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证据规则适用路径分析
曾瑶
武汉大学 湖北武汉 430072
引言
当前,国际社会尚未施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条约,我国有关仲裁的证据规则也较为分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中对于证据问题的规定较少且较原则化,没有针对国际商事仲裁的证据事项进行单独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应当适用的证据规则时,我国仲裁庭应当如何适用证据规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立足仲裁和证据的特点,分析仲裁证据规则的价值,厘清相关规则之间的关系,在当前的仲裁法和证据法规则框架下,有助于探究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证据规则适用路径。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可适用性
(一)证据规则的价值
无论是在诉讼还是仲裁中,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均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裁判结果具有重要影响,这在诉讼和仲裁中都具有重要意义。证据规则使诉讼和仲裁中的证明活动得以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裁判者须依据证据,作出最终的裁判以定分止争。在证据法中,至少应包含秩序、个人自由、公平和效率这四项基本价值。适用于仲裁和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同属于整个证据规则的一部分,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也应具有在仲裁程序中发挥证据制度功能和价值的可能性。
(二)诉讼证据规则的可适用性
仲裁所具有的自愿性和灵活性等特征,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所蕴含的价值并不是完全相斥的,这使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在仲裁程序中拥有可适用的空间。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当事人在协商仲裁程序事项时具有选择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作为仲裁证据规则的可能。其次,仲裁的价值在于效率和公平。国际商事仲裁灵活度高,但仍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进行,一裁终局的程序需更为谨慎,应当追求公平才可能更具优势。最后,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规则时,我国仲裁庭有适用或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的可能。我国《仲裁法》及一些仲裁庭的仲裁规则中有“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表述,且适用这些规则并不必然削弱仲裁的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专业性和指导性强,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对于仲裁庭而言更易于操作。因此,这反而有利于仲裁能依照相对固定的步骤进行,从而高效解决纠纷。同时,仲裁与诉讼本质上不同,因此,诉讼法内容应在其中发挥辅助作用而非主导作用,否则可能削弱仲裁的优势。
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软法的可适用性
仲裁是由民间主体居间裁判的争议解决方式,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核心,诉讼是由国家法院裁判的争议解决方式,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二者在规则的适用方面应有所区别。因此,在发挥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对仲裁程序证明活动的辅助作用的同时,还应探索其他可以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规则,其中,证据规则国际软法亦具有可适用性。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自愿性和灵活性,但由于国际性因素的存在,一方面,仲裁机构、仲裁庭成员的构成具有多元性,这可能会涉及法律文化和仲裁文化之间的冲突,同时还会引发法律适用的难题;另一方面,在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可选择的仲裁规则和仲裁语言可能会更为多样,这可能会使国际商事仲裁的过程更加难以得到协调和统一。
在当事人未对国际商事仲裁所应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拥有确定仲裁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此时,仲裁庭需要兼顾不同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同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注重公平和效率的统一。
(二)国际软法的价值
国际法语境下的软法没有充分法律约束力,但能在缺乏强制性规范时提供指引。在国际商事仲裁的证据软法方面,已有《关于国际仲裁程序高效进行的规则》和几乎已被认为是一项有效实用的国际标准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以下称《IBA 取证规则》)。在缺乏国际商事仲裁证据法规则的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软法能够响应实践需求、填补制度空缺,在国际法的语境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协调法系之间的差异,促进跨国纠纷的顺利解决。我国仲裁法、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不排除对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软法的适用,这也为我国仲裁庭在仲裁证据事项中主动适用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软法提供了土壤。我国在合理运用这些规则的同时,应积极研究和参与规则的制定,提高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影响力。
三、仲裁机构证据规则的可适用性
一套能够体现仲裁特性的证据规则,有助于解决案情复杂、跨国因素繁多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若独立的仲裁证据规则是由仲裁机构制定的,则其实际上具有软法的性质,更符合仲裁民间性和自治性的特质,有助于削弱仲裁审理程序中的“诉讼化”思维。
我国仲裁庭可以积极发挥仲裁规则中证据规则的作用。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证据事项进行了规定,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未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这是依据我国仲裁法,结合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并适当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与仲裁实践相匹配的证据原则以及《IBA 证据规则》,以有效处理证据问题而制定的规则。其对常见证据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应能具有较高的可适用性。
外国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中对证据事项的规定亦具备可参考性。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均规定了证据事项。这些规则体现了仲裁程序的高度灵活性,但与独立的证据规则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软法相比尚不够全面。若当事人未选择适用这些仲裁规则,则其中与证据事项有关的内容的可适用性较低。
结语
证据问题作为解决纠纷的关键环节,将会影响裁决结果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国际商事仲裁的语境下,证据问题因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性而更为复杂。我国应适当借鉴已相对成熟的民事诉讼证据法规则,发挥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辅助作用,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独立完备、适用性强的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合理运用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软法,提升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影响力。
参考文献:
[1] 参见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载《现代法学》2002 年第2 期,第42 页。
[2] 参见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之检讨——以当事人的价值追求为视角》,载《学术论坛》2007 年第9 期,第136 页。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15 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前言。
[4] 参见崔起凡:《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之晚近成文化现象述评》,载《国际商务研究》2013 年第5 期,第55 页。
[5] 参见王徽:《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症结及完善——以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软法”为切入点》,载《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8 年第4 期,第58 页。
[6] 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1-44 条。
[7]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7 条。
作者简介:曾瑶(2001.09——),女,汉,海南儋州人
在读硕士,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