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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构建:以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力为核心

作者

聂富莎

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江苏省南京市 210094

内容提要:在中立第三方即调解人的协助组织下,由商事争议的当事人自己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其商事争议,是商事调解区别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最大特点。《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了商事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必然会促进商事和解协议的全球流动,从而促进商事调解的发展。虽然我国尚未批准公约,但作为公约的首批签署国之一,应该以此为契机构建我国的商事调解制度,该制度应以商事和解协议的全球流动为基本理念,并以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为核心,制定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规则,以更好地与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接轨,推动我国国内、国际商事调解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商事调解 新加坡调解公约 和解协议

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和国际贸易持续繁荣的背景下,调解作为解决商事争议和纠纷的重要手段,越来越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当前,尽管各国关于调解的文化和具体制度不同,但是在全球范围内推动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以促进商事调解的发展已达成共识,2019年《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已于2020年9月生效即为明证。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缺位状况显然成为了我国与国际商事调解法律制度接轨的主要障碍。在此背景之下,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构建问题就成为一个紧迫的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一、商事调解的界定以及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缺位

界定商事调解时,需要分别讨论商事和调解的各自含义。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下,商事调解处于缺位的状态。

(一)商事调解的界定

商事调解,是由“商事”和“调解”两个部分有机构成的一个新概念。理解商事调解的含义,应该从“商事”和“调解”分别着手。

1.关于“商事”的界定

对“商事”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因此国际社会上也对其界定争议不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曾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时,就“商事”的含义的界定问题有过激烈的讨论,但也未得出令各国都满意的答案。最终因无法达成一致,只能对“商事”一词做出了广义的解释,以便弥补各国对其定义的差异,达到求同存异的和谐。

总而言之,现行理论界和实践界对“商事”界定以广义解释为主流观点,即一切事项不论其是否为契约关系,只要该事项具有商业性质关系皆可以将其统称为“商事”。

2.关于“调解”的界定

关于调解的含义,有不同的界定。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背景下,“调解”是指中立第三方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的约束下,对纠纷双方进行劝说和疏导,通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最终促进问题的解决。〔1〕

虽然对于调解的含义有不同的表述,但其都离不开两个关键词,即“中立第三人组织引导”和“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因此,调解是指在中立第三人的介入组织下,矛盾双方在合法范围内,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和平友好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通常由解决纠纷的各种方法、规则、原则、程序等要素构成。

综上,就商事调解而言,是指在中立第三人的组织引导下,由发生矛盾的商事法律关系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和平友好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为解决纠纷而设立的各种方法、规则、原则、程序等要素构建的一种综合机制。〔2〕

(二)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缺位

不论是在我国历史上还是当代发展中,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始终处于缺位状态。

我国古代封建王朝大都是以农为本,重农抑商,以至于中国古代商业经济并不发达,故而商事调解也一直没有得到过主流社会的重视。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商事出现在清末,商事调解思想也是在清末商业经济较为发达的沿海港口城市开始萌发。尽管清末以来,商事调解思想萌芽与发展,商事调解实践也在曲折中进行,但是不论是其应用的地域范围还是其应用的领域和次数都是比较受限的。一直到资本主义经济也有一定发展的民国时期,商事调解也从未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构建一项独立的制度。

新中国成立初期,通过三大改造我国成功进入了社会主义建设阶段,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这就使得商业经济的发展又面临新一轮的困境,商事调解制度的构建举步维艰。

改革开放后,我国对内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外开放、与世界其他经济体进行合作和竞争。经济体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为我国商业经济发展提供了机遇。随着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经济贸易的扩大,商事纠纷与矛盾也在不断增加,商事调解以其低成本高回报的特点,逐渐得到了主流社会的青睐,成为了商事主体和平高效解决纠纷的选择。

二、《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商事调解的意义

目前,国际商事纠纷往往呈现出案件内容复杂、牵涉当事人众多、横跨不同法域和不同商业文化的特点,调解以其高度自主性,在解决跨国商事案件时具有独特优势。〔3〕较之国际民事调解,在触及各国公共政策方面的可能性更低〔4〕。在此背景下,《新加坡调解公约》构建起了更为科学、统一的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对于国际商事调解的未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补充现行国际调解法律框架以助力和谐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

首先,《新加坡调解公约》补充和完善了“国际性”的内涵。公约继承了《调解示范法》关于“国际性”的定义,并且在此基础上对“国际性”做了具体说明,加入了除营业地标准外的"实质性义务履行地"和"最密切联系地"两大标准,延伸和发展了“争议国际性质"的认定标准,使得“国际性”标准更加灵活实用。

其次,《新加坡调解公约》是一部系统科学、有关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构建和运行机制的公约,其地位与作用正如《纽约公约》之于国际仲裁。它将现行的零散化的国际商事法律汇总,并且试图在此基础上构建出一个完整科学的国际商事调解机制,不仅是从内容上极大地丰富了现行国际商事调解法律,而且从整个结构上对国际商事调解体系进行科学的创设。

总之,《新加坡调解公约》以其内容的创新性和结构的科学性,引领现行国际商事调解法律制度建设,完善现行国际商事调解法律关系,将进一步提高解决国际商事矛盾和纠纷的效率,推动国际贸易的稳定发展,助力国际经济关系和谐共生。

(二)促进和解协议执行力的跨境实现

商事和解协议是商事争议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的共识的书面表现形式,具有确定性和一般的合同效力等特点。但是,除了产生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其他的和解协议一般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意味着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面临着一定的道德和违约风险,这也加剧了国际商事调解的不稳定性,从而使得商事调解的真正效用得不到体现。并且随着国际贸易的深入发展,国际商事纠纷的发生频率也不断增加,因此,提高国际商事调解的效率,对促进国际商事纠纷化解和推动商事贸易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全球范围内的商事调解制度仍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无疑给世界商事调解制度的建设带来了新的机遇。

《新加坡调解公约》作为一个国际多边商事调解法律公约,与时俱进,其最大优势就在于创新性地赋予了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有关和解协议执行力的规定,不仅能够减小商事和解协议违约的道德风险,增强各国对国际商事调解的信心,还将推动和解协议执行力的跨境实现,使国际商事调解的作用和优势发挥到极致。

(三)促进各国商事调解制度的趋同化发展

《新加坡调解公约》以公约的形式确定了以商事和解协议跨境执行为核心的国际商事调解法律基本框架,构建起统一科学高效的国际商事调解法律体系,不仅引领了各个法域的国家对于该国国内商事调解制度的建立和调整,还促进了各国商事调解制度的趋同化发展。

其一,《新加坡调解公约》为各国商事调解制度建设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示范。内容上,公约以和解协议执行力为特色,引导了各国商事调解制度的转型和改革。公约问世前,各国商事调解制度都面临着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商事调解面临违约风险的困境。而《新加坡调解公约》精准聚焦了现行商事调解法的弊端,以国际公约的有效形式突破了和解协议风险性大的难题,为世界范围内商事调解制度的建设确立了主心骨、指明了发展方向。

其二,《新加坡调解公约》统一协调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因为公约中的商事调解制度的科学性,为各国构建自己的商事调解法律体系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示范,使得各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同一性越来越明显。公约以其灵活性力图在商事调解领域打破各国公共政策上的隔阂,避免各国文化、法治冲突,不断寻找各国法律底蕴的共性,建立起统一的商事调解标准和制度。

三、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具体构建

我国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首批签署国之一,而公约事实上建立了对于商事调解而言最为关键的和解协议的全球流动机制,这使得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具体构建从一开始就应该以公约为指引,以商事和解协议跨境执行为基本理念,并以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为核心,制定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规则,以为将来批准公约做好国内法的准备。

(一)理念:商事和解协议的跨境流动

长期以来,我国商事调解基本理念都比较欠缺,以至于不论是商事调解体系结构设计还是具体制度的构建都处于僵化的状态。商事调解基本理念的选择不仅应当立足国内实践,在经济全球化的当代,更应当关注整个国际社会的商事调解制度的走向,做到国内国际商事调解理念的兼容和谐。

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表明了我国积极加入国际商事调解法律框架的愿望。因此,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构建更应该注重国内法与国际商事调解法的衔接。“商事和解协议跨境执行”的理念作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一大特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在我国已经签署公约的背景下,构建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就必然离不开该理念的支撑。为与公约有效衔接,推动商事调解协议的跨境流动,我国立法和司法都需做出相应调整。

第一,将“和解协议跨境执行”理念融入立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体现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建构的国际视野,实现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顺利接轨。

第二,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对和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具体规则,化理念为实践。对和解协议跨境执行的效力、履行、监督和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规制,为推动其顺利进行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通过明确管辖,建构同时适用于国际、国内的商事调解机构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应在参照《新加坡调解公约》基础上,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管辖法院的判断标准,实现商事调解专门化管辖,以提高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专业性和实用性。

(二)核心: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是指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和解协议中给付义务的效力。长期以来,和解协议在绝大多数的国家没有强制执行力,成为了当事人在选择调解程序解决争议的一种主要顾虑,也阻碍了调解在争议解决领域进一步发挥更大作用。〔5〕

为发挥调解的真正优势和价值,《新加坡调解公约》首次赋予了商事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因此,在加入公约的背景下,我国想要构建起统一适用于国内、国际的商事调解制度,就需要坚持推进以“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为核心的制度设计。一方面要从制度上确定和解协议的执行力,通过立法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明确违反该条款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要对制度实行进行监督和反馈,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切实保障和解协议强制执行。

(三)主要规则: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规则

在明确基本理念、把握制度核心的基础上,构建我国商事调解制度时,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规则应成为重要的内容。

首先,应基于商事调解立法单轨制的选择来制定和解协议的执行规则。现行法律背景下,双轨制仅可作为过渡时期的必要制度设计,要想构建起科学高效的商事调解制度,制定国内、国际统一适用的制度才是最具有远见的选择。因此,必须明确商事和解协议的单轨制执行规则,保障国内、国际同一标准、均衡发展。

其次,建立保障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的具体执行规则。以《新加坡调解公约》为基础,以《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等各项国际商事调解公约为参考,在完善我国商事调解立法,建设职业调解员队伍的同时,更加注重培育成熟的社会诚信体系,以推动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和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构建。

和解协议执行力的实现也离不开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良好的社会诚信体系增强了商事主体对商事调解的信心,为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提供道德上的保障。因此,培育成熟的社会诚信体系也是我国构建商事调解制度的重要一环,也是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的重要保障。

最后,完善救济程序,为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的实现提供救济途径。完善商事调解的救济程序,保护因信赖和解协议执行力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是现实且必要的。

独立的商事调解立法、充沛的商事调解员队伍、成熟的社会诚信体系和完善的救济程序将全方位促进我国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也为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构建及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接轨提供了途径。

五、结语

商事调解作为与诉讼、仲裁等相并列的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以其灵活性和高效性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和商事关系当事人的青睐。《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和生效,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起了统一高效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跨境流动机制,必然大大促进调解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上的运用。作为该公约制定的积极参与国和首批签署国,我国应该加快商事调解立法的进程,这也为我国商事调解实践所急需,亦为我国将来正式批准公约做好国内法上的准备,更是为我批准公约之后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所必需。

参考文献

[1] 陈伟:《和谐社会背景下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研究》,齐鲁工业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2] 范愉:《商事调解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年第1期。

[3] 王珺、董海洲、宋连斌:《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8年5月21日第2008/52/EC号关于民商事调解某些方面的指令》,《北京仲裁》2009年第1期。

[4] 尹力:《国际商事调解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5] 许均珂:《<新加坡调解公约>下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效力问题研究》,《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年第3期。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姓名:聂富莎性别:女:出生年月:2000.10.06;民族:汉族;籍贯:四川泸州;学历:硕士;职称:无;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