竟被商家标价售卖》屈畅。
参考文献
[1] 袁坤杰.我国庭审网络直播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J].法制博览,2020,(35):146-147.
[2] [英]FlowerL, Ahlefeldt M S .CORRIGENDUM to "The criminal trial as a live event: Exploring how and why live blogs change the professional practices of judges, defence lawyers and prosecutors":[J].Media, Culture & Society, 2023, 45(2):447-447.
[3] 苏新建.主观程序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