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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产清算中的域外效力认定与本土化调适研究

作者

叶青林

重庆森德森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万州 404100

一、跨境破产清算中的域外效力认定

(一)普遍主义与属地主义的调和

传统破产法以属地主义为核心,强调破产程序效力仅及于本国境内资产,但这一原则在跨境破产中易导致资产分割、债权人利益失衡等问题。普遍主义主张通过统一程序覆盖全球资产,但可能侵犯国家司法主权。现代国际社会倾向于“折中主义”,以“主要利益中心”标准为连接点,若外国破产程序由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启动,则其在其他法域的资产处置行为可获承认。这一标准既尊重了债务人的实际经营核心地,又通过地域限制维护了本国司法主权。

(二)以“主要利益中心”为中心的认定体系

1. 管辖权

将“主要利益中心”界定为“债务人的惯常居住地或注册地 / 主要办公地”,但允许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判断。例如,雷曼兄弟破产案中,美国法院以其纽约总部为主要利益中心,承认其在英国、德国等地的破产程序对当地资产的效力。

2. 程序正当性

外国程序需满足债权人充分参与、信息公开透明、管理人依法履职等要求。若程序存在未通知关键债权人、剥夺抗辩权等严重瑕疵,即使管辖法院是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其域外效力仍可能被拒绝。

3. 公共秩序保留

若外国程序违反我国根本法律原则,我国可基于公共秩序拒绝承认。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5 条明确要求外国法律适用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跨境破产领域。

二、我国跨境破产清算本土化调适策略

(一)管辖权:从“住所地”到“主要利益中心”的范式转换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 3 条以“住所地”作为破产管辖的唯一标准,但跨国企业常通过离岸注册实现“住所地”与“主要经营活动地”分离。单一“住所地”标准已难以适应实践需求,亟需引入“主要利益中心”标准。一是细化认定标准。明确“主要利益中心”的判断要素,包括:(1)核心管理机构所在地;(2)主要资产分布;(3)主要债权人集中度;(4)业务运营持续性。例如,某跨国制造企业在我国设有生产基地、研发中心,即使其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我国法院仍可认定我国为主要利益中心。二是管辖权协调规则。若多个法域主张管辖权,我国法院可通过“先受理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管辖,避免管辖权冲突。例如,在“上海华信案”中,若我国法院已先受理境内债权人对华信集团的破产申请,即使境外法院同期启动程序,我国亦可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拒绝承认境外程序的域外效力。三是例外情形下的管辖权保留。对于在我国境内有重大资产或众多债权人的案件,即使主要利益中心在境外,我国法院亦可基于“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原则行使管辖权。例如,某境外企业在我国持有价值 50 亿元的不动产,其境外破产程序若未充分考虑境内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法院可主动行使管辖权,确保境内资产公平处置。

(二)法律适用:程序与实体的二元规则构建

跨境破产涉及程序与实体问题的交织,需明确区分二者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平衡效率与公平。一是程序问题,法院地法绝对主导。程序规则直接关系司法主权与程序效率,应严格适用法院地法。具体包括: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条件(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2 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标准);管理人的选任与职责;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规则;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程序。例如,在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若外国管理人申请在我国境内变价债务人资产,我国法院应要求其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拍卖、变卖程序进行,禁止其直接适用外国的“快速变现”规则。二是实体问题,区分类型差异化适用。实体问题涉及债权清偿顺序、物权效力等实质性权利义务,需根据权利性质与我国公共利益灵活调整。(1)动产与不动产。动产适用财产所在地法,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我国《民法典》规定;(2)债权性质。劳动债权因涉及基本人权,优先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规定的“第一顺位”清偿规则;税收债权基于财政主权原则,优先适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3)担保物权 . 若外国担保符合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生效要件,则承认其效力;若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则认定无效;(4)普通债权清偿顺序 . 若外国程序规定的清偿顺位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且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一致,可有限承认其效力。例如,在“韩国韩进海运破产案”中,韩国程序规定船员债权优先于普通货主债权,我国法院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公共秩序原则,承认该清偿顺序。

(三)承认与协助:构建“有限普遍主义”的规则体系

承认与协助是跨境破产程序域外效力实现的关键环节,需建立系统化规则,既避免盲目承认外国程序损害本国主权,又防止过度排斥阻碍国际合作。一是承认条件,明确“三步审查法”。我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需满足以下条件:(1)主要利益中心标准。外国程序由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启动;(2)程序正当性。外国程序需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

(3)不违反公共秩序,外国程序不得违反我国根本法律原则。二是协助措施,分层级、可操作的制度设计。协助措施需根据案件需求灵活调整,具体包括:(1)资产保全。经外国管理人申请,我国法院可裁定冻结债务人境内资产,防止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2)信息共享。要求债务人或外国管理人提交境内资产清单、债权债务凭证等资料,必要时可委托我国中介机构协助调查;(3)财产分配协调。若外国程序已启动资产分配,我国法院可协调境内债权人与外国管理人协商,将境内资产纳入统一分配方案;(3)管理人资格互认。对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资质的外国管理人,可允许其以“特别授权”方式参与境内资产处置。三是国际合作机制,区域化与多边化并行。我国应积极参与跨境破产国际合作,降低制度协调成本。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RCEP 成员国签署双边破产合作备忘录,明确相互承认与协助的条件、程序;依托 RCEP,推动建立“亚太跨境破产协作机制”,统一区域内主要利益中心认定标准、程序协调规则;搭建“跨境破产信息共享系统”,整合境内外破产案件数据,为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提供实时查询服务。

三、结语

跨境破产清算的域外效力认定与本土化调适,是我国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完善涉外法治体系的关键一步。面对跨国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与国际规则的多样性,我国需在坚持司法主权的前提下,以“主要利益中心”标准为核心重构管辖权规则,以“程序与实体二元适用”为基础完善法律适用体系,以“有限普遍主义”为导向构建承认与协助机制。未来,随着《企业破产法》修订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有望成为跨境破产规则的重要参与者,为跨国企业提供更可预期的法律保障,助力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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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曙光.跨境破产新趋势与我国企业破产法修改[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5,(04):142-153.