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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制

作者

陈玲玲

河南吉展律师事务所 河南郑州 453003

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是由董事的诚信义务扩大、延伸适用转化而来的。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并不存在信托关系,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必负有义务。但是,随着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公司权益的事件不断发生,法律也开始将诚信义务的承担者扩展到控制股东。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二)表决权回避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公司法》第 16 条确立了表决权回避制度,目的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现阶段,我国对这一制度的引进在实践应用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规定过于原则化,实践中应用起来存在一些困难。其次,适用范围过窄,关联交易的方式限于关联担保一项,适用范围过窄,无法起到规制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作用。

(三)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我国《公司法》也确立了信息披露制度,但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不完善,其存在的问题与表决权回避制度相似,并且大部分规定仅限于上市公司,对于有限公司中控股股东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基本未予以重视。首先,对于其内容和范围的规定不明确。信息披露不完整影响股东和投资者对公司的判断,对内股东缺少对交易信息的了解,无法对交易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无法正确行使其表决权。其次,对于披露的程序未予以规定。强调披露应具有及时性,以便股东及时了解交易的相关信息做出正确的决定,规定披露的程序有利于督促公司及时披露交易信息。最后,对于违法披露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予以规定。

(四)司法审查标准不明确

对于司法审查标准,我国立法并未进行规定,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被告以关联交易履行了法定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说明法院对关联交易的审查应从同时程序性事项和实质性事项进行审查,但对于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审查标准并未确立,实体性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也未进行规定。立法上的不完善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各个法院在审查时采用不同的标准予以审查司法审查标准不明确。

二、完善我国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的对策建议

(一)确立控股股东诚信义务

我国《公司法》缺少对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无义务即无责任,这就为控股股东控制关联交易提供了便利。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主要是控股股东控制公司,因此,应该确立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防止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进行不公平交易。诚信义务规定的内容应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方面,并对控股股股东违背该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规定,应以民事赔偿责任为主,行政处罚责任为辅。

(二)完善股东(大)会批准制度和表决权回避制度

本文认为,可以借鉴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的是控股股东与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的关联交易,对于何为重大关联交易,可以从交易的质和量上确定。从交易的质而言,对于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作出决议属于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必须由股东(大)会批准;从交易的量来看,是指交易金额对公司有重大影响,《股票上市规则》对于何为金额重大做出了规定,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何为数额较大、重大可以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

对于表决权回避制度,首先扩大可适用的关联交易行为的范围,不仅是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其它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也应纳入该制度适用的范围。然后,完善我国《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明确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对关联交易的决议进行表决时,既不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也不能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这样表决权回避制度才能起到真正的作用,既可以保证决议的公平性,也可以防止控股股东滥用其表决权优势。

(三)完善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如何确立信息披露制度,以使公司真实、及时、完整的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使潜在的交易对象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处于同一竞争地位,使市场经济公平、有序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建议:

首先,立法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和程序。披露的内容应包括控股股东的相关信息,关联交易的方式、交易额和目的等内容。程序上应当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在交易达成前;二是在交易达成后。公司需在交易行为达成前,及时向股东披露交易的相关信息,以便股东在对交易的相关信息了解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在交易达成之后,披露主体应对履行情况应进行披露。

其次,完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处罚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规定,美国立法规定对信息披露不实的公司予以严惩,完善处罚制度有利于促使公司主动及时披露交易的相关信息,履行披露义务。因此我国立法不仅要确定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还应当对违法该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定,严格法律责任,对公司据不披露关联交易重要信息的行为予以严惩。

最后,完善信息披露的相关配套制度。很多情况下公司主动披露经常会出现遗漏或不详实的情况,因此,需完善相关制度来督促公司完整及时披露并实现被动披露,完善股东质询权制度,明确质询权的行使范围、形式时间、侵犯股东质询权的法律后果。

三、完善我国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的司法措施

(一)确定司法机关合法审查权

确定司法机关对关联交易合法审查权是指赋予法院对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进行审查的权利。当适格主体对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提请法院进行审查是,法院有权利对关联交易的正当性进行审查,依据一定的审查标准认定关联交易是否为非公允关联交易、是否侵害相关主体的利益。在认定关联交易为控股股东滥用控制地位进行的不正当关联交易时,对损失和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进行判定,从而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外,关联交易的形式和特征不断变化,法律对于新出现的情况可能有顾及不到之处,法院根据司法审判实际需要,及时出台司法解释,避免新出现的关联交易形式无法可依,弥补法律的不足与滞后。

(二)明确法院对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司法审查标准

目前我国法院在对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正当性进行审查时,没有明确的司法审查标准,这就给法院的工作增加了诸多困难,法院在审查正当性时一般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通过对比研究各国法院对正当性审查的模式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应确立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司法审查方式。在审查过程中,因程序审查的客观性特征,应优先适用程序审查,审查交易行为是否经批准、披露,批准程序有无违法,其次再进行实质审查,至于实质审查过程的应采用的规则,可以借鉴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从交易价格的角度审查被告主观上是否为善意的,是否尽到交易的注意义务。鉴于我国对此的审查经验较少,法官的认识有限,适用更为严格的规则,会加重法官的工作难度。

结论

我国法律对于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相比国外成熟立法还不是很完善,需要一个不断探索研究的过程,需要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其他国家对关联交易的立法,完善对控股股东与公司联交易的规制,使得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会朝着正当化方向进行,最终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庞宝峰.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认定[J].人民司法,2024,(24):4-7.

[2] 叶林, 卓婳. 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类型化与程序审查[J]. 法律适用,2024,(02):2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