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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作者

陈佳琪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 100020

一、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演变过程

我国关于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确定,大体经过了《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及《公司法》三个阶段。

(一)《企业破产法》:破产申请后加速到期

2007 年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 35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该规定,加速到期限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 22 条进一步规定公司解散情形下,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其中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出资。至此,《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解释二》共同确立了公司进入破产、解散程序下的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二)《九民纪要》:具备破产原因加速到期

2013 年公司法进行全面认缴制改革后,对于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能否适用加速到期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始终争论不休。2015 年 12 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阐述了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表明倾向于认可进入破产程序后再加速到期的态度,认为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2019 年《九民纪要》第 6 条将出资加速到期条件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扩展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形。其中第 1 种情形主要是为了克服破产程序阻碍,实质上仍属于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仅仅是在程序上而言不再要求进入破产程序,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三)新《公司法》:宽泛表述,不再限定破产情形

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一审稿第 48 条简化了《九民纪要》规定,未再强调进入执行程序且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条件,而是规定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双重条件,并将公司一并纳入请求主体。事实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的主要破产原因[1],一审稿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实际上仍然可解读为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二审稿中删除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限定条件,仅保留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再要求对公司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判断。三审稿中维持了二审稿表述,并最终在正式稿第 54 条中予以确认。

整体而言,相较于《九民纪要》第 6 条,就新《公司法》第 54 条的条文表述而言,加速到期不再与破产标准衔接,也不再限定执行程序前置,同时删除了《九民纪要》中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条文表述更宽泛,适用情形更加广泛,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不能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

新《公司法》第 54 条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并未明确判断标准。事实上,新《公司法》出台前理论界即对此争论不休,主要可分为主观标准说(或称“停止支付说”)和客观标准说两类。停止支付说认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包括“主观清偿不能”(即有能力偿债却不愿偿债),也包括“客观偿债不能”(即公司客观上不具有偿债能力),债权人在该两种情形下均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学者认为,公司不清偿债务大多数系受股东/董事操控所致,允许加速到期可以给股东施加压力,有助于遏制股东通过资本认缴制恶意逃债。[3]客观标准说则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仅指客观不能,不包括主观不能。核心依据在于在公司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公司才是债务人,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发生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后,在清偿债务上具有补充性,只有在公司客观上不具备清偿能力时,才可主张加速到期。[4][5]两种争议的本质上仍然是保护股东出资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争议,是两者利益的选择与平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同时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该解释的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不能清偿债务”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不论债务人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此设定是考虑易于债权人发现和举证证明,使债权人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该说法,实践中破产法上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采用的是停止支付标准。

本文认为,新《公司法》第 54 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亦应参照《破产法解释一》的上述解释采用停止支付标准,理由之一在于《公司法》第 54 条和《企业破产法》第 2 条采用了相同术语表达,二者属于同一商事法律体系,在解释上应具有内在逻辑的一致性;[3]理由之二在于,从公司法二审稿删除了“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这一行为来看,实质上立法者并不倾向于将标准限定为“支付不能”,法律文义上也并未限定,不应当作限定解读;理由之三在于,如公司有能力清偿但不清偿,债权人又不能启动加速到期,那么将导致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来寻求救济,此一来不仅增加债权人救济成本,也影响公司稳定,“当债权人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时,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必然首先寻求自我保全而非进入破产程序被动‘毁灭’,此时股东个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应当让位于公司组织的整体利益”,加速到期能够敦促股东即使缴纳出资,打破公司不能偿债局面。[3]

根据刘贵祥法官观点,司法实践中对于加速到期前提判断,应考察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诉讼中,只要债权人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需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6]

三、加速到期出资能否个别清偿

新《公司法》第 54 条未明确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情形下,股东出资是否必须“入库”,能否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学界对此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第 54 条规定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入库原则实质上是本条已蕴含的含义。加速到期出资应当首先由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再由公司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此种方式有助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2]

新《公司法》第 54 条规定公司与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两类请求权主体,两类主体请求权依据并不相同。其中公司与股东之间属合同关系,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而债权人所的请求权依据为代位权(《民法典》第 535 条)。如基于代位权,根据《民法典》第 537 条规定,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债务人(公司)的相对人(即股东)可以直接向适用加速到期的债权人履行义务。这主要是因为《民法典》相较于《公司法》而言是一般法,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典》规定。并且,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向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并不妨碍公司或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即应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换言之,债权人享有进行公平受偿的主动权。并且,如归入公司,债权人在请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请求对该公司债权诉讼保全,在执行中同样可以达到个别清偿之效果,与个别清偿并无实质差异,相反会增加债权人诉讼成本。[8]

四、结语

新《公司法》第 54 条肯定了非破产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实质上在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保护之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然而,法律条文并未对具体的适用标准等进行明确规定,导致理论及实践存在争议。从破产法和公司法衔接等角度而言,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宜采用停止支付标准,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公司经营稳定。同时,加速到期股东出资无需入库,可以向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不会侵害债权人平等受偿机会。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 年版2. 刘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载《财经法学》2024 年第 3 期3. 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

科学》2019 年第 2 期4. 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 年第 3 期5. 沈朝晖:《重塑法定资本制——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动态系统调适》,载《中国法律评论》

2024 年第 2 期6.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 年第 6 期7. 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22 年第 2 期8.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 年第 6 期9. 丁勇:《股东出资期限对抗的矫正与规制》,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 年

第 6 期10. 林一英:《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 6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